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81,11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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