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 雲林 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扶助律師)
裘佩恩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即被告己○○、辛○○、丙○○、乙○○、丁○○、戊○○部分)、98年6月17日(即被告甲○○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27號、第6132號及97年度他字第1290號、第1291號併案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辛○○、丙○○、戊○○部分撤銷。
【己○○】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壹、貳、叁、柒、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壬○○、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與壬○○、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玖編號1、3、5、6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玖編號8、10、12、13、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己○○、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玖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玖編號8、10、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肆、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乙○○、「野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玖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玖編號11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丁○○、甲○○部分)。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己○○(綽號「 阿舅 」、「 來哥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辛○○(綽號「 阿娟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乙○○(綽號「烏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確定;又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96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㈣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
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5日以85
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㈥甲○○(原名 李偲榮 ,綽號「 阿榮 」、「牛頭」)前因轉讓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下稱海 洛因 )之犯意,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 海洛因 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海 洛因,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己○○及已判決確定之壬○○(本案共犯壬○○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己○○將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壬○○為其賣出,壬○○則從販毒所得抽取2成為佣金。壬○○即以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四、己○○、辛○○與已判決確定之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撥打壬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壬○○接洽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錢之海洛因時,壬○○口頭指示或撥打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指示辛○○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五、丙○○(綽號「 阿鴻 (宏)」、「阿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價格,賣出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給附表四所示之人。
六、丙○○、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野馬」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五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給附表五所示之人。
七、乙○○及不詳姓名年約50幾歲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將附表六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附表六所示之人。
八、己○○、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6日以前某日,不詳姓名年籍之丁○○友人與丁○○接洽表示欲購買1 錢甲基安 非他命。丁○○於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詢問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係12,000元後,由於丁○○友人就該價錢不滿,而未向丁○○購買而未遂(詳如附表七)。
九、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壬○○於97年9月28日相偕前往臺中,途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電話,向壬○○接洽購買半兩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交易。己○○、壬○○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己○○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戊○○攜帶約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國道3號竹山交流道附近會合,戊○○即基於與其等之上開犯意聯絡,攜帶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駕車前往竹山交流道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己○○。己○○及壬○○旋以60,000元價格,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收取價金。(詳如附表八)
十、甲○○(原名李偲榮,綽號「阿榮」、「牛頭」)意圖營利,各基於單獨或與附表十所示之綽號「 敏啊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十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十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給附表十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經警於:㈠97年11月3日下午3時,在雲林縣 虎尾 鎮新吉里新吉121之1號
扣得己○○持有之附表九編號1、5、8、12、15、16、24、39之物及扣得戊○○持有之附表九編號2、9、17、18之物。
㈡97年11月3日下午3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21之1號
路旁,扣得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壬○○持有之附表九編號3、6、10、13、19、20至22、25至37、40之物。㈢97年11月3日中午12時,在雲林縣○○鎮○○路○段○○○巷○○
號前,扣得丙○○持有之附表九編號4、7、11、14、23、38之物。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廖秋熹 、 周宇榛 、 洪奇峯 、 鄭文沛 、 朱映蒼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癸○○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吳宗霖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己○○(除被告丁○○不接受被告己○○之警詢筆錄)、壬○○、辛○○、丙○○、戊○○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詞(對其他被告而言),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238號、000265號、97年聲監續字000193號、97年聲監字00027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30號、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20號、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1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21853號鑑定書各1份,均為被告己○○、壬○○、辛○○、丙○○、乙○○、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 廖學選 、 林環寶 、 徐玉峰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柳文勇之警詢筆錄;97年聲監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戊○○、丁○○、辛○○及已判決確定之壬○○部分(即事實欄二、三、四、五、八、九部分):
㈠被告己○○等人之承認及否認部分:
⒈被告己○○坦白承認事實欄二、三、四、八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就事實欄九部分固坦承於事實欄九之時間、地點,撥打被告戊○○電話要求其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國道3號竹山交流道,並與被告壬○○一同交付給南投縣竹山鎮的買方,惟辯稱因為買方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感覺沒有效果,後來退回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沒有成功云云。
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四有幫壬○○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之意圖云云。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五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⒋被告丁○○坦白承認事實欄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⒌被告戊○○就事實欄九部分,坦承依照被告己○○指示,
前往國道3號竹山交流道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己○○之事實。惟辯稱是幫助販賣,並不是共同販賣云云。㈡被告己○○係被告戊○○、丁○○之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
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同居男友。被告己○○以每兩海洛因19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每兩10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上游毒販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海洛因摻入糖粉稀釋後,再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以分裝後海洛因每兩250,000元至30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20,000元至130,000元之價格出售,並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約定,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出售,壬○○可從中抽取2成之佣金,其餘所得則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壬○○則以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價格,將自被告己○○處取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被告丁○○於97年9月16日以前某日,因不詳姓名年籍之丁○○友人向丁○○詢問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被告丁○○因於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詢問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係12,000元後,由於被告丁○○友人就該價錢不滿,因而未能交易。又被告己○○與壬○○於97年9月28日相偕前往臺中,途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電話,接洽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交易。被告己○○即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被告戊○○攜帶約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國道3號竹山交流道附近會合。戊○○知悉該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使用,即依約攜帶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駕車前往竹山交流道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己○○。被告己○○及壬○○旋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經警於:97年11月3日下午3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21之1號:扣得己○○持有之附表九編號1、5、8、12、15、16、24、39之物。並扣得戊○○持有之附表九編號2、9、17、18之物。
復於97年11月3日下午3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21之1號路旁,扣得壬○○持有之附表九編號3、6、10、13、
19、20至22、25至37、40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核與購毒者吳宗霖於警詢及同案被告丙○○、廖秋熹、周宇榛、洪奇峯、鄭文沛、朱映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238號、000265號、97年聲監續字000193號、97年聲監字00027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雲林地檢97年偵字5727號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背面,下稱偵卷㈤)及通訊監察譯文(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㈠第93頁至第120頁,下稱警卷㈠;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㈡第1頁至第120頁,下稱警卷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65頁至第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69頁至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73頁至第77頁)及照片12張(警卷㈡第122頁至第123-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附卷,又扣案附表九編號1、編號3之粉末經鑑定後,均含海洛因之成分;扣案附表九編號5、編號6之晶體經鑑定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30號、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20號鑑定書(原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21853號鑑定書1份(原審卷㈡第115頁)在卷可考,及附表九編號1、3、5、6、8、10、12、13、19、30、32、34至36之物扣案可稽,復為被告己○○、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己○○事實欄二、三、四、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被告丁○○事實欄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事實欄三、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四(即附表三)之海洛因均係被告辛○○知情而代為
交付買方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已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⒈附件三至附件七之通聯內容:
⑴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相關之通聯紀錄,經原審於98
年4月8日當庭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三至附件七(原審卷㈠98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11至15頁、第36至39頁),且經原審向被告辛○○及壬○○當庭確認,壬○○承認附件三後來的A是其接聽、附件五的A係其接聽、附件六係其撥打給被告辛○○、附件七係其撥打;被告辛○○則承認附件三之A一開始係由其接聽,後來的A是壬○○、附件四的A也是其接聽、附件六係被告辛○○接聽(原審卷㈠98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12至15頁、第37至39頁)等語。
⑵由附件三至附件五之通聯時間係在97年10月15日凌晨0
