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輝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慶輝為計程車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利用代駕 林治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見林治煌酒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治煌所有置放汽車座位上錢包(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得手。
㈡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林治煌上開信用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應予更正)之犯意,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一、二特約商店,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接續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或以附表二編號9至15簽帳單上簽署「林治煌」之姓名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又持以交付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商店而行使之,致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誤認係林治煌或其授權之人刷卡付款購物,足以生損害於林治煌、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於110年3月5日凌晨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
予更正),接獲 許晅瑋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36號判決確定)來電,表示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出場道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道路旁護欄(無人受傷)。詎陳慶輝明知自己並非本案車輛之駕駛人,許晅瑋方為涉犯公共危險之人,竟受許晅瑋之請託,基於意圖使許晅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向處理警員謊稱其為肇事駕駛,而頂替許晅瑋,使許晅瑋得以隱避。嗣經處理警員發覺有異,向陳慶輝表明頂替之刑責後,陳慶輝始當場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0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儲出口倉25號碼頭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 蔡秉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後,竊取放置於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慶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黃鈺紜 、被害人林治煌、告訴人蔡秉融、證人許晅瑋、 鍾文川 、 林韋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合作金庫信用卡疑義帳款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免簽單、員警蒐證密錄器譯文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又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⒋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57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⒌附表三編號9至15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簽「林治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⒎被告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
「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復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治煌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其友許晅瑋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林治煌」之署名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
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及
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林治煌立
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參11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64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臺幣)1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5分GOOGLE*VISA00011,0002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5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02」,應與更正)3003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6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03」,應與更正)3004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6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04」,應與更正)3005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6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05」,應與更正)3006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7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06」,應與更正)1007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7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07」,應與更正)1008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7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08」,應與更正)1009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7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09」,應與更正)10010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8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10」,應與更正)10011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8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11」,應與更正)10012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8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12」,應與更正)10013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8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13」,應與更正)10014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9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14」,應與更正)10015110年2月22日下午8時59分GOOGLE*VISA0001(起訴書誤載為「GOOGLE*VISA0015」,應與更正)100合計3,200附表二: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臺幣)簽單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6分GOOGLE*GOOGLE302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7分GOOGLE*GOOGLE303110年2月23日凌晨4時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桃子店1004110年2月23日凌晨4時10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桃子店3,0005110年2月23日凌晨4時36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桃子店10,0006110年2月23日凌晨4時4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桃子店2207110年2月23日凌晨4時42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桃子店3,0008110年2月23日凌晨4時53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桃子店3,0009110年2月23日凌晨5時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竹圍店10,000於消費簽單上簽「林治煌」10110年2月23日凌晨5時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竹圍店5,112於消費簽單上簽「林治煌」11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1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蘆竹海山店10,000於消費簽單上簽「林治煌」12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2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蘆竹海山店10,000於消費簽單上簽「林治煌」13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26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桃楚店(起訴書誤載為「桃處店」,應予更正)10,000於消費簽單上簽「林治煌」14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6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山北統一超商15,000於消費簽單上簽「林治煌」15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3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海湖統一超商5,000於消費簽單上簽「林治煌」84,492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刷卡金額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一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0,000元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治煌」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112頁二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5,112元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治煌」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111頁三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0,000元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治煌」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110頁四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0,000元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治煌」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109頁五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0,000元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治煌」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108頁六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5,000元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治煌」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107頁七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5,000元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治煌」簽名1枚110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107頁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錢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治煌2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3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5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