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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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游勝昌
游啓州 游錦秀 (游成之繼承人兼 游林阿耳游麗芳游佳芬 之承當訴訟人) 游國翔 (游成之繼承人兼游林阿耳、游麗芳、游佳芬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告 陳美足陳振春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綢 被告 吳惠玲 (陳振春之繼承人)
詹惠真 (陳振春之繼承人) 詹景仲 (陳振春之繼承人) 吳淑雲 (陳振春之繼承人) 陳正子 (陳振春之繼承人) 吳靖卉 (陳振春之繼承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益 (陳振春之繼承人)被告 陳美珠 (陳振春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春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員山小段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8年以宜蘭縣宜蘭(起訴狀誤繕為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之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嗣於103年12月22日另追加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下稱系爭訴之追加)等語。然查:原告所為系爭訴之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有無效之原因,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有效,但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或定其存續期間,兩者顯非同一之基礎事實,且無法利用原告起訴時之證據資料,需另行調查證據,造成被告防禦上之困難,又本件起訴經本院審理後,已歷6個月,原告始為系爭訴之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系爭訴之追加,是系爭訴之追加,均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符,故原告之系爭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依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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