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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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123號原告 楊昊圻 被告 吳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11時18分許,因不滿原告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旺門市中制止其在該店店外抽菸,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聞共見之超商櫃台前,公然以「你白癡阿」等語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觀感,乃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情是因原告叫伊滾而起,他這樣也是侮辱伊,要伊賠償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本件衝突經過之事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78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不堪用語公然辱罵原告,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在學、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第22頁);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小吃業,月薪約2、3萬元,經被告陳述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2萬7,789元、12萬3,61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41萬9,451元、6萬9,552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值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密封袋),並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卷第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