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恭股剛股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南投縣○○鄉○○路○○○巷○○號「山逸園景觀渡假村」負責人,明知「人生阿人生」、「歸船」、「今夜台北城」、「重出江湖」、「恆春的風」、「大仔」、「回航」、「歐卡桑」、「秋分」等9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首,應予更正)歌曲,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授權,而享有重製、散布、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權利之音樂著作,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日起,向 陳三羿 承租上址渡假村後,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甲○○違法重製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將家點唱機1臺擺設在該渡假村之餐廳內(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大唐公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在該餐廳內點唱前開音樂著作,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大唐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大唐公司員工丁○○、戊○○於97年5月2日前往上址渡假村消費,查悉上情,乃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提出告訴,經警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渡假村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點將家點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只及電源線2條。
二、案經大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主張本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搜索不合法,有越區執行及搜索票經過塗改之情形,而爭執上開搜索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查本案搜索係因大唐公司員工丁○○、戊○○於97年5月2日前往山逸園景觀渡假村消費,發現該渡假村餐廳內擺放有違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唱機供客人點唱,乃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提出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蒐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承辦法官審酌警方提出之相關事證,認為有相當理由可認受搜索人有犯罪嫌疑,乃於97年5月12日核發搜索票,准對南投縣○○鄉○○路○○○巷○○號之處所為搜索,嗣彰化縣警察局乃指派司法警察於97年5月13日持上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點將家點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只及電源線1條等證物,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31號卷附告訴人大唐公司代理人丁○○之調查筆錄、山逸園景觀渡假村名片及收據、山逸園照片、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大唐公司檢附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該局依法定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由該局員警於97年5月13日出示搜索票而執行搜索,其搜索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亦無被告所指搜索票經過塗改之情形,是本案搜索及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97年4月1日起向陳三羿承租上址經營山逸園景觀渡假村,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點唱機係之前承租人甲○○所遺留下來,尚未搬離現場,並不在承租範圍內,且自承租後迄97年5月13日被查獲時止,伊不曾使用過該點唱機,告訴代理人丁○○來店消費當天,伊不在場,係丁○○主動開機點唱,非伊員工開機供其點唱云云。惟查:
㈠山逸園景觀渡假村前承租人甲○○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
,於97年2月間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述大唐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之9首音樂著作重製於扣案點將家點唱機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11頁、偵卷第12頁),並有大唐公司所提出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份、著作權讓與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48頁)。
㈡被告乙○○自97年4月1日起向陳三羿承租上址經營山逸園景
觀渡假村後,亦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將甲○○違法重製有前述9首音樂著作之點唱機擺設在該渡假村餐廳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嗣經警於97年5月12日13時許,至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點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只及電源線1條等情,亦經證人即大唐公司員工戊○○於本院結證稱:「(問:當初如何發現山逸園之點歌機內有侵權歌曲)公司接到匿名檢舉電話,所以我就跟丁○○一起在97年5月2日到山逸園消費。(問:當天山逸園有無對外營業,有無客人)有開店營業,有客人,除了我們以外還有另外一桌。(問:點歌是店家主動提供或自己要求)我們進去後就坐在開放式的廣場,點歌機及螢幕放在大廳正對面,我們要求要唱歌,店家就直接開機給我們唱,點歌本放在機器旁邊,然後讓我們點歌。(問:侵權的歌曲是灌錄在電腦伴唱機的硬碟內還是光碟)是灌錄在硬碟內。(問:聲搜卷內的照片是否你們當天拍攝的)是蒐證的。(問:警方搜索時,山逸園有無營業)有。(問:搜索時點歌機有無插電)有插電,沒有開機。(問: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照片是否搜索當天拍攝)是,警察拍的,我們叫店長開機,然後我們就把侵權歌曲播放出來,由警察一一照相。(問:你們開口說要唱歌,店家作何反應)沒講什麼,就降投影幕下來開機給我們唱。(問:有無問如何消費)員工說來消費就可免費唱歌。」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山逸園景觀渡假村員工丙○○證稱:「(問:被告是否在山逸園景觀渡假村任職)是,她是山逸園山莊的負責人。(問:山逸園景觀渡假村在97年4月至6月間是否有營業)是在試賣階段。試賣好就留用,不適就淘汰。(問:告訴代理人於97年5月2日前往山逸園景觀渡假村消費時,有無使用卡拉OK)有,他們吃完飯後,就要求員工開卡拉OK給他們唱。」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蓋用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97年5月2日消費收據
1紙、山逸園照片11張、陳三羿與乙○○簽訂之承租經營契約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21張在卷足佐(見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31號卷第15-18頁,警卷第49-53頁、第30頁、第66-68頁)。㈢證人丙○○雖另證稱:伊不曾使用過該點唱機,也不會開機
,告訴代理人吃完飯後,就要求員工開卡拉OK給他們唱,沒有詢問過伊,伊根本不知道,該點唱機不在承租點交範圍內,伊用白布覆蓋,並未使用,伊當時在大廳泡茶,音響就響了,誰開的伊不知道,伊有探頭去看,但還是交接期,所以是否為前手留下舊員工接待客人的方式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8日、7月16日審判筆錄)。然查,扣案違法重製有前揭9首音樂著作之點唱機、歌本、遙控器如非供來店用餐消費之客人娛樂點唱,何以擺放在山逸園景觀渡假村之餐廳內?且該店如未提供客人點唱,何以店內員工一經告訴代理人丁○○等人要求即刻開機並降下投影幕供渠等點唱,而全然未予婉拒或請示被告,尤其證人丙○○在場聽聞告訴代理人丁○○等人點唱前述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後,何以未加制止?再者,丙○○於97年4月1日被告接手經營山逸園景觀渡假村之前即受雇於甲○○,此據其證述在卷,亦屬舊時員工,其對於甲○○之經營模式自屬知之審詳,所稱不清楚是否為前手留下舊員工接待客人之方式云云,顯屬推諉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證人之證詞及卷附資料,堪認山逸園景觀渡假村確有提
供扣案點唱機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前述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被告身為該渡假村負責人,並於店內擺放點唱機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歌曲而獲取利潤為業,其對點唱機內之歌曲是否享有合法權限自應盡查證義務,乃未事先向告訴人取得前述9首歌曲公開演出之授權,即在餐廳內擺放點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是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山逸園景觀渡假村擺放扣案點唱機,反覆供不特定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違法經營而侵權之期間約1個月餘、公開演出之歌曲合計9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點將家點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只及電源線1條等配備,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然係甲○○自陳三羿處取得擺放在渡假村使用,此經證人甲○○證述如上(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