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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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 陳啟清 被告 潘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05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柬埔寨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3年05月0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查詢單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於93年05月18日入境台灣以後,即未再出境離開台灣,有被告入出境查詢單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因此,本件尚無明顯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又查,原告除提出戶籍謄本資料一份外,並無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確於93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的證據資料,亦無提出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資佐認,本件難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係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因缺乏實質證據資料,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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