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劉巽興魏俊坦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㈠釋明提示日為何?㈡台端聲請發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有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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