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08年度偵字第570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108年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因故認識同案被告 黃佳塍 (原名 黃源浩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同案被告黃佳塍與 王鳴逸 (另行通緝)以不法幫派組織「天道盟正義會」份子為名,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禁止,竟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發起、主持電信詐欺集團,與境外詐欺機房共謀,陸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在臺招攬被告甲○○、同案被告 唐道軍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同案被告 謝益玄 、 王欣逸 (上2人另行通緝中)、同案被告 賴禹廷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陳政赫 、 陳佳澤 (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等7人及少年羅○皓、張○嘉、陳○傑、林○輝、陳○桀等5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另案被告 劉柏霖 加入該犯罪組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以詐欺為手段而其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操縱、指揮之。
(二)該犯罪組織係由同案被告黃佳塍、王鳴逸等2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主持者,由被告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少年張○嘉加入詐騙組織擔任車手面交,另由同案被告王欣逸提供工作手機予少年陳○傑等車手使用,陳○傑則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款(俗稱 收水 )上繳予同案被告王鳴逸。同案被告唐道軍擔任車手頭,負責送住宿交通費予車手、監控車手面交兼收水。同案被告王鳴逸、黃佳塍、唐道軍等3人又吸收同案被告賴禹廷、陳政赫、陳佳澤、少年林○輝等4人負責監控車手面交及收水,由少年張○嘉擔任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丙○○等2人面交,而若面交車手取款未遂遭查獲,同案被告王鳴逸、黃佳塍則要求招募者如被告甲○○則需負賠償責任;而詐欺未遂遭查獲之車手則遭警告不得供出上手,以防止該犯罪組織無法持續牟利或遭查獲。
(三)該犯罪組織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機房成員先以電話隨機撥打臺灣地區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庚○○、丙○○等2人,以如附表所示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該等告訴人訛稱涉嫌刑案需監管帳戶資金為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提款卡及密碼;同案被告黃佳塍、王鳴逸2人則藏身幕後,再利用網路電話SKYPE、FACETIM
E、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揮、操縱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即同案被告唐道軍、賴禹廷等人負責監控車手,由少年張○嘉、同案被告謝益玄等人與被害人等進行面交款項及提款卡,車手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庚○○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車手再將詐得及提領之現金、提款卡上繳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後,再上繳首腦即同案被告王鳴逸、黃佳塍,車手酬勞為提領款項3%、監控面交及收水酬勞為詐騙款項1%。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鳴逸、黃佳塍、唐道軍、謝益玄、王欣逸、賴禹廷、陳政赫、陳佳澤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羅○皓、張○嘉、陳○傑、林○輝、陳○桀、劉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乙○○○、壬○○、辛○○及告訴人寅○○、丁○○、庚○○、戊○○、癸○○○、子○○、丑○○、丙○○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搜索扣押筆錄、面交地點週邊道路蒐證相片、ATM提領影像相片、車手住宿登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號使用者資料及扣案之同案被告黃佳塍所持有之西瓜刀4支、IPHONE行動電話2支、同案被告陳政赫、陳佳澤、謝益玄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同案被告黃佳塍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介紹人到他那裡去工作,我說我這裡沒有人,我就把我的電話給 周峻緯 ,周峻緯說他那邊有一個人,所以周峻緯當天就介紹少年張○嘉去給同案被告黃佳塍,周峻緯因為不認識同案被告黃佳塍,所以將張○嘉之身分證影本和電話透過我傳給同案被告黃佳塍,我沒有因為這件事情拿到好處,而直到張○嘉被查獲後,我才知道張○嘉去當車手,黃佳塍認為人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賠錢,我是因為同案被告黃佳塍他們恐嚇我,所以才想說賠錢了事,後來我也帶著張○嘉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庚○○、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庚○○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告訴人丙○○尚未交付財物前,少年張○嘉即為警逮捕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285至287、289至292、389至394、395至39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儲字第1090286363號函、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72頁),是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然查,少年張○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曾陳稱:被告甲○○於107年11月中旬,知道我欠很多錢,問我要不要快速把錢還完,要我去桃園天道盟正義會幫一個哥哥做事,後來我就接到同案被告王鳴逸的電話,要我去旅館投宿,並依同案被告王鳴逸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提款卡、領取贓款等事宜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5至60、79至9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三第229至231頁)。然證人即少年張○嘉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在詐欺集團當車手,是「 小楊 」介紹的,不是被告甲○○介紹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警詢時警察跟我說被告甲○○是車手頭,我才跟警察這樣講,實際上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也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卷五第19至61頁),足見少年張○嘉關於其是否係經被告甲○○所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一情,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甲○○不利之陳述情節能否遽採,已非無疑。