時54分至1時37分之間,時間緊接,再由其內容觀察,聯絡對象亦均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建福 」,故應有連貫之處。而附件三之通聯內容,係「建福」撥打電話向壬○○洽購「赤女人一」(即海洛因1,000元),而在議定之後約6分鐘,「建福」再度撥打壬○○手機,由被告辛○○接通,而約定將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而被告辛○○之所以和「建福」確認見面的地點,以上開附件三、附件四通聯時間之緊密及其內容觀之,自然是要交付「建福」和壬○○約定好的海洛因1,000元。至於被告辛○○究竟有無和「建福」見到面,此由附件五通聯中,「建福」在附件四通聯後約半小時後,再度撥打被告壬○○之手機,表示「等一下我的朋友會去,會去seven那裡。」、「你再用像剛剛一樣一千的,再拿給他。開一台跑車,剛剛和我一起過去,你們阿娟拿過去。」顯見「剛剛」「阿娟」(即被告辛○○,而不是壬○○)已經拿過1,000元的海洛因交給「建福」。
⑶再附件六之通聯與附件七之通聯,時間僅相隔14秒,時
間亦緊接,且內容均與綽號「VINO」之人購毒相關,而有連貫之處。而由附件六可以看出係壬○○撥打被告辛○○之電話,請被告辛○○拿一件衫(亦指海洛因1,000元)到某全家便利商店,交給「VINO」。壬○○在得到被告辛○○應允之後,緊接著附件七便撥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VINO」,聯絡表示已要其老婆(指被告辛○○)去全家交付海洛因給「VINO」。
⒉被告辛○○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⑴被告辛○○前於97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0
00是我先生壬○○申請,我在使用。0000-000000是何人申請我忘記,是我先生壬○○使用。」、「(問:【附件三至五之通聯】內容為何?)內容就是壬○○平常在睡覺時都由我接聽,我和建福談論,建福要買一包赤女人一,並約在虎尾全家便利交易,到達現場下車由我拿海洛因交給建福,並向建福收取1,000元。」、「(問:赤女人一是什麼意思?)赤女人是海洛因毒品。」、「(問:【附件六之通聯】內容為何?)是壬○○叫我拿1包赤女人給阿弟,金額我忘記了,我在全家便利交易毒品。」(警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等語。是被告辛○○於警詢時,業已承認事實欄四(即附表三)2次都是被告辛○○去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
⑵被告辛○○於97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附件三至附件五之通聯】何意?)壬○○用一個可愛的袋子把毒品給包起來,叫我幫忙拿過去給別人,這次是在虎尾的全家,錢我收了之後,再拿給壬○○,我是不知情,每次他的電話響了都叫我接,叫我幫他拿東西去給別人。」、「(問:電話講的一件『衫』何意?)『衫』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問:你不知道衫是什麼意思,那怎麼會在警察局承認有拿一包赤女人給阿弟?)有,我有拿一包女人給阿弟,女人是4號,是海洛因。」、「(問:你拿海洛因給阿弟時有無收錢?)我忘了,請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都是壬○○叫我做的。」、「(問:既然你都不干涉,為什麼要幫他接人家來買毒品的電話及幫忙送貨?)都是他叫我做的,因為他之前對我很好很疼我,而且他也跟我說,他再做一陣子就不做了。」(雲林地檢97年他字931號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下稱偵卷㈡)等語。是被告辛○○至檢察官訊問時,仍然承認2次都依照被告壬○○指示送「東西」,至於該「東西」為何,被告辛○○雖然一度以「放在可愛的袋子裡」表示「不知情」,然而後來還是承認知道所送之物是「海洛因」無訛。
⒊由被告辛○○前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核對附件
三至附件七之通聯內容,顯見被告辛○○很清楚「赤女人一」、「一件衫」,均指「1,000元之海洛因」,而在知情之情況下,依照被告壬○○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代送海洛因給「 王建福 」及「VINO」,並均收取1,000元之對價甚明。
⒋至於被告辛○○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製作上開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筆錄時,因為吃藥頭很暈,不清楚自己在說什麼云云。惟細觀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內容幾近一致,均能明確指出交付對象及交付種類之毒品,且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也都沒有提到「吃藥頭暈」、「啼藥」等情形,並其供述內容亦與附件三至附件七之通聯內容均能吻合,應為可信。況且,即便吃藥頭暈,所表現出來應該也是語無倫次,而不會是對自己所涉犯罪行為詳加敘述。從而被告辛○○辯稱其先前吃藥頭暈,所述不實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令採信。
⒌又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固然於98年4月8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後來是否辛○○拿你的電話及壹仟元的海洛因給建福?)沒有,那之後是我拿去的,因為她【指被告辛○○】有喝美沙酮,所以無法騎機車。」、「這2次都是我拿的。」、「(問:妳是叫辛○○拿什麼東西給VINO?)我是叫她海洛因,但是他有吃FM2,所以騎機車很危險,我自己送。」(原審卷㈠98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50至51頁)云云。惟其先前於97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辛○○?)我叫她拿出去都是用紙袋裝著,她不知道。」、「(問:可是辛○○自己有承認幫你送海洛因去給別人?)她今天早上有吃安眠藥,到現在還神智不清。」(雲林地檢97年他字931號卷㈢第26頁,下稱偵卷㈢)云云。於97年11月4日偵查中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都【把海洛因】裝在袋子拿出去,說對方會拿多少錢,她【指被告辛○○】再拿回來給我。」(原審97年聲羈字第377號卷第17頁背面)云云。是壬○○先稱「海洛因用紙袋包裝後請被告辛○○代送並收錢,被告辛○○不知情」,後改為「都是被告壬○○去送海洛因」,是其先後證述情節亦不相符,顯然是為了維護同居女友被告辛○○,而做出不實之證述,均不可採。
⒍況被告辛○○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壬○○於98年
4月20日在原審所述不是事實,因為壬○○要維護我才會這樣講,我有幫他將毒品給王建福、VINO,錢也是交給壬○○」等語,而承認 伊有 幫壬○○將毒品分別拿給王建福、VINO等情甚詳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5日審理筆錄)。
㈣事實欄九(即附表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成立:
⒈就事實欄九(即附表八)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否成立部分,被告己○○前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叫戊○○送半兩石頭到竹山交流道附近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究竟賣給誰?)那次是『黑面』【指被告壬○○】和我一起去臺中拿海洛因,在途中『黑面』竹山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們就走二高到竹山,並且我打電話叫戊○○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後來我記得應該是以60,000元把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朋友。」(偵卷㈤第57頁)等語。是被告己○○先前已明確提及該次交易有成立,並且取得60,000元之對價。
⒉被告戊○○就該次送交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己○○乙
事,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知道竹山那次送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你爸爸【指被告己○○】是要賣的?)知道。」(偵卷㈤第58頁)核與經過被告己○○及被告戊○○確認為其等對話無訛之附件二之通聯內容,其中被告己○○稱:「我跟你講,人家要半兩的石頭【指甲基安非他命】喔。」(原審卷98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9至11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己○○要求被告戊○○送甲基安非他命來時,已經說到「人家要」,而被告戊○○也理解到「這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賣人的」,而仍依被告己○○指示攜帶前往。
⒊惟就該次交易是否既遂部分,被告己○○於原審98年4月8
日審理時具結後改稱:當天是颱風天,事先說好要賣60,000元,有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去被告壬○○朋友南投家中,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沒有收錢,後來壬○○朋友試吃後說東西不好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退還給被告壬○○,最後沒有收到錢(原審卷㈠98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28至29頁)云云。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亦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和被告己○○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到其友人家中後立刻離開,隔天才接到朋友電話說要退還,就自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再隔天才把甲基安非他命退回給被告己○○(同上卷第42至44頁)云云。然而被告己○○與被告壬○○所述之「當天是颱風夜半夜,打電話叫被告戊○○開車送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到南投縣竹山鎮,再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送到壬○○朋友家,被告己○○和被告壬○○的朋友不熟,沒有收錢就把價值60,000元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壬○○朋友家,立刻離去,隔天被退回,後續也沒有收錢」這樣的情節,對照被告己○○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人家買毒品是否有欠債?)沒有。」、「(問:為何?)人家不讓我們欠。」(同上卷第30頁)、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是否曾經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對方沒有收取錢?)沒有,這是第一次。」(同上卷第42頁)等語,即顯見其不合情理之處。蓋被告己○○、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刑責甚高,之所以願意鋌而走險,就是看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很高,又既然被告己○○、壬○○在颱風天,又是半夜,特別吩咐被告戊○○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且大老遠跑到南投縣竹山鎮,竟然「信任」地不用收錢,也和對方不熟,就「豪爽地」把甲基安非他命留在現場,立刻離開,任由對方「免錢試吃」,事後「退貨」也毫無糾紛,不怕遭到調包,這樣「充滿信任」、「包退包換」、「免錢半兩隨便試吃」的毒品交易,實在是前所未見,也可以說是根本不可能的!⒋從而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與被告壬○○臨訟辯稱該
次交易沒有完成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綜合上情,應認該次交易應屬完成,並收取60,000元之價金,而業已既遂。
㈤事實欄八(即附表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未遂: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八(即附表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應屬既遂,惟:
⒈觀諸被告己○○及被告丁○○均承認為其等對話內容之附
件一通聯內容(同上卷第6至9頁),係被告丁○○詢問被告己○○硬的(指甲基安非他命)1錢要多少錢,是否算11,000元,被告己○○則責罵表示要算12,000元。是由上開通聯紀錄,只能認定被告己○○和被告丁○○討論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價格為何,尚難僅憑此推認之後被告丁○○即以此價格出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⒉被告己○○於原審98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
○提到有朋友要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表示要賣1錢12,000元,不能賣11,000元,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同上卷第22、24、33頁)等語。
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買賣成功。
」、「(問:沒有成功原因?)價錢不合。」(原審98年
4月20日審理筆錄第37、38頁)。⒋是被告己○○及被告丁○○固均承認因被告丁○○之友人
欲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因向被告己○○詢價,由於被告己○○開價12,000元,惟均供稱因後來價格談不攏,所以未完成交易乙情。而參照前開附件一通聯紀錄,亦僅能佐證至此。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此次交易業已完成,而僅能論以未遂。
二、被告丙○○、乙○○部分(即事實欄五、六、七部分):㈠被告之承認與否認部分:
⒈被告丙○○坦白承認事實欄五、六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⒉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六、七部分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乙○○僅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癸○○等買家代為介紹賣方,實係吸毒者間互相幫忙,還為買家向賣方殺價,並未共同販賣,也沒有利得云云。
㈡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販賣海
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價格,賣出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給附表四所示之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乙○○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告知,被告丙○○則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馬」之成年男子,至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將海洛因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並收取價金。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癸○○撥打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告知可向「 阿宏 」購買,並將「阿宏」之手機號碼告知癸○○,同時聯繫「阿宏」,末由1名年約50歲之成年男子前往附表六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癸○○並收取價金。於97年11月3日中午12時,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前,扣得丙○○持有之附表九編號4、7、11、14、23、38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核與購毒者朱映蒼、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97年聲監字第000238號、000265號、97年聲監續字000193號、97年聲監字00027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照片4張(警卷㈡第128頁及其背面)在卷,又扣案附表九編號4之粉末經鑑定後,均含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41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暨附表九編號4、11等物扣案可稽,復經被告丙○○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是被告丙○○事實欄五、六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事實欄六(即附表五)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同案被告丙○○於97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附件九之通聯何意?)我最後並沒有去廉使國小,
我是叫別人去,我是叫綽號『野馬』的朋友幫我去,野馬拿3,500回來給我,我並沒有把錢交給烏龜【指被告乙○○】。」(偵卷㈢第65頁)等語。
⒉由被告乙○○承認為其對話內容之附件八、九之通聯內容
(原審卷㈠98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因這二通電
話的時間僅隔約2分鐘,時間緊接,再者談論內容均和「在國小那裡交易81之海洛因」相關,而應有連貫性。觀之附件八、附件九之通聯內容,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之女子先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詢問81海洛因之價錢,被告乙○○答以3,500元,並約定交易地點在崇德國中附近的國小(即廉使國小)之後,被告乙○○再以上開手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而細繹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對話:「你要處理多少?」、「好啊,你出來啊。」、「好,我叫我朋友出去喔。」可以看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欲購買海洛因的對象,係被告乙○○,並非來電委由被告乙○○轉介購買。再者,就買賣毒品最重要之「價錢」,以及關於交易地點之洽定,被告乙○○係先「決定」要賣3,500元,並約在廉使國小,再「通知」被告丙○○去交貨、收錢。甚至被告丙○○詢問:「開4,000會太多嗎?」時,被告乙○○告以:「哈哈,我跟她講35(指3,500元)啦。」、「我已經跟她講好了。」是被告丙○○想開價4,000元,還被被告乙○○打回票等情益顯。足見被告乙○○非僅「轉介賣方給買家」,實質上對於海洛因的價格,交易的細節,都具有決定能力。
