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因換發晶片卡卡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143元、利息暨違約金1,63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往來查詢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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