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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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肆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1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8日晚間9時55分,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9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卷第
38、40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4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
1包,其成分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69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3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幀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卷第25、27頁)。再按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依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可參。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需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亦有藥品管理局93年
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參。復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並有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考,是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施用,應屬非虛。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明(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6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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