⒊衡諸常情,由於海洛因等毒品係違禁物,所涉刑度甚高,
且一點點的海洛因就可以賣得高價,沒有固定的賣方和市場存在,更難謂有何固定的價錢,因而購買海洛因時,買方與賣方之關係,極可能影響到所購得海洛因之價格及品質,此觀壬○○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丙○○、甲○○、廖秋熹是如何算?)己○○「81」海洛因都算2,500給他們,至於安非他命都是以1錢賺1,000元的利潤,例如12,000的安非他命就以13,000的價格賣給丙○○等人…。」、「除丙○○、甲○○、廖秋熹之外,其他人跟己○○買海洛因就是「81」是3,000元,安非他命「41」是3,500元。」(雲林地檢97年偵字5727號卷㈣第42頁,下稱偵卷㈣)等語甚明。因而賣方在開價時,常會斟酌與買方之關係,而決定價錢或品質。然而在此交易中,「自稱僅是幫忙轉介」的被告乙○○卻取代了賣方被告丙○○,「先行決定」81海洛因之價格,「再通知」被告丙○○依約交貨,是其非僅單純轉介,實質上已涉及買賣毒品之核心內容甚明。
⒋至於被告乙○○辯稱其僅代為介紹,甚至代為殺價云云,
依照前開說明,其實已逾越「殺價、介紹」,根本已經能「決定」交易,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從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直接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之對
象係被告乙○○,且被告乙○○可當場決定交易價格及交易地點,再轉告被告丙○○依照其決定之內容交貨、收錢,而被告丙○○再另委由綽號「野馬」之人交貨、收錢,是被告乙○○實質上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並無疑問。
㈣被告乙○○事實欄七(即附表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癸○○於97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附件十通聯內容為何?)我打電話給烏龜【指被告乙○○】是我同學,他叫我打給阿鴻,他知道我打電話給他是要拿安非他命,大概10月13日前2、3星期在路上遇到烏龜,他認出我是他的國中同學,在聊的時候有聊到毒品,他說他有認識一些人可以幫忙。10月13日我打電話給烏龜,他就直接叫我打電話跟『阿鴻(同音)』聯絡,一開始打,『阿鴻(同音)』不理我,我再打給烏龜,烏龜就叫我到崇德國中那裡等,我就沒有再打給阿鴻,就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來了,那人約50幾歲男子,是不是『阿鴻(同音)』我不知道,我就跟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只買過這一次。」(偵卷㈣第58頁);並於原審98年4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和被告乙○○碰面聊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97年10月13日打電話要找被告乙○○買,被告乙○○要癸○○找「阿鴻(同音)」,後來當天有不認識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來,也有將500元當場交給該人(原審卷㈠98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16至19頁)等語。
⒉被告乙○○不否認附件十係其與癸○○之通聯內容,並供
稱:「癸○○問我有無管道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認識『阿宏』他們,我叫他去找『阿宏』這樣而已。」(原審卷㈠98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20頁)。即被告乙○○也承認附件十和癸○○的通聯內容係有關癸○○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⒊觀諸附件十所示被告乙○○與癸○○之2通電話及1通簡訊
內容(警卷㈡第120頁),由於附件十編號1至編號3之3通通聯紀錄,係在43分鐘之內,且通聯對象均為被告乙○○及癸○○,均在討論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其一貫性。而由附件十編號1之對話,癸○○提及:「同學你認得我嗎?」、「你有在我們這裡嗎?」、「你敢有辦法幫我處理?」,可見癸○○本來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實係被告乙○○。而由於被告乙○○當時人並不在雲林縣境內,而將「阿宏」之電話傳給癸○○,讓癸○○自己和「阿宏」聯繫。惟因「阿宏」不認識癸○○,不願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癸○○,癸○○再度撥打被告乙○○之電話求助。然而被告乙○○就「決定」要癸○○去崇德國中等候,再聯絡交貨、收款事宜。配合癸○○前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後就有個年約50幾歲之男子前來崇德國中,將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癸○○。也就是癸○○聯絡被告乙○○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癸○○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崇德國中,其後果然有1名年約50歲之男子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500元之價金。
⒋由此可見,被告乙○○不僅是單純介紹賣方給癸○○,而
是癸○○在聯絡被告乙○○之後,被告乙○○即得以「決定」交貨地點,並聯絡處理好交貨及收款事宜等實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所為,亦非僅「告知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是進而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其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柳文勇於97年12月17日警詢(97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1至3頁,下稱偵卷㈤)、廖學選、林環寶、徐玉峰於97年12月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㈤第7至8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情節相符,並有97年聲監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偵卷㈤第4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㈤第4頁、第12至13頁、第20頁、第30頁)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核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丁○○具狀稱伊供出上游販毒者 邱世民 ,邱世民業經檢察官起訴云云。惟查邱世民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給 許榮祐 、 李怡霓 、 沈清雄 、 陳榮助 、 黃山田 、 郭文河 等人而遭警查獲,並非被告丁○○所供出而查獲,並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5號、400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是邱世民因販賣毒品經警查獲並非被告丁○○所供出,是被告丁○○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敍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包括既遂及未遂);被告丙○○、辛○○販賣海洛因;被告丁○○、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部分為未遂;)、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己○○以每兩海洛因十九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甲基
安非他命每兩十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上游毒販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海洛因摻入糖粉稀釋後,再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以分裝後海洛因每兩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十二萬元至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並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約定,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壬○○出售,壬○○可從中抽取二成之佣金,其餘所得則交給被告己○○。再者被告丙○○及壬○○以1包「81(即8分之1錢)」海洛因三千元販出後,每包可以賺取五百元,另外被告己○○以甲基安非他命每錢一萬二千元賣給被告丙○○、壬○○讓被告丙○○、壬○○自己去分裝販賣等情,業據被告己○○於97年11月3日警詢時(警卷㈠第3至4頁)及97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㈢第102至103頁)具結證述、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於97年11月3日警詢時(偵卷㈢第25頁)及97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㈣第41至42頁)具結證述明確,再者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刑度甚重,如非得以獲取高利,鮮有人願意鋌而走險,是顯見被告己○○、丙○○、戊○○、丁○○、乙○○、辛○○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等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⒈被告己○○事實欄二、三、四、八、九所為(即附表、一
二、三、七、八),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辛○○事實欄四所為(即附表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丙○○事實欄五、六所為(即附表四、五),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乙○○事實欄六、七所為(即附表五、六),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丁○○事實欄八所為(即附表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⒍被告戊○○事實欄九所為(即附表八),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⒎被告甲○○附表十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就事實欄三(即
附表二)之犯行;被告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及被告辛○○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之犯行;被告丙○○、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馬」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六(即附表五)之犯行;被告乙○○、年籍不詳約50幾歲之人就事實欄七(即附表六)之犯行;被告己○○、被告丁○○就事實欄八(即附表七)之犯行;被告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及被告戊○○就事實欄九(附表八)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十編號4之犯行,與綽號「敏啊」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戊○○就事實欄九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戊○○知悉被告己○○及被告壬○○將拿該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而仍攜帶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駕車前往國道3號竹山交流道與被告己○○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會合,並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己○○,是其所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幫助犯,而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㈣查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刑度甚重,如非得以獲取高利,鮮有人
願意鋌而走險,顯見被告己○○等人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再按售賣毒品之犯罪態樣,須買賣雙方合致方足使販賣行為成立,故此種犯罪,非必僅售賣者一方在主觀上具不斷反覆實行之意圖,即足成立犯罪。被告己○○等人於分別之不同時間內,先後所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難認為已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不能認係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己○○如附表
一、二、三、七、八;被告丙○○如附表四、五;被告辛○○如附表三;被告甲○○如附表十等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各次行為均屬可分,主觀上難認係出於1次決意,客觀上無從認係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己○○、丙○○、辛○○、乙○○、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己○○、辛○○、乙○○、丁○○、戊○○及甲○○
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部分均不予加重)。
㈦又被告丁○○、己○○事實欄八(即附表七)所為,已著手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完成交易,核屬未遂,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衡酌被告己○○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次數固然不少,惟
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僅2個月,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被告丙○○、乙○○、辛○○、甲○○販賣之海洛因僅有數次,所得利潤亦不多,顯見其等尚屬中、下游之販毒者無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販賣大量海洛因或開設製毒工廠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至於如本案被告己○○、辛○○、丙○○、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壬○○等中、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其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辛○○、丙○○、乙○○、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辛○○、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98年10月5日審理筆錄),其等又曾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如下:
⒈被告己○○偵查中坦承部分:
⑴被告己○○於97年11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如下(97年他字931號卷㈢,第102-103頁):
問: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答:承認。(P.102)問:0000000000、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答:對。(P.103)⑵被告己○○又於97年12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如下(97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57頁):問:97年9月23日晚間你曾否在崙背鄉拿十個「八一」海
洛因給廖秋熹,廖秋熹有回帳三萬元給你?答:有。
問:你叫戊○○送半兩石頭到竹山交流道附近那一次,安
非他命究竟是賣給誰?答:應該是「黑面」的朋友。
⒉被告辛○○偵查中坦承部分:
被告辛○○於97年11月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如下(97年他字931號卷㈡,第112-113頁)。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10月15日0時54
分、1時1分、1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註:譯文在第100、101頁】答:壬○○用一個可愛的袋子把毒品給包起來,叫我幫忙拿
過去給別人,這次是在虎尾的全家,錢我收了之後再拿給壬○○,我是不知情,每次他的電話響了都叫我接,叫我幫他拿東西去給別人。(P.112)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10月17日5時11分及00000000
00、0000000000於97年10月17日5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註:譯文在第101頁】問:你不知道衫是什麼意思,那怎麼會在警察局承認有拿一
包赤女人給阿弟?答:有。我有一包女人給阿弟,女人是四號,是海洛因。
(P.113)⒊被告丙○○偵查中坦承部分:
⑴被告丙○○於97年11月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如下
(97年他字931號卷㈢,第64-65頁)。問:那你筆錄承認賣給 阿忠 海洛因二次,台西海洛因一次
,這都承認嗎?答:承認。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9月13日21時2
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註:譯文在第53頁】答:那通是壬○○打的,不是己○○打的。(P.64)問:是否在幫己○○或壬○○賣毒品?答:我是找壬○○拿海洛因轉賣出去,轉賣出去的錢需要
再拿去回給壬○○,才能夠再拿海洛因,我拿海洛因大部分是自己施用,一部份是轉賣。(P.64~65)問:(提示丙○○97年10月14日11時11分譯文)何意?
