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忠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聖忠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聖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劉聖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國 」之泰國籍男子(下稱「阿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央請「阿國」自泰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予其收受,雙方謀議既定,遂由「阿國」自泰國以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MR.Jong、收件電話0000000000」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運送入境後,即由劉聖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郵務人員聯繫毒品包裹收受事宜。嗣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查驗作業,發現本案包裹有異,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187.0402公克公克,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復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劉聖忠在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街101巷16弄口旁,收受本案包裹,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iPhone6s手機、粉色iPhon
e8Plus手機各1支【詳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聖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8至8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辯護人爭執證人 方新壬邱啟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邱奕智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方新壬、邱啟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奕智於偵查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方新壬、邱啟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奕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31、111至116、327至333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25至31頁;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第31至34頁;訴字卷,第76至77、130至13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譯文、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手機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偵辦「劉聖忠」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6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16176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字卷,第37至49、53、55至63、73、85至95、159至166、195至24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1日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659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9、267至268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法令規定,運輸裝有毒品之包裹,且運輸之毒品驗前淨重約高達187公克,危害並非甚微,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40359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3日桃檢維河110偵15745字第1109118164號函(訴字卷,第
49、51至53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另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被告及辯護人固稱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參酌一般施用毒品者於一般零星、單次施用甲基安非命時,所需用之毒品數量多僅為數公克,而本件查獲之毒品重量驗前淨重合計約高達187公克,是被告辯稱是其個人所施用乙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酌以被告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甚少,自難認情節已屬輕微。況被告運輸如此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國,縱令其起心動念係為供己施用,然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如此之多,亦難免有流供他人所用或流入市面之高度風險,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更難遽認其情節係屬輕微,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執,洵無足採。
㈨、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5年,是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既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被告有無諭知緩刑必要性之餘地,是被告與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之毒品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海關查獲,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情況,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27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㈠中華郵政包裹快捷股編號:EZ000000000TH內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鑑定報告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1日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4.0230公克(含1袋1標籤1膠帶),淨重1.2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262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鑑定報告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659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0FF-242,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其中編號A3為平鎮分局取樣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剩餘樣品)二、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223.90公克(包裝總重約36.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7.04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⑴、淨重89.59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9.51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⑶、純度約98%。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29公克。說明:本件扣案毒品經2次送驗,故於送驗前之扣案毒品淨重為187.0402公克【計算式:0.0002公克(第一次送驗時用罄部分)+187.04公克(第二次檢驗前之淨重)=187.0402公克】㈡白色IPHONE6S手機(背面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㈢粉色IPHONE8PLUS手機(黑色保護殼);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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