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書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書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第6行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8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證據欄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粘書愷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僅於104年7月23日晚間
6時55分許有施用愷他命,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粘書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以
104年簡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76號被告粘書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書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持有K他命香菸1支,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粘書愷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粘書愷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於104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辯稱:伊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