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更(二)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記載韋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與CAS證明標章等字樣之紙箱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宗興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丙○○),於民國90年12月間擬參與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 臺北 看守所所舉辦之「法務部雲嘉南地區監校所聯合採購91年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中肉品類」及「法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91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類」投標(以下簡稱副食品肉品類投標),向韋祥公司宣稱:如得標將向該公司進貨,因而得韋祥公司之同意,取得該公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授權認證之「CAS」證明書,並持上開韋祥公司文件前往投標,而在肉鬆、培根片、貢丸、豬中上肉、小排肉、大排肉、赤肉絲、黑胡椒豬排、絞肉等項目得標。詎其於得標後,甲○○為節省成本,未向韋祥公司進貨,乃轉向 簡瑞成 (簡瑞成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刑確定)所負責之「興日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日大公司)購買。甲○○為免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驗收人員發現所交付之上開肉品,並非依照原訂契約,由韋祥公司所製造或加工之情,乃由甲○○、簡瑞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韋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明知上開「CAS」證明標章名稱及圖樣,係由農委會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登記,並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取得標章權,用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竟由甲○○於91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於臺南縣新營市委由不知情之廠商擅自製作印有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且上開紙箱上均印有CAS證明標章,以表彰係韋祥公司出廠之肉品紙箱,並以上開紙箱提供予簡瑞成,嗣又由甲○○逕委由簡瑞成在台中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上開紙箱,簡瑞成明知於印有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內,所裝載者均為自己公司之貨品,竟仍基於和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瑞成將肉品包裝於偽造之韋祥公司紙箱內,表示該紙箱內之貨品係屬於韋祥公司所製作而獲有CAS認證用意之證明,再交由甲○○先後轉送至包括雲嘉南地區之監校所收容人及北宜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食用,足以生損害於韋祥公司、農委會、中央畜產會及各監所對於肉品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減損著名證明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嗣於92年2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在臺南監獄扣得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2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係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舉辦之法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部分)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其具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被告與韋祥公司聯合採購係以:「如得標將向韋祥公司進貨
」為條件,故韋祥公司始同意使用該公司授權認證之「CAS」證明書參加投標,惟於得標後,甲○○為節省成本,竟未向韋祥公司進貨,乃轉向簡瑞成所負責之興日大公司購買,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詳偵字第6397號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卷第23頁),核與證人簡瑞成所證伊公司產品交與被告轉售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6397號卷第25頁)。
㈡被告之宗興公司得標後,因未向韋祥公司進貨,韋祥公司根
本不知宗興公司得標,故韋祥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擅自印製CAS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使用,迭據韋祥公司負責人乙○○指訴在卷(調查處卷二第26頁、偵字第6397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60頁、61頁、第62頁),又上開印有CAS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部分由被告在臺南縣新營市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交由簡瑞成使用,部分由被告委由簡瑞成在台中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亦據被告及證人簡瑞成分別在偵查及原審供認無誤(詳偵字第6397號卷第26頁、第49頁、原審卷第178頁)。並據證人簡瑞成於92年2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92年6月19日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述上情明確,且被告於更一審審理中亦供稱調查局筆錄與其所供相符,復查被告所經營之宗興肉品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肉類批發,並在台南縣新營市天祺公司內租有一間冷凍庫,為被告所供陳,故被告於更一審所辯所謂伊只是負責運輸肉類到監所,賺取每公斤四元的運輸費用,其餘印製紙箱等伊沒有參與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又簡瑞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雖與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不相符合,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以及參酌本案上揭證據,簡瑞成事後於原審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足見韋祥公司僅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授權認證之「CAS」證明書參加聯合採購之投標,惟以「得標將向韋祥公司進貨」為條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擅自印製印有CAS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使用,甚為明確。
㈢上開「CAS」證明標章名稱及圖樣,係由農委會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登記,並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取得標章專用權,用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未經農委會之許可或授權辦理優良肉品認證之產品,不得任意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之證明標章等情,業據證人 方清泉 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證明標章第00000000號註冊證1紙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一第二第17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中央畜產會在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查獲之「韋祥公司」紙箱2個、臺灣臺北看守所北所總字第九一00一九二六0號函有關宗興公司供應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肉品明細表、韋祥公司所有之CAS標章證書、聯合採購91年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共同供應契約1件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未標號卷內第178至200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CAS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中央畜產會對於國產優良肉品所發之認證,係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證明標章,又在裝貨品之紙箱上印製CAS標章字樣,或印製獲有CAS標章之公司等字樣,足以表示該紙箱內之貨品係屬於其他公司獲有CAS認證用意之證明,該等紙箱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印製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韋祥公司、農委會、中央畜產會及各監所對於肉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故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行,因其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簡瑞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上揭紙箱,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被告參與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舉辦之「法務部所屬北宜地區矯正機關聯合採購九十一上半年收容人副食品類」投標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起訴在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移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予敍明。