【註:譯文在第54頁】答:台西阿雪買海洛因500元,是在虎尾 燦坤 跟我買的。
問: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答:是。
問:(提示97年10月13日13時1分你與烏龜之通訊監察譯
文)何意?答:我最後並沒有去廉使國小,我是叫別人去,我是叫綽
號「野馬」的朋友幫我去,野馬拿三千五回來給我,我並沒有把錢交給烏龜。
問:你賣給阿忠二次?答:在我家賣的,在九月、十月份,第一次賣七百五十元,第二次賣八百元。
問:賣台西一次?答:就是剛剛講的賣給台西阿雪,賣五百元。(P.65)⑵被告丙○○又於97年12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如下(97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58-59頁)。
問:綽號 阿成 的朱映蒼,說他在虎尾燦坤跟你買過三次的
海洛因,價錢分別為500元、500元、1000元?答:有這件事。
⒋被告戊○○偵查中坦承部分:
被告戊○○於97年11月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如下(97年他字931號卷㈡,第64-65頁):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97年9月28日23時20分
通訊監察譯文)何意?【註:譯文在卷㈠第89頁】答:是我爸爸叫我拿去的,當時我人在褒忠鄉。
問:半兩的石頭是安非他命?答:是,我爸爸只是單純叫我拿過去而已,而且這支也不是我的電話。
問:是你爸爸拿去賣的?答:我爸爸只是叫我拿去,但是拿去幹什麼我也不知道。(
P.64)問:扣到的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你在使用的?答:是。(P.65)【依上開所述,因而被告己○○、辛○○、丙○○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辛○○、乙○○、甲○○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甲○○、丁○○未於偵查自白)。
㈨被告己○○、辛○○、丙○○、戊○○販賣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己○○「所犯罪名及處罰,
詳如原審附表壹、貳、叁、柒、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對被告辛○○「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原審附表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被告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原審附表肆、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被告戊○○「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原審附表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辛○○、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原審未及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己○○、辛○○、丙○○、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辛○○、丙○○、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辛○○、戊○○均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己○○向上游毒販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經分裝稀釋,大部分交由被告壬○○轉手販賣獲利,其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賺取之利潤亦不少,已屬中游以上之販毒者;至被告丙○○則為相對下游之販毒者,其販賣次數、數量較少,且所涉情節相較輕微;被告辛○○乃因同居男友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壬○○販賣海洛因,而受指示送海洛因給購毒者並收受價金;被告戊○○亦受其父被告己○○之指示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己○○、共同被告壬○○販賣之用等情節,暨被告丙○○、己○○、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己○○、辛○○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5年、被告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7年、被告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認衡酌上情,前開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⑵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被告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販賣海洛因所得,
計7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①被告己○○雖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吳宗霖只有付2,000元、附表一編號2廖秋熹沒有收到錢(原審卷㈠98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39頁)云云。②然查吳宗霖於97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交易買賣毒品聯絡是在97年9月22日或23日晚上23、24時許,我們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房間內見面,當時我是以20,000元的代價向己○○購買1錢重的塊狀海洛因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雲警刑偵三字00000000000號第33頁,下稱警卷㈢);廖秋熹於97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己○○來找我,在崙背鄉碰面,向他拿10個81海洛因,我回帳30,000元給己○○。」、「(問:你向己○○拿81,不是1包2,500元,為何回帳30,000元?)因為之前有欠己○○錢。」(偵卷㈣第74頁)等語。顯見吳宗霖與廖秋熹應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付清所有價款。③從而,被告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計70,000元【計算式:20,000+25,000+25,000=70,0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己○○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壬○○事實欄三、(即附表二)
販賣海洛因所得,計237,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5,0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①就附表二編號10「 阿義 」及「阿義」女友購買海洛因部分,被告壬○○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義是己○○的好朋友,嘉義人,這次沒有收錢。」(偵卷㈣第44頁);另就附表二編號38部分,朱映蒼於97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黑面只在黑豆空盒裡面放大概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是欠黑面,沒有給錢。」(同上卷第67頁)等語。除了這2次之外,被告壬○○先前並沒有提及未收到其他價款,故認除此之外附表二其他販賣毒品款項均有收到。②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壬○○事實欄
三、(即附表二)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計237,000元【計算式:12,500+2,500+1,000+15,000+3,000+1,500+12,000+1,000+1,000+3,000+3,000+6,000+12,000+6,000+11,000+3,000+25,000+35,000+9,000+25,000+3,000+3,000+3,000+7,000+3,000+3,000+5,000+3,000+2,000+3,500+3,000+3,000+3,000+5,000=237,0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壬○○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二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己○○及共同被告壬○○事實欄三、(即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共計5,000元【計算式:3,000+2,000=5,0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己○○、共同被告壬○○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二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辛○○及共同被告壬○○事實欄四、(即
附表三)販賣海洛因所得,計2,0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①就附表三販賣海洛因所得2次各1,000元,被告辛○○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均有收到,已如前述。②被告己○○、辛○○及共同被告壬○○事實欄四、(即附表三)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計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己○○、辛○○及共同被告壬○○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三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事實欄五、(即附表四)販賣海洛因所得,
計2,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①就附表四販賣海洛因所得,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有收到錢。(原審卷㈠98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39至40頁)②被告丙○○事實欄五、(即附表四)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計2,500元【計算式:500+500+1,000+500=2,5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四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丙○○、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
馬」之人事實欄六、(即附表五)販賣海洛因所得,計3,5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①就附表五販賣海洛因所得3,500元,被告丙○○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收到錢,已如前述。②被告丙○○、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馬」之人事實欄六、(即附表五)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計3,5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丙○○、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馬」之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五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乙○○、年約50歲之不詳男子事實欄七、(即附表
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5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①就附表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500元,業已交付給年約50歲之不詳男子,業據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②被告乙○○、年約50歲之不詳男子事實欄七、(即附表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5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乙○○、年約50歲之不詳男子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六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戊○○、己○○及共同被告壬○○事實欄九、(即
附表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60,0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①就附表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60,000元,應交易成功,並收取價金部分,已如前述。②被告戊○○、己○○及共同被告壬○○事實欄九、(即附表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60,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戊○○、己○○及壬○○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八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⑶其餘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
①附表九編號1、3、4之海洛因及編號5、6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②至附表九編號2之海洛因及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固
亦為違禁物,惟因被告戊○○本案未涉及第一級毒品,被告丙○○本案未涉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在本案沒收銷燬之。
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①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1、12、13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包裝袋,均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扣案附表九編號9、14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袋,固為被告戊○○及被告丙○○所有,惟由於被告戊○○本案未涉及第一級毒品,被告丙○○本案未涉及第二級毒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在本案沒收之。
③扣案附表九編號19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1支(
含SIM卡),為共同被告壬○○所有,且供附表二編號1至29、32、35至38販賣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二)④至被告己○○所有,附表一編號1用以聯絡販賣海洛
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共同被告壬○○所有,用以聯絡附表二編號30、34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31、3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共同被告壬○○所有,用以聯絡附表三編號1、2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被告辛○○所有,用以聯絡附表三編號2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絡附表四編號4販賣海洛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絡附表五販賣海洛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附表五販賣海洛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附表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被告己○○所有,附表七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被告丁○○所有,附表七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被告己○○所有,附表八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及被告戊○○所有,附表八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雖均未扣案,惟為上開被告所有,且供各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⑤扣案附表九編號15至18、20至23之行動電話,及編號
39之易付卡3張,雖分別為被告己○○、戊○○、丙○○及壬○○所有,惟難認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不予沒收。
⑥扣案附表九編號30、34至36之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
為共同被告壬○○所有,且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編號32之壓克力板為共同被告壬○○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⑦至扣案附表九編號25、26、28、29、33、38之物,分
別為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壬○○所有,惟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編號27之玻璃球為共同被告壬○○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⑧扣案附表九編號31之計算機1臺,為共同被告壬○○
所有,編號37之帳冊3本,其中2本為共同被告壬○○所有,另1本不知何人所有,惟均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不予沒收⒊扣案附表九編號39及40金錢部分:
①附表九編號39扣案之現金79,600元,被告己○○堅稱