而證人周峻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在被告甲○○住處,同案被告王鳴逸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表示同案被告王鳴逸詢問有無朋友缺工作,被告甲○○詢問我有無朋友可介紹,我就表示少年張○嘉可以介紹,我詢問張○嘉後,就把張○嘉的證件和聯絡方式給被告甲○○轉交給同案被告王鳴逸,工作內容由他們自己聯絡,我跟被告甲○○都不知道張○嘉在做什麼工作,直到張○嘉被警察查獲,我們才知道張○嘉是做車手工作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25至26頁反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卷五第56至58頁),是依證人周峻緯上開證述情節,被告甲○○僅係轉交張○嘉之聯絡方式,就張○嘉之工作內容並不知情,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至少年張○嘉雖於偵查中曾陳稱:被告甲○○一定知道我要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然其亦陳稱:因為他那時候我問他做什麼,他都講的不清不楚,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云云(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三第229至231頁),則被告甲○○既未清楚告知工作內容,少年張○嘉如何推知被告甲○○知悉上情,已與常情有違,更無法排除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少年張○嘉從事之工作內容不知情之可能性。
(三)次查,被告甲○○雖於108年2月間,主動向警方供承曾經介紹少年張○嘉予同案被告王鳴逸及黃佳塍,然觀諸被告甲○○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均陳稱係因少年張○嘉為警查獲後,同案被告王鳴逸及黃佳塍要求被告甲○○須賠償損失,其無力支付下,始報警處理,然均未坦承其對於同案被告王鳴逸及黃佳塍曾告知少年張○嘉將從事之工作為集團車手,是以被告甲○○主動到案陳述上情,亦難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同案被告唐道軍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曾經介紹我去幫忙詐騙集團送生活費給車手等語,然其亦陳稱:我只見過被告甲○○一次,我把我的FACETIME給他,但後來打給我的人聲音都不像他,且警方給我指認的甲○○照片不太像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55至164頁),是依同案被告唐道軍上開所述,既未提及任何具體時間、地點及情節,且員警所提供被告甲○○之照片予同案被告唐道軍指認,結果唐道軍無法確信該人為其所稱之甲○○,則同案被告唐道軍所述能否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實有疑問。
(四)末參諸同案被告王鳴逸、黃佳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透過被告甲○○之招募而吸收少年張○嘉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44至45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五第159至162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六第43至48、92至9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39至49、65至81頁)。綜上,卷內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招募少年張○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亦未見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起訴犯罪時間地點起訴犯罪事實行為人擔任角色被害人備註1自107年11月23日下午3時45分至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止桃園市中壢區仁德八街(德和公園)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與境外機房共組電信詐騙集團,於107年11月透過不知情之周峻緯(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甲○○之招募,將少年張○嘉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機門號、臉書、FACETIME)以FACETIME方式傳遞予同案被告王鳴逸、被告黃佳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並提供旅館住宿及生活開銷費用,平時少年張○嘉則於旅館待命聽候指示。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告訴人庚○○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王鳴逸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少年張○嘉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仁德八街(德和公園),向告訴人庚○○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少年張○嘉和同案被告謝益玄至ATM提領55萬8000元,另騙取現金130萬元得逞,被告賴禹廷、唐道軍在旁把風監控,再由被告唐道軍負責收取贓款後層交被告王鳴逸。王鳴逸(指揮)黃佳塍(管理帳務兼招攬車手)唐道軍(收水)賴禹廷(監控)張○嘉(面交、提款車手)謝益玄(提款車手)(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就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業據認定如前,詳如事實一、(一)所載)庚○○(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⑴、⑵107年1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1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同右列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等處同案被告謝益玄取得告訴人庚○○金融卡,即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7時30分 許起 (提領3筆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11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起及下午6時27分許起(提領2筆各6萬元、4萬2千元共10萬2千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提款機、107年1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起(提領3筆各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提款機、107年11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桃奉店」提款機提領8000元。謝益玄(提款部分)2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蘆竹區厚生路與南工路口由被告黃佳塍、同案被告王鳴逸以幕後操縱指揮少年張○嘉執行車手面交任務。詐騙方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告訴人丙○○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再由被告黃佳塍以FACETIME於左列犯罪時間,指揮成員即少年張○嘉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厚生路與南工路口,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黃佳塍、王鳴逸(指揮)張○嘉(面交)丙○○(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