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受僱於經營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樂哥 」之成年男子,因原告丙○○前向「樂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尚有部分款項未及依約定期限清償,為促使原告丙○○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5月2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推由被告乙○○在左址12號大門以油漆噴寫「12號4樓丙○○、 黃其清 ,幹」,並在左址12號樓梯大門以油漆噴寫「欠錢不還,幹你娘,洪,00000000」等語,損壞大門及樓梯間牆壁油漆;並推由在場與被告乙○○、甲○○具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自鎖孔灌入瞬間膠方式,接續損壞原告丙○○左址12號4樓鐵門門鎖及左址樓梯間大門門鎖,致令上開大門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丙○○,並公然侮辱原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毀滅原告之人際關係,致與其他親友不相往來,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甲○○受僱於經營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樂哥」之成年男子,因原告丙○○前向「樂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100,000元,尚有部分款項未及依約定期限清償,為促使原告丙○○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2年5月2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推由被告乙○○在左址12號大門以油漆噴寫「12號4樓丙○○、黃其清,幹」,並在左址12號樓梯大門以油漆噴寫「欠錢不還,幹你娘,洪,0000
0000」等語,損壞大門及樓梯間牆壁油漆;並推由在場與被告乙○○、甲○○具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自鎖孔灌入瞬間膠方式,接續損壞原告丙○○左址12號4樓鐵門門鎖及左址樓梯間大門門鎖,致令上開大門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丙○○,並公然侮辱原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乙○○、甲○○前開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3年度偵字第571號、93年度偵字第82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等情,被告乙○○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促使原告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於92年5月2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大門以油漆噴寫「12號4樓丙○○、黃其清,幹」,「欠錢不還,幹你娘,洪,00000000」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已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⑴原告自承其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法務工作三、四年,曾在日盛關係企業擔任法務主管,在神通電腦之子公司聯強國際擔任總務主管,後來進證券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可擔任導遊或領隊(本院卷第88頁),92年度所得為448,890元、93年度所得為76,125元、94年度所得為94,741元、95年度所得為192,555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⑵被告乙○○自承其係國中肄業,擔任過廚房學徒,現在失業(本院卷第89頁),92年度所得為60,104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6頁至70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⑶被告甲○○93年度所得為378,027元、94年度所得為504,000元、95年度所得為96,061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⑷被告於原告住處大門噴寫「幹」等用詞,公然侮辱原告。⑸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