係其購買家具之用(原審卷㈠98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21頁),並提出98年11月1日電器空調72,000元之估價單及97年10月29日家具店收據各1份(同次筆錄後),尚非無憑。又被告己○○被起訴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97年9月12日至97年10月17日之間,而其遭查獲時係97年11月3日,是查獲時所扣得之79,600元是否為前開販毒所得,並非無疑。是難認逕認所扣得之79,600元中有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②附表九編號40扣案之現金61,700元,共同被告壬○○
於97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其中7,5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其餘54,200元是我自己的錢準備要還給別人的。」(警卷㈠第11頁);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現金部分並沒有販賣毒品所得,當時是我媽媽在警察局要拿回去,警察不讓我媽媽拿回去,當天己○○早就已經把販賣毒品所得收走。」(警卷㈣第49頁)等語。考量共同被告壬○○被起訴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97年9月12日至97年10月17日之間,而其遭查獲時已97年11月3日,是其先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應已交給被告己○○,難憑其警詢筆錄即逕認所扣得之61,700元中有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㈩被告乙○○、甲○○、丁○○上訴駁回部分:
⑴此部分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丁○○、甲○○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乙○○、甲○○為下游之販毒者,販賣次數、數量較少,且所涉情節相較輕微,暨被告甲○○、丁○○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意;被告丁○○則因其父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友詢價;被告乙○○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伍、陸「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對被告丁○○【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柒「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對被告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陸年等情;並說明公訴人、辯護人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尚屬過輕及公訴人對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捌年,尚屬過重等情;及說明被告甲○○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乙○○、丁○○沒收部分已如上述共同被告沒收部分所載,此部分不再贅述):
⒈被告甲○○附表十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所得,計1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都有收到。」(原審卷)。②從而,被告甲○○附表十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計10,000元【計算式:3,000+1,000+6,000=10,0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十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⒉被告甲○○與「敏啊」附表十編號4販賣海洛因所得,計3,0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都有收到。」(原審卷)。②被告甲○○與「敏啊」附表十編號4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計3,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甲○○及「敏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十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⒊其餘沒收部分:被告甲○○所有,用以聯絡附表各次販賣海洛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連同內含之SIM卡),雖未扣案,惟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販賣海洛因之用,被告固供稱:「已經不見了,弄掉了。」、「後來我拿給丁○○,他跟我說不見了,掉了。」(原審卷),惟難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甲○○、丁○○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被告丁○○又稱伊有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云云,惟案外人邱世民之販賣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非被告丁○○所供出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乙○○、甲○○、丁○○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己○○)┌──┬────┬───────┬─────┬────┬─────┬─────┬──────────┐│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販賣毒品使│所犯罪名及處罰│││││││數量│用之手機號│││││││││碼││├──┼────┼───────┼─────┼────┼─────┼─────┼──────────┤│1│吳宗霖│97年9月22或23│雲林縣虎尾│20,000元│1 錢海洛因 │己○○之│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11、12時│鎮之梵谷汽│││098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車旅館│││585654│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未扣案)│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廖秋熹│97年9月23日下│ 雲林縣崙背 │25,000元│10個「81」│不詳│己○○販賣第一級毒品││││午9時31分以後│鄉某處停車││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某時│場││││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之物沒收之。│├──┼────┼───────┼─────┼────┼─────┼─────┼──────────┤│3│甲○○│97年9月28日下│不詳│25,000元│10個「81」│不詳│己○○販賣第一級毒品││││午5時55分以前│││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某時│││││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之物沒收之。│└──┴────┴───────┴─────┴────┴─────┴─────┴──────────┘附表二:(己○○與壬○○)┌──┬────┬───────┬─────┬────┬─────┬─────┬──────────┐│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97年)│販賣地點│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販賣毒品使│所犯罪名及│││││││數量│用之手機號│處罰││││││││碼││├──┼────┼───────┼─────┼────┼─────┼─────┼──────────┤│1│廖秋熹│97年9月12日下│雲林縣虎尾│12,500元│5個「81」│壬○○之│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9時53分以後│鎮之壬○○││海洛因│093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租屋處│││910062│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王建福│97年9月12日下│不詳│2,5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8時35分以後│││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3│周宇榛│97年9月13日上│不詳│1,000元│1/3「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4時31分以後│││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4│廖秋熹│97年9月14日上│雲林縣虎尾│15,000元│6包「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7時19分以後│鎮之壬○○││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租屋處││││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5│鄭文沛│97年9月14日上│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8時46分○○○鎮○○路燦││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坤附近││││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6│「阿忠(│97年9月14日下│雲林縣虎尾│1,500元│1/2「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中)」│午6時30分以後│鎮之湯園││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7│「阿妹」│97年9月16日下│雲林縣虎尾│12,000元│半錢海洛因│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2時11分以後│鎮「龍之海││││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旁之全家││││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超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8│周宇榛│97年9月16日下│不詳│1,000元│1/3「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7時55分以後│││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9│ 洪奇峰 │97年9月17日下│雲林縣虎尾│1,000元│1/3「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1時6分以後│鎮之三立駕││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訓班││││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10│「阿義」│97年9月19日下│雲林縣虎尾│9,000元│「41」及「│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及「阿義│午2時27分至52│鎮之五福園│(尚未付│81」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女友│分之間│餐廳│款)│││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11│「牛仔」│97年9月19日下│不詳│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10時52分以後│││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12│「阿妹」│97年9月21日凌│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晨0時37分以後│鎮「龍之海││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旁全家超││││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商對面││││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13│周宇榛│97年9月21日上│雲林縣虎尾│6,000元│2個「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8時23分○○○鎮○○路││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14│周宇榛│97年9月21日下│不詳│12,000元│4個「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8時33分以後│││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15│「阿文」│97年9月21日下│雲林縣虎尾│6,000元│「4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8時42分以後│鎮「龍之海││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旁之全家││││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超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16│丙○○│97年9月21日下│雲林縣虎尾│11,000元│不詳數量海│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8時58分以後│鎮梵谷汽車││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旅館││││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17│周宇榛│97年9月22日下│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11時47分○○○鎮○○○路││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18│廖秋熹│97年9月23日下│不詳│25,000元│10個「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8時49分以後│││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19│廖秋熹│97年9月24日某│不詳│35,000元│14個「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時│││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0│丙○○│9月25日22時13│雲林縣虎尾│9,000元│不詳數量海│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分以後某時│鎮之甲○○││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租屋處││││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1│廖秋熹│97年9月26日某│不詳│25,000元│10個「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時│││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2│「阿財」│97年9月28日下│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5時21分○○○鎮○○○路││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3│「 國仔 的│97年9月29日上│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小的」│午11時28分○○○鎮○○路附││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近之上智幼││││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稚園││││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4│周宇榛│97年9月29日上│不詳│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某時│││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5│周宇榛│97年9月29日中│雲林縣西螺│7,000元│2又1/3「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12時49分以後│鎮大菜市場││」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6│「 阿同 」│97年10月4日下│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壬○○共同販││││午6時38分至│鎮某釣蝦場││因││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10時14分間│││││,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7│「牛仔」│97年10月4日下│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7時2分○○○鎮○○○路││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8│周宇榛│97年10月8日下│雲林縣虎尾│5,000元│1又2/3「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1時34分以後│ 鎮燦坤 