五、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本件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罪,已有悔悟,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又在臺南監獄扣得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2個(被告甲○○與簡瑞成二人印製記載有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與CAS證明標章之紙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除在臺南監獄扣得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2個外,餘未扣案,且紙箱之數量究竟若干均無從調查,又該紙箱屬消耗品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自屬無從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簡易處刑書意旨又以:被告甲○○為宗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0年12月間,先向「昌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勇公司)及韋祥公司取得渠等公司經農委會授權認證之「CAS」證明書,再參與臺灣臺南監獄所舉辦之副食品肉品類投標,而獲得標之權利後,明知其所得標之肉鬆、培根片、貢丸及豬龍骨等肉品均應經農委會授權之「CAS」認證之優良品質,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
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未經韋祥公司之同意,擅自印製印有CAS證明標章之韋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紙箱,紙箱內卻放置興日大公司代工而無「CAS」認證之肉鬆、培根片及貢丸後即持以提供雲嘉南地區之監校所收容人食用。並委由不知情之昌勇公司實際負責人 曾鵬憲 (業經不起訴處分)提供未經農委會「CAS」認證之豬龍骨肉品,並將上開產品包裝於昌勇公司以前所提供之印製有「CAS」證明標章之紙箱,用以表彰上開肉品係經「CAS」認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接受上開肉品時,誤認係經農委會認證之優良肉品,再運送至雲嘉南地區各監校所供收容人食用,並以此方式訛詐上開監校所之管理人員並請領款項。被告又明知上開「CAS」證明標章名稱及圖樣,係由農委會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證明標章註冊登記,並以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取得標章專用權,用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專用期間至97年6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中,未經農委會之許可或授權辦理優良肉品認證之產品,不得任意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之證明標章。仍委由不知情之昌勇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鵬憲(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未經農委會「CAS」認證之豬龍骨肉品,並將上開產品包裝於昌勇公司以前所提供之印製有「CAS」證明標章之紙箱,並以此方式訛詐上開監校所之管理人員並請領款項。嗣於92年2月1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查獲,並在臺灣臺南監獄扣得甲○○所使用之偽造韋祥公司名稱紙箱2個及昌勇公司紙箱3個,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第62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㈡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甲○
○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鵬憲之陳稱及證人即臺灣臺南監獄總務科庶務股管理員 謝建賢 、興日大公司負責人簡瑞成、韋祥公司負責人乙○○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家畜組組長方清泉等人證稱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證明標章第00000000號註冊證、韋祥公司正常出品之紙箱照片、宗興公司上開投標文件、廠商資格審查表及合約影本暨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2年6月19日中畜畜字第92002403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韋祥公司名稱之紙箱2個及昌勇公司紙箱3個可資佐憑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詐欺之犯行,辯稱:渠等自始都是使用沒有CAS標章之商品向廠商投標。被告之輔佐人即其父親亦到庭辯稱:被告沒有詐欺之意圖,合約書第9條沒有規定要供應有CAS認證標章之產品,被告係依約履行,並不觸犯刑法詐欺罪嫌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係以被告明知其
代理合作之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等,就參與前揭投標項目中之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食品並未取得「CAS」優良食品之證明標章認證。竟意圖不法所有,由合作之昌勇公司提供豬龍骨,興日大公司提供代工生產之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再將上開食品依據雲嘉南地區各監所所訂購之數量,交付予監所人員,並向監所人員請領價款云云為據。經查:
⑴被告甲○○所負責經營之宗興公司於90年12月12日,向承辦
此次投標之台南監獄提出投標文件參與副食品肉品類投標時,其所提給台南監獄之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授權使用之「CAS」優良食品證明書中,並未包括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四項產品,即參與此四項產品之投標沒有「CAS」之證明;有卷附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於90年4月23日、10月16日,以中畜企標字第九00一八號、九00五0號出具給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之「CAS」標章證明書影本可證(附於調查處卷一第71頁、第72頁)。足認被告之宗興公司於投標時,已清楚表示其參與投標之豬龍骨等四項產品,無「CAS」標章證明。苟不符合投標資格,承辦機關之審標人員即應盡責審標,以資格不符,不准其參與投標。詎承辦機關竟准其參與競標,且得標簽約,即准由被告之宗興公司供應無「CAS」標章證明之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四項產品。足認本件被告於投標之初即誠實提供其有無「CAS」標章證明之肉品類供承辦機關人員審標,而無冒用「CAS」標章證明亦無使用不實之詐術可言。於審標時縱有誤認,應屬承辦機關人員之疏失。非被告故用詐術所致。⑵參之卷附之被告之宗興公司與台南監獄所訂「法務部雲嘉南
地區監所校聯合採購收容人副食品契約」第9條關於履約之標的之品管,並無具體載明交付之肉品與食品類之品管應有「CAS」標章證明(附於同卷第78頁),足認被告供應之豬龍骨等四項產品,亦不必有附有「CAS」標章證明,則公訴人認被告是以未獲「CAS」標章證明之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交付監所校等機關,訛詐請領款項云云,尚屬誤會。即被告自投標之始,即無使用不實之詐術可言,其所為與前揭刑法上詐欺罪之要件即有不合。
㈣是以,昌勇公司與韋祥公司雖均取得農委會授權認證之「C
AS」證明書,惟關於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等四項產品,並未取得「CAS」優良食品之證明標章認證,因本案係第一次辦理,被告與承辦機關人員均疏失而誤認,乃以未取得「CAS」標章證明豬龍骨、肉鬆、培根片與貢丸簽約,並據以交貨,尚難認有違約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復按92年5月28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係規定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第77條則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惟按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準用之規定,是依修正前之商標法觀之,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並不能遽此認為係準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刑罰規定,該條之「依其性質準用」規定,應係指準用有關商標之異議、評定等之程序規定,及實體性之混淆誤認規定,則均可準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刑罰規定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況觀之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修正後之商標法亦認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始可就其商標被仿冒而為請求,且證明標章亦不屬商標權及團體商標之範疇,自無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之適用,足見依商標法修法前及修法後均僅處罰仿冒商標及團體商標之行為人,不及於仿冒證明標章之行為人。故證明標章被侵害時,僅涉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有關民事侵權之問題(同修正後第80條規定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部分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熊誦梅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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