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棋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楊棋翔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士霞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以資警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相關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審酌被告於左轉時,疏未禮讓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認本案客觀事實,惟陳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之期日有出席到場,雖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差距較大而無以達成和解,然仍堪認被告確有弭平本案其所造成損害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實難將雙方無以達成和解之原因全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又被告雖迄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情,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難僅憑雙方迄未和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棋翔(原名楊柏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棋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3分」更正為「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楊棋翔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辯稱:告訴人劉士霞行經路口時,有一台車擋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就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被我的A柱擋到,我沒看到告訴人,所以我認為對方也有肇事責任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可
見案發當時雖確有一輛白色貨車行經該處,然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待該車通過後,始緩慢左轉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依當時情形,應無阻礙被告視線之疑慮。又被告雖另稱其遭車輛左側之A柱擋住視線而未發現告訴人,惟當時並不只告訴人一人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在告訴人之前方尚有其他正穿越該處之行人,是即便被告遭A柱阻礙部分視線,因已先有其他行人通過案發行人穿越道,被告當應更加警覺該行人穿越道可能有其他行人正在通過,理應仔細確認確保已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方可左轉彎。惟被告捨此不為,據其自述已明知其前方有他車擋住視線、又可能遭A柱遮擋視野,竟猶執意左轉彎,顯係預設該行人穿越道已無行人通過,抱持投機僥倖心態駕駛車輛,顯無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疑。何況,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計程車司機,對於駕駛汽車因為汽車左側A柱存在,可能會影響視線乙節,自當知之甚明,從而A柱既會影響駕駛人之視線,被告駕駛車輛時即應小心謹慎,避免因為A柱影響視線以致發生車禍,而汽車A柱固然會擋住駕駛視線,然實非將駕駛左側視野全部擋住,汽車駕駛人僅需稍微移動頭部,便可繞過A柱遮擋視野之部分,觀察到車輛左側之全部人、車動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縱然被告確因A柱而遭阻檔一部視野,被告未設法繞過A柱遮擋視野之部分,再行左轉彎,即存有過失無訛。㈢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所以告訴人亦有過
失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旨在保護行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人穿越道係專為行人通行而劃設,行人有優先路權,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維護行人安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所規定之保護措施,為避免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課予汽車駕駛人上揭法定義務。則一旦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應尊重行人優先通行之權利,在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應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之動態,觀察有無行人穿越,倘有行人穿越,應迅速減速至得以暫停之狀態,以避免發生行人死傷之事故。則查,本件事故發生處為行人穿越道上,地面畫設有枕木紋,又案發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所示為無號誌交叉路口,因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越行人穿越道,顯無闖越紅燈逕行違規穿越等過失之可言,反係被告應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之動態後,才可左轉彎。再被告雖稱告訴人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前方因有一白色小貨車擋住告訴人,告訴人始會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並非告訴人無正當原因隨意停留於行人穿越道,從而,告訴人於本案中顯無任何過失,被告辯稱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一節,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尚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左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楊棋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㈢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左轉時,疏未禮讓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認本案客觀事實,惟陳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之期日有出席到場,雖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差距較大而無以達成和解,然仍堪認被告確有弭平本案其所造成損害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難將雙方無以達成和解之原因全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告楊棋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棋翔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行
經民權路與大同路口左轉往中正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劉士霞,劉士霞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伴骨質疏鬆、右腳第4趾骨骨折、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後十字韌帶內半月板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劉士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士霞、告訴代理人 黃士綱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沙爾德 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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