附近││」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全家超商││││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29│周宇榛│97年10月9日下│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1時21分以後│鎮食間堂對││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面停車場││││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30│「VINO」│97年10月13日上│雲林縣虎尾│2,000元│2/3「81」│壬○○之│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10時7分以後│鎮客家莊餐││海洛因│0916-│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廳│││392215│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未扣案)│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阿同」│97年10月13日中│雲林縣西螺│3,000元│不詳數量之│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午12時1分以後│鎮「西農」││甲基安非他││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附近││命││刑柒年壹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5、6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2、13、30、34│││││││││至36之物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周宇榛│97年10月13日下│雲林縣虎尾│3,500元│1又1/6「81│壬○○之│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4時53分○○○鎮○○○路││」海洛因│093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910062│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33│王建福│97年10月13日下│雲林縣虎尾│2,000元│不詳數量之│壬○○之│己○○共同販賣第二級││││午6時23分以後│鎮之三立駕││甲基安非他│0916-│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訓班││命│392215│刑柒年壹月,販賣第二││││││││(未扣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5、6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2、13、30、34│││││││││至36之物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周宇榛│97年10月14日上│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1時11分以後│鎮之今夜大││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飯店││││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鄭文沛│97年10月14日下│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壬○○之│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2時39分以後│鎮之金雞遊││因│093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藝場外│││910062│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36│「 阿坤 」│97年10月15日上│雲林縣虎尾│3,000元│「81」海洛│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9時23分以後│鎮之三立駕││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訓班││││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37│鄭文沛│97年10月15日下│雲林縣虎尾│5,000元│1又2/3「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2時6分以後│鎮之燦坤3C││」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店││││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38│朱映蒼│97年10月17日上│雲林縣崙背│1,000元│1/3「81」│同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午5時21分以後│ 鄉圓環 某超│(尚未付│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時│商│款)│││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九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10、19、30、32│││││││││、34至36之物沒收之│││││││││。│└──┴────┴───────┴─────┴────┴─────┴─────┴──────────┘附表三:(己○○、壬○○與辛○○)┌──┬────┬───────┬─────┬────┬─────┬─────┬──────────┐│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及│││││││數量││處罰│├──┼────┼───────┼─────┼────┼─────┼─────┼──────────┤│1│「王建福│97年10月15日凌│雲林縣虎尾│1,000元│3分之1「│「王建福」│己○○、辛○○共同販│││」│晨0時54分許│鎮某處全家││81」(8分│撥打壬○○│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超商││之1錢,俗│之0916-│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稱「81」)│392215號│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海洛因│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未扣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與壬○○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洽購買。議│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定後壬○○│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推由辛○○│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前往交付海│、10、30、32、34至36││││││││洛因並向「│之物沒收之;未扣案09││││││││王建福」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價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綽號「│97年10月17日約│同上│1,000元│不詳數量海│壬○○先與│己○○、辛○○共同販│││VINO(阿│凌晨5時許│││洛因│「VINO」議│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弟)」之│││││定後,即以│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成年男子│││││091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392215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動電話(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扣案)撥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辛○○之│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0916-│編號1、3之物沒收銷燬││││││││133356號行│之;扣案附表九編號8││││││││動電話(未│、10、30、32、34至36││││││││扣案),指│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示辛○○前│0000-000000號、0916-││││││││往交付海洛│133356號行動電話沒收││││││││因給「VINO│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並收取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附表四:(丙○○)┌──┬────┬───────┬─────┬────┬─────┬─────┬──────────┐│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販賣毒品使│所犯罪名及│││││││數量│用之手機號│處罰││││││││碼││├──┼────┼───────┼─────┼────┼─────┼─────┼──────────┤│1│朱映蒼│97年10月7至8│雲林縣虎尾│500元│不詳數量海│不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日左右│鎮之燦坤3C││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店││││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1之物沒收之│││││││││。│├──┼────┼───────┼─────┼────┼─────┼─────┼──────────┤│2│朱映蒼│97年10月10至11│同上│500元│不詳數量海│不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日左右│││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1之物沒收之│││││││││。│├──┼────┼───────┼─────┼────┼─────┼─────┼──────────┤│3│朱映蒼│97年10月13至14│同上│1,000元│不詳數量海│不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日左右│││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1之物沒收之│││││││││。│├──┼────┼───────┼─────┼────┼─────┼─────┼──────────┤│4│「臺西阿│97年10月14日11│同上│500元│不詳數量海│丙○○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雪」│時11分以後某時│││洛因│0926-│,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41640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未扣案)│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1之物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丙○○、乙○○、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野馬」之成年男子)┌──┬────┬───────┬─────┬────┬─────┬─────┬──────────┐│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及│││││││數量││處罰│├──┼────┼───────┼─────┼────┼─────┼─────┼──────────┤│1│不詳姓名│97年10月13日下│雲林縣虎尾│3,500元│「81」(│不詳姓名年│丙○○共同販賣第一級│││年籍之成│午1時37分許│鎮廉使國小││8分之1錢│籍之成年女│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女子││前││,俗稱「81│子撥打 周宏 │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之海洛│璋之0981-│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因│327718號│元與乙○○、「野馬」││││││││行動電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未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接│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洽購買海洛│附表九編號4之物沒收││││││││因,議定之│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後,乙○○│號11之物沒收之。未扣││││││││隨即撥打至│案0000-000000號、095││││││││丙○○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0955-│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748659號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動電話(未│。││││││││扣案),推│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由丙○○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往交易。惟│刑拾伍年捌月,販賣第││││││││丙○○則再│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推由「野馬│仟伍佰元與丙○○、「││││││││」前往交付│野馬」連帶沒收之,如││││││││海洛因及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取價金。│,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編號4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1之物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乙○○與不詳姓名年約50幾歲之成年男子)┌──┬────┬───────┬─────┬────┬─────┬─────┬──────────┐│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及│││││││數量││處罰│├──┼────┼───────┼─────┼────┼─────┼─────┼──────────┤│1│癸○○│97年10月13日中│雲林縣虎尾│500元│甲基安非他│癸○○撥打│乙○○共同販賣第二級││││午12時許│鎮崇德國中││命│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981-│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327718號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動電話(未│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扣案),與│50歲之男子連帶沒收之││││││││乙○○接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購買甲基安│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非他命,議│償之;未扣案之0981-3││││││││定之後,周│27718號行動電話沒收││││││││ 宏璋 隨即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由該名50歲│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右之成年│││││││││男子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附表七:(己○○、丁○○)┌──┬────┬───────┬─────┬────┬─────┬─────┬──────────┐│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及│││││││數量││處罰│├──┼────┼───────┼─────┼────┼─────┼─────┼──────────┤│1│不詳姓名│97年9月16日前│││1錢甲基安│於97年9月│己○○、丁○○共同販│││年籍之許│後│││非他命│16日以前某│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民生友人│││││日,不詳姓│均累犯,己○○處有期││││││││名年籍之許│徒刑叄年拾月;丁○○││││││││民生友人與│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丁○○接洽│附表九編號5之物沒收││││││││表示欲購買│銷燬之;扣案附表九編││││││││1錢甲基安│號12之物沒收之;未││││││││非他命。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97年9月16│、0000-000000號行動││││││││日上午10時│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31分許,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民生以│其價額。││││││││0987-│││││││││125928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己○○之│││││││││0987-│││││││││585654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價格係│││││││││12,000元│││││││││,嗣因 許民 │││││││││生之友人對│││││││││該價格不滿│││││││││,並未成交│││││││││而未遂。││└──┴────┴───────┴─────┴────┴─────┴─────┴──────────┘附表八:(己○○、壬○○、戊○○)┌──┬────┬───────┬─────┬────┬─────┬─────┬──────────┐│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及│││││││數量││處罰│├──┼────┼───────┼─────┼────┼─────┼─────┼──────────┤│1│不詳姓名│97年9月28日│南投縣竹山│60,000元│半兩安非他│己○○及楊│己○○、戊○○共同販│││年籍之人││鎮│價格│命│世盟於97年│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9月28日相│,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偕前往臺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途中不詳│得新臺幣陸萬元連帶沒││││││││姓名年籍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人撥打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與壬○○│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接洽購買甲│編號5、6之物沒收銷燬││││││││基安非他命│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2││││││││,議定之後│、13、30、34至36之物││││││││,己○○於│沒收之;未扣案之0987││││││││同日下午11│-585654號、0000-0000││││││││時20分許,│28號行動電話沒收之,││││││││以其098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85654號行│時,追徵其價額。││││││││動電話(未│││││││││扣案)與許│││││││││民意之│││││││││0987-│││││││││125928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吩咐許民│││││││││意攜帶約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國道3號竹│││││││││山交流道附│││││││││近會合,詎│││││││││戊○○即依│││││││││約駕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至竹│││││││││山交流道附│││││││││近,交付給│││││││││己○○。