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2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
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4月30日21時52分至22時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在臺北市○○區○○路○○號後方,竊取海山公司所有之不鏽鋼水龍頭總開關鐵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220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押臺灣士林看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5013、7616、9995號提起公訴,與本件係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9日向 陳啟南 借用 潘龍飛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陳啟南、潘龍飛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翌(30)日上午,駕駛該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竊取海山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水龍頭鐵蓋1組,得手後載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嗣經海山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詞(見│被告於96年4月30日上午獨自│││96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10號,竊取海山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水龍頭鐵蓋1組之事││││實。│├──┼──────────┼─────────────┤│2│同案被告陳啟南之供詞│被告於96年4月29日向陳啟南││││借用潘龍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ZZ-5393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3│同案被告潘龍飛之供詞│潘龍飛於96年4月23日承租車││││牌號碼ZZ-5393號自用小貨車││││後,復交予陳啟南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海山公司員工陳│海山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水龍頭│││ 正泰 之證詞│鐵蓋1組遭竊之事實。│├──┼──────────┼─────────────┤│5│汽車租賃合約書│潘龍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6│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被告於96年4月30日上午駕駛│││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張│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0││││號,竊取海山公司所有之不銹││││鋼水龍頭鐵蓋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