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達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達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貳仟元壹張(號碼:BP536753ZJ)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以行為人在行使前,取得該幣券時,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為犯罪成立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次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創達於收受前即明知該紙幣為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 劉宇皇 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2,000元1張(號碼:BP536753ZJ),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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