隨│││││││││後己○○及│││││││││壬○○即交│││││││││付該友人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附表九: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3小包(淨│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己○○處扣得│重共36.1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純度│沒收銷燬之。││││76.31%)││├──┼───────┼─────┼─────────┤│2│海洛因│1包(淨重│戊○○本案未起訴第│││(戊○○處扣得│0.1559公克│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海洛因│59包(淨重│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壬○○處扣得│23.9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純度│沒收銷燬之。││││37.04%)││├──┼───────┼─────┼─────────┤│4│海洛因│6包(淨重│同上│││(丙○○處扣得│2.35公克)││││)│(純度│││││36.00%)││├──┼───────┼─────┼─────────┤│5│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己○○處扣得│淨重10.9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公克,取樣│防制條例第18條第1││││0.52鑑定用│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罄,餘│││││10.40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同上│││(壬○○處扣得│淨重5.53公││││)│克,取樣│││││0.54鑑定用│││││罄,餘4.99│││││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丙○○本案未起訴第│││(丙○○處扣得│淨重0.75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克,取樣│本案無關,不予沒收││││0.26鑑定用│。││││罄,餘0.49│││││公克)││├──┼───────┼─────┼─────────┤│8│海洛因空包裝袋│3個(淨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己○○處扣得│1.32公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沒收。│├──┼───────┼─────┼─────────┤│9│海洛因空包裝袋│1個│戊○○本案未起訴第│││(戊○○處扣得││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海洛因空包裝袋│59個(淨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壬○○處扣得│15.34公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沒收。│├──┼───────┼─────┼─────────┤│11│海洛因空包裝袋│6個(淨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丙○○處扣得│1.89公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沒收。│├──┼───────┼─────┼─────────┤│12│甲基安非他命空│甲基安非他│為被告販賣甲基安他│││包裝袋│命空包裝袋│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己○○處扣得│9個(淨重│告所有,依毒品害防│││)│2.74公克)│制條例第19條1項沒│││││收。│├──┼───────┼─────┼─────────┤│13│甲基安非他命空│3個(淨重│為被告販賣甲基安他│││包裝袋│0.92公克)│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壬○○處扣得││告所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沒│││││收。│├──┼───────┼─────┼─────────┤│14│甲基安非他命空│1個(淨重│丙○○本案未起訴第│││包裝袋│0.21公克)│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丙○○處扣得││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己○○處扣得│(含門號│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0983-│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147821│,不得沒收。││││SIM卡1張│││││)││├──┼───────┼─────┼─────────┤│16│行動電話│1支│同上│││(己○○處扣得│(含門號││││)│0938-│││││250454│││││SIM卡1張│││││)││├──┼───────┼─────┼─────────┤│17│行動電話│1支│同上│││(戊○○處扣得│(含門號││││)│0936-│││││937480│││││SIM卡1張│││││)││├──┼───────┼─────┼─────────┤│18│行動電話│1支│同上│││(戊○○處扣得│(含門號││││)│0953-│││││793175│││││SIM卡1張│││││)││├──┼───────┼─────┼─────────┤│19│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壬○○處扣得│(含門號│用之物,且為被告所│││)│0930-│有,依毒品危害防制││││910062│條例第19條第1項沒││││SIM卡1張│收。││││)││├──┼───────┼─────┼─────────┤│20│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壬○○處扣得│(含門號│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0980-│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637846│,不得沒收。││││SIM卡1張│││││)││├──┼───────┼─────┼─────────┤│21│行動電話│1支│同上│││(壬○○處扣得│(含門號││││)│0922-│││││500436│││││SIM卡1張│││││)││├──┼───────┼─────┼─────────┤│22│行動電話│1支│同上│││(壬○○處扣得│(含門號││││)│0983-│││││074405│││││SIM卡1張│││││)││├──┼───────┼─────┼─────────┤│23│行動電話│1支│同上│││(丙○○處扣得│(含門號││││)│0916-│││││473608│││││SIM卡1張│││││)││├──┼───────┼─────┼─────────┤│24│易付卡│3張│為被告己○○所有,│││(己○○處扣得││然未及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不得沒收│││││。│├──┼───────┼─────┼─────────┤│25│橡皮管│1條│為被告壬○○所有,│││(壬○○處扣得││施用海洛因使用,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26│吸管│1個│同上│││(壬○○處扣得│││││)│││├──┼───────┼─────┼─────────┤│27│玻璃球│1個│為被告壬○○所有,│││(壬○○處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28│鏟管│2支│為被告壬○○所有,│││(壬○○處扣得││施用海洛因使用,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29│注射針筒│8支│同上│││(壬○○處扣得│││││)│││├──┼───────┼─────┼─────────┤│30│電子磅秤│1臺│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壬○○處扣得││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壬○○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1│計算機│1臺│為被告壬○○所有,│││(壬○○處扣得││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32│壓克力板│1塊│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壬○○處扣得││用之物,且為被告楊│││)││世盟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3│玻璃紙│1包│為被告壬○○所有,│││(壬○○處扣得││施用海洛因使用,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34│2號夾鍊袋│1包│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壬○○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壬○○│││││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5│3號夾鍊袋│1包│同上│││(壬○○處扣得│││││)│││├──┼───────┼─────┼─────────┤│36│0號夾鍊袋│5包│同上│││(壬○○處扣得│││││)│││├──┼───────┼─────┼─────────┤│37│帳冊│3本│其中2本為被告 楊世 │││(壬○○處扣得││盟所有,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另1本非│││││本案被告所有,均不│││││得沒收。│├──┼───────┼─────┼─────────┤│38│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丙○○所有,│││(丙○○處扣得││施用海洛因使用,惟│││)││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沒收。│├──┼───────┼─────┼─────────┤│39│現金│79,600元│被告己○○堅稱係其│││(己○○處扣得││購買家具之用(本院│││)││卷㈠98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21頁),並│││││提出電器空調估價單│││││及家具店收據各1份│││││(同次筆錄後),尚│││││非無憑。又被告 許福 │││││來被起訴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97年9月12日│││││至97年10月17日之間│││││,而其遭查獲時係97│││││年11月3日,是查獲│││││時所扣得之79,600元│││││是否為前開販毒所得│││││,並非無疑。是難認│││││逕認為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現金│61,700元│被告壬○○於97年11│││(壬○○處扣得││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金部分並│││││沒有販賣毒品所得…│││││當天己○○早就已經│││││把販賣毒品所得收走│││││。」(警卷㈣第49頁│││││)等語。考量被告楊│││││世盟被起訴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97年9月12│││││日至97年10月17日之│││││間,而其遭查獲時已│││││97年11月3日,是其│││││先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應│││││已交給被告己○○,│││││難憑其警詢筆錄即逕│││││認所扣得之61,700元│││││中有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附表十(被告甲○○部分):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販賣毒品使│所犯罪名及││││││││數量│用之手機號│處罰│││││││││碼││├──┼────┼────┼───────┼─────┼────┼─────┼─────┼──────────┤│1│甲○○│柳文勇│97年10月22日下│雲林縣虎尾│3,000元│「81」之海│0938-│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午8時30分左右│鎮中科園區││洛因│149591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動電話(未│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扣案)│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938-││││││││││149591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林環寶│97年11月2日上│雲林縣崙背│1,000元│1/3「81」│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午10時8分至27│ 鄉崙 前村某││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間│間廟旁││││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938-││││││││││149591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徐玉峰│97年11月2日上│雲林縣崙背│6,000元│「41」之海│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午10時44分左右│鄉崙前國中││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前││││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938-││││││││││149591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廖學選│97年11月3日下│雲林縣崙背│3,000元│「81」之海│同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綽號「敏││午4時45分│鄉車站││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啊」之不│││││││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詳成年男│││││││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子│││││││仟元與「敏啊」連帶沒│││(由「敏│││││││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啊」代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接聽電話│││││││帶抵償之;未扣案│││後,轉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由甲○○│││││││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前往交付│││││││價額。│││海洛因及││││││││││收取價金││││││││││)││││││││└──┴────┴────┴───────┴─────┴────┴─────┴─────┴──────────┘附件一:(被告己○○、丁○○之部分)
㈠光碟編號G010842:2008年9月16日
1.A:0000-000000(己○○)B:0000-000000(丁○○)
2.通話時間:開始:97年9月16日10:31:12~10:33:52
3.勘驗內容:
B:喂(女子接聽)
A:有嗎?
B:有啦!
A:啊?
B:有啦。
A:1包、2包、3包、4包、5包,對否?
B:幾包?
A:5包。
B:1包大包的。
A:大包的3包...3包,哎咿,4包啦。
B:3包啊。
A:3包...3包、4包、5包,對否?
B:3包,就3包而已,1包那個。
A:啊,什麼?
B:3包而已。
A:3包?
B:嘿啊,3包而已。
A:裡面啦。
B:啊?
A:5包ㄋㄟ。
B:誰啊?朋友?(和旁邊之人說話)
A:對否?一半啦,對否?一半。
B:有一個你拆過的那個啊,
A:對,就一半嘛。
B:嘿啊。
A:3個小的,還有一個較大一點點這樣。
B:3個小的。
A:嘿,對,一個一半。
B:啊,一個白色的。
A:啊,對對對。
B:啊,一個白色的,這樣對否?
A:對啦。
B:啊?
A:對啦。
B:嘿。
A:總共4...總共5包就對啦。
B:嘿啊,總共5包,和大包的就5包?
A:對啦,大小包5包,對啦。
B:等一下,你和你父親講(該女子和丁○○說話)。B(丁○○):喂。
A:啊。
B:硬的人家要一個。
A:啊~~。
B:硬的,人家要,人家要一個啦。
A:你朋友那個喔?
B:啊黑。
A:啊,你吃是吃不夠?
B:啊?
A:你自己是吃不夠?
B:一個啊,他要一個,一錢啊。
A:我哪不知道要一錢,你都給人家算多少?
B:都算1萬1啊。
A:啊,那個,都算萬1,這都算哪裡?
B:啊?
A:那是要怎樣算萬1!
B:算萬2喔?
A:啊?
B:不然算多少?
A:啊?
B:算多少?
A:算12,要怎麼算,都算12。
B:算12。
A:算11,那你是在做哪裡。
B:算12嗎?
A:嗯,嘿啦。
B:啊你那,你那是磅好了?那1包1包的,是1錢的?
A:嘿啦。
B:好啦,好、好。附件二:(被告己○○、壬○○、戊○○之部分)
㈡光碟編號G010842:2008年9月28日
1.A:0000-000000(己○○)B:0000-000000(戊○○)
2.通話時間:開始:97年9月28日23:20:39~23:22:42
3.勘驗內容:
B:喂(女子接聽)
A:我跟你講。
B:啊?
A:我跟你講。
B:哎!
A:現在,人家要,半...半兩的石頭啦。
B:啊~~?
A:我現在啊,你叫 阿意 聽,我跟他講這樣比較清楚啦。
B:喔。
A:呴(ㄏㄡ)~。
B:好啦。來(和旁邊之人說話)。女子:睡著了啊?戊○○:沒啦。
女子:你爸。
戊○○:喔。
B(戊○○):喂
A:我跟你講,人家要半兩的石頭喔。
B:嗯。
A:石頭啦。
B:嘿。
A:你開過來,你現在開過來,你東西向開到底。
B:嘿。
A:我在竹山啦,我開到底,我現在從這出發,我開到..那個,算到緊繃(到底)那,在交流道下相等啦。
B:我開到開緊繃(到底),我開到,那我不就要到竹山嗎?
A:嗯~,免啦,你就開到,開到緊繃(到底)就好了。
B:嘿啊,不用上二高嗎?
A:嗯?
B:敢要(需要),敢要二高?
A:嘿,你到二高啦。
B:對啊,我就二高上去,二高上去,下竹山嗎?
A:你就不用到竹山那。
B:啊不然在那...。
A:啊你要開到竹山,你要開到竹山嗎?
B:嘿啊。
A:不然,你竹山好了,你到竹山交流道下來啦,我開到竹山交流道那相等啦。
B:好,說半個喔?
A:嘿啦,你就...。
B:那有磅好嗎?
A:免啦,你就全部拿來,全部拿來,我這有磅秤。
B:好啦,好啦。
A:呴(ㄏㄡ)~。
B:好。附件三:(被告己○○、壬○○、辛○○之部分)
㈢光碟編號G011775:2008年10月15日
1.A:0000-000000(壬○○)B:0000-000000(建福)
2.通話時間:開始:97年10月15日00:54:33~00:55:35
3.勘驗內容:A(辛○○):喂。
B:喂。
A:喂。
B:喂。
A:喂。
B:阿娟喔?
A:嘿,你誰?
B:我建福啦。
A:建福。
B:黑嘿嘿。
A:嗯~怎樣?
B:啊, 阿發 呢?
A:阿發啦,怎樣?
B:嘿,我要拿...,我要。
A:你等一下,你等一下啦。
B:嘿。
A:我叫他聽。
A:(壬○○):喂。
B:喂,阿發啦。
A:嘿。
B:我建福啦,我要拿赤女人一啦。
A:嗯。
B:呴(ㄏㄡ)。
A:啊,我自己要的,哈!
B:你要...要還阿坤仔一仟啦。
A:阿坤,阿坤就說明天才要拿哩咧!這死死哩,呴(ㄏㄡ)。
B:喔。
A:明天說錢下來,才要一起弄呴(ㄏㄡ)。
B:什麼?你人在哪?
