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告 陳安琪
陳鈺君 陳家雯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被告 陳士勛 訴訟代理人 蕭慶同 被告 陳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士勛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新台幣161,4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蕭淑青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蕭淑青 之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並未明確,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程序書狀之附表一臚列編號1至17之財產為遺產範圍,並於111年1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縮減附表編號16之金額(見本院卷146頁),是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分割方案之變更,則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俱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陳蕭淑青於109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安琪、陳鈺君、陳家雯及被告陳士勛、陳瑩潔等人,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蕭淑青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陳蕭淑青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迄未能就附表所示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陳蕭淑青遺留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附表編號3至15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此外,繼承人應各返還款項如下:
㈠原告陳安琪曾向母親借款新台幣(下同)808,000元,嗣於89
年還款25,000元,於90年還款38,622元,於91年還款27,000元,於92年還款34,700元,於93年還款148,000元,於94年還款20,000元,總計清償293,300元(計算式:25,000元+38,622元+27,000元+34,700元+148,000元+20,000元=293,322元),另於104年還款100,000元,此外,原告陳安琪為母親繳付以母親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總計繳付104年5月、104年11月、105年5月之保費,每期25,200元,共計75,600元,渠等曾結算債務金額尚餘339,078元(計算式:808,000元-293,322元-100,000元-75,600元=339,078元),此項金額應再扣除代繳保費,分別於105年11月1日之1,689元、106年10月30日之1,681元、107年10月29日之1,681元、108年10月29日之1,681元(共計6,732元),另扣除母親往生前醫藥費用39,100元,故陳安琪積欠母親債務應為293,246元(計算式:339,078元-6,732元-39,100元=293,246元),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列為編號16。
㈡被告陳士勛於109年9月23日自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
領10萬元,於109年9月23日及25日又自上開帳戶提領227,000元,又領取被繼承人勞工保險喪葬津貼71,400元,而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依泰瑞聲明事業估價單所示,費用為315,000元,另被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之不動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8,000元,自109年10月至110年6月均由被告陳士勛收取,總計72,000元,另母親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被告陳士勛於母親往生前逕自完成過戶程序,並表示以6,000元計價,此筆費用亦應返還,故被告陳士勛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61,400元(計算式:327,000元+71,400元-315,000元+72,000元+6,000元=161,400元),並將之列為編號17之遺產,應分配給全體繼承人。
㈢另原告陳安琪也支付喪葬費用15,400元,性質乃屬管理遺產之費用,亦應自遺產扣除。
㈣至陳家雯於母親過世後曾去華南商業銀行提領10萬元部分,
因自106年10月20日起原告陳家雯與母親以1人1萬開始跟會,原告陳家雯並借用 吳旻哲 之名義為會腳,原告平日居住台南,均由母親代為處理合會事宜,在108年9月原告陳家雯得標之前都是由原告陳家雯以現金或金融機構方式交付會款給母親,嗣原告陳家雯於108年9月得標,合會金總計31萬元,扣除接下來活會款項共計9萬元,母親尚應返還原告陳家雯22萬元,嗣後因原告陳家雯之寵物需進行手術,已經向母親拿取10萬元,足見母親過世時是12萬元未交付陳家雯,原告陳家雯於母親往生後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毋庸返還。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瑩潔、陳士勛則以:原告陳家雯主張其提領之10萬元為母親積欠其之合會款項,然原告陳家雯並未按月匯款會款,並無法證明其有委託母親處理合會事宜,事實上也可能是母親一人跟兩會,原告陳家雯提領之1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另原告陳安琪曾於108年12月16日及22日在LINE與母親之對話中都有提及539,100元之金額,另被告陳士勛於審理時表示同意返還161,400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蕭淑青於109年9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蕭淑青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準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陳蕭淑青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合先說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蕭淑青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為證,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蕭淑青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三、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蕭淑青之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對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為遺產範圍不爭執,本院審酌不動產部分以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兩造對此均無意見,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是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兩造目前之利益。㈡原告陳安琪應返還之金額:
債務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安琪與陳蕭淑青間有債權債務數額,查原告陳家雯於審理時稱:我知道陳安琪跟媽媽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開始好像是80幾萬,後來加加減減變成539,100元,我記得有一次我回桃園時有聽到陳安琪跟媽媽在算錢,陳安琪有提到還款10萬元,還有一次他們在爭執勞力士手錶跟供養宮廟之各5萬元是否要扣除,雙方為此爭執,後來有聽到媽媽說「好啦好啦,因為你有在記帳以你為準。」,至於媽媽的保險費是誰在付我不清楚,而陳安琪確實曾經有交一筆39,100元的醫藥費給陳士勛太太,原因我不清楚。卷第108頁的訊息是陳安琪傳給媽媽的,也有發到我們姊妹共同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反面),再經本院訊之原告陳安琪,稱:原證11之記帳橘色螢光筆以上都是我跟媽媽的對帳,下方則是逐年清償後的紀錄,最下方式我跟律師計算後由我書寫,金額是339,078元。至於108年算出的539,100元的計算式我已經找不到了,當時是依照媽媽的想法去算,但我不認同,那時候因為媽媽在世,所以想說多20萬給媽媽養老無所謂,但現在媽媽過世了,我不願意多拿20萬出來(這20萬的落差在是否清償陳鈺君10萬元及宮廟、勞力士各5萬元),而108年12月19日、22日原告陳安琪確實自承尚積欠母親539,100元,有卷附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兩造之債權債務金額應以該時為準,依照禁反言原則,原告陳安琪於108年既然對於上積欠母親539,100元不爭執,即不得於母親過世後再行計算爭執108年12月前發生之清償事實或要求重新計算,是原告積欠母親之債務應以539,100元僅得扣除其嗣後代支付之醫療費用39,100元,得50萬元。
㈢關於原告陳家雯提領10萬元部分:
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 洪蕭秀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二姐陳蕭淑青、吳旻哲有跟一個會,原告陳家雯也有在會內,吳旻哲的錢就是陳家雯繳的,我會知道是因為二姐有時候會跟我說陳家雯錢還沒匯來,他沒辦法去繳會錢,陳家雯有標到會過,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有聽二姐說陳家雯死會後還有12萬還放在陳蕭淑青那裡,本院卷第88至89頁就是合會的人員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核與原告陳家雯陳稱:會錢有時候會用無摺存款或現金給媽媽,至於使用吳旻哲的名義跟會是因為我的信用不好,而且媽媽當時原本先找吳旻哲兩兄弟跟會,但又擔心吳旻哲太小,再加上合會本已經出去,所以吳旻哲的會就由我負責。我記得我是最後一個得標,媽媽有問我要不要用到錢,我說先不用,就先放在媽媽那邊,後來我寵物需要動手術先拿了10萬元,因為我信用不良錢不能放銀行,所以一直就放在媽媽那裡,作為死會的錢。當天提款卡是陳士勛拿出來的,密碼則是之前媽媽告訴我,我提款後將明細及提款卡交給陳安琪,裡面還有10多萬元,當時陳士勛、陳鈺君、陳安琪、陳瑩潔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相符,是原告陳家雯與母親間應確有合會債權存在,原告陳家雯逕自提領10萬元作為清償母親對於自己之債務,應符合前述優先扣減清償之方法及範圍,就清償債務本身難謂於法不合,被告雖然否認陳家雯與母親間合會之存在,然參諸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合會表單,與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吻合,且若原告陳家雯當時有侵占或盜領之目的,衡情也不會僅提領10萬元後又將提款卡及明細表交付返還其他繼承人,原告領取款項之舉雖有不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022號起訴在案,惟其受領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經發生,即毋生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士勛先領取喪葬津貼及提領部分款項、收取租金及價購機車之金額,合計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61,400
元,被告陳士勛對此不爭執,並予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是此項債權列為編號17。
五、末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今被繼承人陳蕭淑青之喪葬費由原告陳安琪支付15,400元,被告陳士勛支付合計為26,000元,由陳蕭淑青之遺產中扣除,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則此部分款項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予原告陳安琪、被告陳士勛後,再行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士勛返還161,400元及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趙佳瑜附表: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金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0000分之585一、編號3至17帳戶餘額扣除原告陳安琪墊付之喪葬費15,400元及被告陳士勛墊付之祖墳修繕及相關費用26,000元後,兩造按五分之一分配取得。二、編號1、2不動產按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1分之1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台幣82,544元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台幣38,446元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台幣2,540元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4,201元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台幣1,075元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台幣9,812元9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9,013元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台幣455元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澳元5,946.13元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769.6元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12,139元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1,789元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15,000元16原告陳安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新台幣500,000元17被告陳士勛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新台幣161,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