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49,34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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