A:我人現在在我們大屯仔。
B:好,不然,你過來虎尾這裡。
A:好啊,好啊,我過去虎尾再打給你呴(ㄏㄡ)。
B:嗯。附件四:(被告己○○、壬○○、辛○○之部分)
㈣光碟編號G011775:2008年10月15日
1.A:0000-000000(壬○○)B:0000-000000(建福)
2.通話時間:開始:97年10月15日01:01:43~01:02:10
3.勘驗內容:(電話尚未接通,建福與身旁之人談話)
B:要怎麼講,惦惦啦(閉嘴啦),麥溝貢啦(別再講了),他會說講 安怎 (怎樣)?你們說,要怎麼講,平平(一樣)交你們,在交錢啦,你們總是...,現在沒,對啊...,是你們弄出來,算守起來...不然也沒辦法。
(電話接通)A(辛○○):喂。
B:喂,我到了。
A:好啦,在全家呴(ㄏㄡ)。
B:我在SEVEN這,呴(ㄏㄡ)
A:好。
B:全家這呴(ㄏㄡ)。附件五:(被告己○○、壬○○、辛○○之部分)
㈤光碟編號G011775:2008年10月15日
1.A:0000-000000(壬○○)B:0000-000000(建福)
2.通話時間:開始:97年10月15日01:36:44~01:37:52
3.勘驗內容:A(壬○○):喂。
B:喂,阿發啦。
A:嘿。
B:我 建福仔 。
A:嗯。
B:ㄟ,等一下我朋友會去,會去SEVEN那啦,呴(ㄏㄡ)。
A:嗯。
B:呴(ㄏㄡ),你再用像剛剛一樣一千的,再拿給他。開一台跑車,剛剛和我一起過去,你們阿娟拿過去。
A:什麼色的?
B:ㄟ,藍色的樣子?藍色的樣子。
A:跑車,2門的嗎?
B:4個門的。
A:多久?
B:他到了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你,好嗎?
A:好好好。
B:啊,同...同樣在哪啦。
A:要很久嗎?因為我現在外面,會很久嗎?
B:不會啦,不會啦,他馬上到,他過去了。
A:嗯。
B:嗯~,一粒紅燈,2個...,電燈紅的,那種圓的啦。
A:好啦,好好。
B:跑車型的呴(ㄏㄡ)。附件六:(被告己○○、壬○○、辛○○之部分)
㈥光碟編號G011775:2008年10月17日
1.A:0000-000000(壬○○)B:0000-000000(辛○○)
2.通話時間:開始:97年10月17日05:11:12~05:12:35
3.勘驗內容:
A:喂。
B:喂。
A:喂。
B:喂。
A:喂~老婆。
B:喂,你在哪?
A:安怎啦(怎樣啦),喂?
B:你在哪?
A:我回來這邊在忙,遇到那個阿弟仔在那一直嘮(煩),趕羚羊(幹X娘,粗鄙髒話)機歪(指女性生殖器,粗鄙髒話),快要抓狂了,啊。
B:誰在嘮(煩)。
A:那個阿弟仔,朱的那個啊。
B:嗯。
A:他也不匯錢,打去亂阿舅,我啊,趕羚羊(粗鄙髒話
),我現在要回去了。啊!我跟你講,老婆!
B:怎樣?
A:VINO我們那還有嘛,VINO你拿一個,我叫他,因為阿弟仔嘮我,他等很久,你聽懂否?,在田埂那,我叫他去全家好嗎?喂。
B:啊~~。
A:要不要啦?好嗎?先拿那個,一個給他啦,喂。
B:啊~~。
A:你聽我講,喂,老婆起來。
B:好啦。
A:你起來了沒啊?
B:衫嗎?
A:喂。
B:衫嗎?
A:對對對,一件衫,全家好嗎?呴(ㄏㄡ),
B:好啦。
A:呴(ㄏㄡ),你不要再睡著了喔!
B:好啦。
A:我現在馬上過去,呴(ㄏㄡ)。
B:好。
A:好、好。附件七:(被告己○○、壬○○、辛○○之部分)
㈦光碟編號G011775:2008年10月17日
1.A:0000-000000(壬○○)B:0000-000000( 林嘉慶 )
2.通話時間:開始:97年10月17日05:12:49~05:14:05
3.勘驗內容:
B:喂。
A:喂,VINO。
B:嗯。
A:我跟你講,你現在去,有嗎?全家你知道嗎?
B:嘿。
A:我...,我忘記了,我老婆現在才起來,我叫我老婆拿給你。
B:呴(ㄏㄡ),好啊。
A:喂。
B:嘿、嘿。
A:你不是要還我3千?
B:嘿啊、嘿啊。
A:呴(ㄏㄡ),我們...你現在有否...?從那騎去全家,啊~那個,你要講的,有否...?PEN(針筒)可能沒有,PEN,你就要到法院對面那,你知道嗎?
B:嘿。
A:法院對面用投的。啊~,我...我叫我老婆趕快起來,她現在...,你過去全家,她...她現在拿出去給你呴(ㄏㄡ),
B:法院對面有可以投的?
A:有啊,法院對面有可以投的,有啊,投20塊啊。
B:我不曾看過。
A:啊?
B:我不曾見過耶!
A:法院對面不是有一個衛生所。
B:嘿。
A:衛生所有一台那個什麼,20塊投下去,轉了就有了,2枝這樣。
B:我再看看。
A:什麼都有。
B:好、好、好。
A:啊~你喔,你現在可以過去了,呴(ㄏㄡ),我...。
B:好、好、好。
A:呴(ㄏㄡ),歹勢(不好意思)、歹勢呴(ㄏㄡ)。
B:不會...,好。附件八:(被告丙○○、乙○○部分)
㈧光碟編號G011775:2008年10月13日
1.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不詳女子)
2.通話時間:開始:97年10月13日13:37:18~13:38:42
3.勘驗內容:
B:喂。
A:怎樣?
B:我已經到了啊。
A:你已經到了,啊~,你要...你要處理多少?
B:ㄟ,8...81價錢多少,跟以前一樣嗎?
A:一樣啊。
B:以前是3千,3千5嘛。
A:嘿。
B:3千塊嘛?
A:35喔。
B:35。
A:嘿。
B:可以洗嗎?
A:嗯。
B:好啊,你出來啊。
A:好,我叫我朋友出去喔,你在哪裡?
B:長什麼樣子,長什麼樣子,因為喔,我朋友我不要讓他接近,你知道嗎?我讓他離一段距離,我不要讓他看到你們。
A:那,你...你在哪裡啊?
B:啊我,你跟我講崇德國中啊,我現在在國小這,來這在打電話啊,我...。
A:國小?你在國小嘛?
B:看是國中較近,還是國小較近?你講。
A:免免免,你現在在哪邊,我就叫他過去那裡。
B:我現在在國小門口。
A:好,我叫他過去國小門口找你,呴(ㄏㄡ)。
B:我也認識嗎?你不就要先跟我講,不然,隨便跟我講話,我會驚死,我...。
A:不會啦!呴(ㄏㄡ),我叫他打給你。
B:大概幾分鐘?
A:我要掛完電話,我才能打給他啊。
B:好、好、好。附件九:(被告丙○○、乙○○部分)
㈨光碟編號G011775:2008年10月13日
1.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丙○○)
2.通話時間:開始:97年10月13日13:40:31~13:42:48
3.勘驗內容:
B:喂。
A:喂,阿鴻。
B:嘿。
A:嘿,現在有一個女的,她在廉使國小那。
B:崇德喔?
A:廉使國小。
B:什麼國小?
A:廉使國小啦。
B:廉使國小在哪?
A:在崇德...崇德國中旁邊那間國小。
B:啊?
A:國中旁邊那個國小。
B:國中?
A:崇德國中旁邊那啊。
B:呴(ㄏㄡ),她要什麼?
A:嘿,八一,你跟她收35。
B:35喔?
A:嘿,她現在在那邊,啊我電話給你,她現在已經到國小那。
B:好、好。
A:嘿,0986。
B:ㄟ,等一下,開4千會太多嗎?
A:哈哈,我跟...我跟她講35啦。
B:35喔,啊不用打了,直接跟她講35就好了嗎?
A:喔~,對啊,我已經跟她講好了,然後,就是我等一下電話給你。
B:免啦。
A:好。
B:我叫人去,她是開車還是騎摩托車?
A:我不知道,女的。
B:女的喔?
A:嘿。
B:漂亮嗎?
A:電話給你好了。
B:啊?
A:電話給你好了啦。
B:幾歲?
A:幾歲,比你大,差不多跟我一樣啦。
B:啊?
A:我這個年紀啦!
B:那不就不好看了?
A:足醜(很醜),哈,也不會啦,在人感覺的啦(個人主觀感受),電話給你啦。
B:好啦。
A:喂,0986。
B:等一下,09...。
A:86。
B:8...6...。
A:313584。
B:0987。
A:86,313584。
B:記完了。
A:嗯。
B:好啦、好、好,我知道。
A:你現在馬上,之後,她從彰化來的,你現在趕...趕快過去。
B:好。附件十:(被告乙○○部分)
A:0000-000000(乙○○)
B:0000-000000(癸○○)┌──┬──────┬───────────────┐│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97年10月13日│B:喂!同學你認得我嗎?│││中午12時18分│A:也。││││B:你有在我們這裡嗎?││││A:沒有呢。││││B:你敢有辦法幫我處理?││││A:你打給阿宏啊。││││B:阿宏的電話哪一支?││││A:等一下我傳給你。││││B:好等一下傳給我。│├──┼──────┼───────────────┤│2│97年10月13日│0000-000000(阿宏)│││中午12時21分││├──┼──────┼───────────────┤│3│97年10月13日│B:喂!同學。│││下午1時1分│A:你沒有打給他嗎?││││B:有啦!他不知道我是誰他不要││││啦。││││A:你到崇德國中那裡去,我打電││││話跟他講一下。││││B:啊你叫什麼名字?││││A:我跟他講就好。││││B:崇德國中那裡去喔?││││A: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