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9號、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張華銘為圖己利,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7日凌晨2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由其母 郭寶卿 所經營之「正安扣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處,以鑰匙開啟大門侵入正安公司辦公室內後(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由郭寶卿及張華銘之父 張正安 所管領使用之正安公司之空白支票簿1本(內含支票號碼自AA0000000號起,至AA0000000號止之空白支票78張,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為正安扣具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郭寶卿」、「正安扣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竊取得手(所犯親屬間竊盜罪嫌,業經張正安、郭寶卿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處(起訴書誤載為1號3樓,應予更正),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資料後,復盜蓋上揭「郭寶卿」及「正安公司」印文各1枚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隨即分別於99年2月8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 李美珍 及 吳國永 (李美珍、吳國永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另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辛金平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加以行使。後辛金平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黃文料 ,由黃文料再轉交予不知情之 劉文清 、另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張,交付予不知情之 沈如妍 。嗣郭寶卿發覺上揭空白支票簿及印章遭竊,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向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後因李美珍、吳國永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第一銀行承辦行員 田健智 發覺該支票業經掛失,另經沈如妍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為銀行以該支票業經掛失為由而拒絕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華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第3059號偵卷第42頁、第4982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寶卿、張正安於偵查中指述其等於發覺上開空白支票簿遭竊後旋報警處理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金平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李美珍、吳國永、田健智、劉文清各於警詢時之陳述甚詳及證人沈如妍於偵查中之指述屬實(分見第3059號偵卷第9至
14頁、第20至21頁、第46至47頁及第65至66頁,第4982號偵卷第7至8頁、第12至13頁、第58至59頁、第81至84頁、第103至106頁),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一士林字第00196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第4982號偵卷第14頁、第17至20頁,第3059號偵卷第34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郭寶卿、張正安所管領之刻有「正安扣具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寶卿」印文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多次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紙支票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被害人郭寶卿、張正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經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度(Mentalretardation,mildtomoderate)」,業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2至54頁),堪信被告應受前開影響致為本案犯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4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AA0000000│99.2.8│15萬元│├──┼─────┼────┼──────┤│2│AA0000000│99.2.8│5萬元│├──┼─────┼────┼──────┤│3│AA0000000│99.4.15│1萬5000元│├──┼─────┼────┼──────┤│4│AA0000000│99.3.25│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