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羅蕙苓 被告 鄭界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9日結婚,現因被告中風,原告亦罹患肺結核,無法太勞累且會傳染,又原告有投保勞保,若原告先於被告過世,被告有權利先取得勞保之保險金,將使原告之子女取得有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夫妻一方有不治之惡疾,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不治」,係指需該疾患重大且依目前醫療技術與水準無法或難以痊癒,而影響婚姻關係之存續及維持,於一般人皆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者,始足當之。「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1052條第7款所稱不治之惡疾」,最高法院32年上字66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蓋夫妻關係乃本於互信互愛而結合,當互相扶持、共同生活,若因一方不良於行或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即認構成本款而准兩造離婚,不啻悖於婚姻關係之本質而使他方豁免其扶養義務,要非立法者所願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中風,係屬不治之惡疾乙情,惟經原告到庭陳稱:「被告現在意識清楚,只是因中風無法到庭。」等語(見10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目前仍意識清楚,亦非毫無復原之望。況依上開判例意旨,手足殘廢對於婚姻關係維繫之影響不亞於「中風」,但仍不得以「有不治之惡疾」之事由訴請離婚。依前揭說明,自尚難認被告之狀態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治」之惡疾,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他方得隨時請求離婚,而非罹患不治惡疾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該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自己罹患肺結核,無能力照顧被告,且具傳染性云云,不但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屬不治之症,且原告所陳縱然屬實,亦與上揭規定得請求離婚之事由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㈢、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顯與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合,已顯無理由。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更行使闡明權請原告表明離婚事由為何,原告仍主張以自己罹患「不治之惡疾」無力照顧被告為由訴請離婚,其主張亦屬無據。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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