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民國90年10月29日確定」之記載為:「於93年10月29日確定」。
二、核被告王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已減輕被害人實際損害,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仍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