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林誼 穠( 林誼穠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
31日止,向 陳三羿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南投縣○○鄉○○路○○○巷○○號之「山逸園景觀渡假村附設卡拉OK」後,明知「人生阿人生」、「歸船」、「今夜台北城」、「重出江湖」、「恆春的風」、「大仔」、「回航」、「歐卡桑」、「秋分」等8首音樂著作,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大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林誼穠竟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2月間某日,將該店內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部,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部伴唱機內灌錄上開歌曲後,擺放於「山逸園景觀渡假村附設卡拉OK」內,供不特定消費客人公開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林誼 穠結束租約後,續由甲○○於97年
4月1日起向陳三羿租用上址,繼續於提供上開點唱機及歌曲供不特定消費客人公開點唱。 嗣經警 於97年5月13日14時許,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點將家電腦歌曲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電源線1條、遙控器1個及相片13張。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惟檢察官於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均係認被告甲○○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顯係誤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條文,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此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按,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誼穠之自白,證人 蕭國謙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 黃一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消費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著作權證明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7年4月1日起向陳三羿承租上址經營山逸園景觀渡假村,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點唱機係之前承租人林誼穠所遺留下來,尚未搬離現場,並不在承租範圍內,且自承租後迄97年5月13日被查獲時止,伊不曾使用過該點唱機,未知該伴唱機內之歌曲皆未經授權,大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一堅來店消費當天,伊不在場,係黃一堅主動開機點唱,非伊員工開機供其點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已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
之伴唱著作物關於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此有專屬授權歌曲明細、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8頁)。又上址「山逸園景觀渡假村」係被告自97年4月
1日起向陳三羿承租而來,上開伴唱機亦係前承租人林誼穠所留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至16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42、56至58頁、第96頁至9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誼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自白書(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2、21頁)相符,並有陳三羿與甲○○簽訂之承租經營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3頁)。
而警方於97年5月13日搜索上開地址時,前揭伴唱機內確含有如系爭歌曲等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66頁至68頁)。是被告承租之山逸園景觀度假村確實有擺放上開內灌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審酌上開度假村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且扣案之伴唱機非係被告所自行購入,參以同案被告林誼穠自承伊所置留在三逸園景觀度假村之上開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為伊所重製灌錄,並與告訴人和解並獲不起訴處分等情,足見被告所繼受取得之前揭伴唱機內有數千首歌曲,被告自難以知悉其中有未經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或一一清查伴唱帶內所有歌曲之授權狀況並與著作權人交涉授權事宜。再徵之大唐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一監 與證人即大唐公司員工 賴啟榮 於97年5月2日至被告經營之上開渡假村點播上開系爭歌曲(見原審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山逸園景觀渡假村員工 吳維政 證稱:山逸園景觀渡假村在97年4月至6月間是試賣階段,告訴代理人等吃完飯後,就要求員工開卡拉OK給他們唱。因還是交接期,是否為前手留下招待舊員工招待客人之方式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6年6月18日、同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伊不曾使用該伴唱機,且不知伴唱機內之歌曲皆未經授權,核與上開證人賴啟榮所證到店消費之情形及證人吳維政證述該店經營情節,相符而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未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而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㈡又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
,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明。雖本件被告確於現場提供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等器材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及公開演出該伴唱機內所重製之歌曲,此有現場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然該伴唱帶內所收錄之詞曲逾數千首,與本案上開系爭歌曲所佔比例甚低,該系爭歌曲被點播演出之機率本屬微小,參以該渡假村係提供場地、飲食、冷飲、菸草製品零售為主,並未就點播或演唱歌曲部分額外收費,此觀諸卷附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消費收據(品名未記載消費項目)自明(見警卷第36至37頁),顯見其設備之電腦伴唱機僅為輔助性娛樂之用,其規模非如市區內以計時消費使用頻繁之KTV或卡拉OK店可比擬,尚難依前述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據以推定確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或有利用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該歌曲之情事。另縱認告訴代理人黃一堅等人於97年5月2日至被告經營之小吃店點播上開4首歌曲,此有告訴代理人黃一堅之指訴、上開消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37頁),然告訴代理人既係依告訴人指示至現場點唱查證,則演唱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上開系爭詞曲之行為,既係經告訴人之授權,當無侵害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言,況開歌曲雖存於伴唱機內,惟當時若非經由告訴代理人之點閱出,亦無可能有當時現場之公開演出行為,自難以告訴代理人之蒐證行為,而認係被告之公開演出行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演唱器材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所錄製之系爭歌曲之事實。況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不特定人曾經點唱前開歌曲,揆諸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及首揭判例之旨,自不得僅以被告設置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事實。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告訴人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此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舉證之困難,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倘系爭歌曲如確不曾為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者,被告亦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故此乃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
㈢復按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
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得該當,倘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動輒恣意以蒐證困難為由,而於未提出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以「點播率高」或「營業時間甚長」等語即推論行為人承租或購買他人已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則該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必經他人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之事實,則無異認為未經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承租或購買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而於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之預備犯或未遂犯,顯非適法。至於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欲當場查獲他人利用電腦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雖有其現實之困難性,然此係因電腦伴唱機是否經他人演唱特定歌曲並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所致,倘電腦伴唱機之軟體得以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數等資訊,將可大幅降低上述蒐證之困難度,且目前電腦伴唱機業者大多會事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始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既欲透過電腦伴唱機之媒介而獲取利益,自應積極與電腦伴唱機業者共思克服上述長久以之舉證困境,而非將此違反無罪推定之不利益歸諸於承租或購買電腦伴唱機之業者。
六、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未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而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原審未予詳核,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熊誦梅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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