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1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該等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1日至中國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當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即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96年7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詐騙之方式,向乙○○謊稱其以抽獎方式抽中獎金港幣25萬元,並要求其先行匯款100萬元加入會員後,才能取得前開中獎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6年7月6日、1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南桃園分行,以臨櫃方式將5萬2,636元及104萬8,185元款項存入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96年7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課長」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詐騙之方式,再向乙○○謊稱可簽賭賽馬,乙○○遂於96年7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方式將42萬0,327元款項存入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張課長」竟再電稱因簽賭賽馬中獎5000多萬元,需再支付相關手續費,乙○○即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南桃園分行,以臨櫃方式分別將49萬元、49萬元、54萬0,270元款項存入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認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向其詐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6紙(附於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8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338號函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於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在中國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害人乙○○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原本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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