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廖韋翔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9355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9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7月17日9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曹灝 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669356號、北市警交字第AEX669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9年9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9356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9355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違規,舉發員警隨意開單,又無證據,為此狀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廖韋翔於99年7月17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曹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是7月17日早上
9時46分,我在承德路與民族西路口執行交通指揮的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的東南角,我看到承德路北往南的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而且南側路口南轉西路口的左轉專用號誌綠燈已經亮起可以通行,當時我看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去該路口西側待轉,我看到以後就到路口中央攔下該機車,因為該路口算是車輛行駛頻繁的路段,該機車這樣行車非常危險,但該駕駛人還是為了方便這樣而闖紅燈到西側待轉,東西向的車流已經轉為綠燈時,我在東側路口中央等待準備要攔查,我有舉起我的指揮棒及吹哨子,當時車輛很多沒有錯,但是我是站在他前方,我不相信該車沒有注意到我,而且我的指揮棒有作攔停的動作,指揮棒還敲到該機車車頭,該機車仍然沒有停車並加速離開。當時我就記下車號,因為當場不能舉發,我要逕行舉發他有闖紅燈的行為,所以我開第一張單,又因為受攔停而不停車,所以我又開第二張舉發單。」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而參酌警員曹灝於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當時,為免誤認違規機車號碼,尚在舉發單上註明「藍白、男性、全罩安全帽」等字樣,即載明當時所見違規之駕駛人為男性,所駕駛之機車為藍白色,駕駛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等情,亦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與異議人係男性,所駕駛之機車為藍白色等特徵相符,有卷附車號000—7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又參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機車均由其所使用,未曾借予他人,警員所舉發之違規地點為其住家至餐廳打工地點會經過之地點,途經違規地點路口確會待轉,又餐廳打工的班排在星期六早上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均與本件警員所舉發異議人違規日期為星期六,所舉發違規時間接近異議人上班時間且在上班時間之前,所舉發地點為異議人上班會經過之地,及舉發當時異議人為男性,行駛至違規地點待轉等情均相符,是本件警員曹灝舉發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應為事實,且無誤認之虞。又異議人雖以警察無證據即任意指摘其違規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之情形外,本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舉發情況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是本件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證明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均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無法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錄影存證,異議人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