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游勝昌
游啓州 游錦秀 (游成之繼承人兼 游林阿耳游麗芳游佳芬 之承當訴訟人) 游國翔 (游成之繼承人兼游林阿耳、游麗芳、游佳芬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告 陳美足陳振春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綢 被告 吳惠玲 (陳振春之繼承人)
詹惠真 (陳振春之繼承人) 詹景仲 (陳振春之繼承人) 吳淑雲 (陳振春之繼承人) 陳正子 (陳振春之繼承人) 吳靖卉 (陳振春之繼承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益 (陳振春之繼承人)被告 陳美珠 (陳振春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春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游成起訴後,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游林阿耳、游錦秀、游國翔、游麗芳、游佳芬等5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游成之死亡證明書、游成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游成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嗣游成之繼承人即游林阿耳、游錦秀、游國翔、游麗芳、游佳芬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游成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游成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員山段內員山小段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由繼承人即游林阿耳、游錦秀、游國翔、游麗芳、游佳芬等5人於游成死亡時即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並經游林阿耳、游錦秀、游國翔、游麗芳、游佳芬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業如前述,而游林阿耳、游錦秀、游國翔、游麗芳、游佳芬等5人於繼承後協議分割,僅由原告游錦秀、游國翔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則原告游錦秀、游國翔主張游林阿耳、游麗芳、游佳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已移轉由原告游錦秀、游國翔取得,而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在案,自屬有據。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38年以宜蘭縣宜蘭(起訴狀誤繕為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之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鈞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嗣於103年12月22日另追加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下稱系爭訴之追加),然原告所為系爭訴之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有無效之原因,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有效,但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或定其存續期間,兩者顯非同一之基礎事實,且無法利用原告起訴時之證據資料,需另行調查證據,造成被告防禦上之困難,又本件起訴經本院審理後,已歷6個月,原告始為系爭訴之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系爭訴之追加,故原告之系爭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系爭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於38年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訴外人陳振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原建有同段6建號(重測前為內員山小段17建號)、面積46.45平方公尺之木造本國式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原始房屋)。查系爭地上權登記未定有期限,且參酌原地上權人陳振春於38年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即以建築房屋使用為主要目的,然系爭原始房屋早已拆除完畢而不復存在,並於103年6月27日由被告陳文益委託代理人即被告陳美珠為系爭原始房屋滅失之登記,而現存於系爭土地上有52年所建加強磚造建物及63年所建土磚混合造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建物面積合計已高達120.71平方公尺,皆與陳振春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系爭原始房屋有異,應足認原本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否則無疑容許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透過不斷裝修、改建而讓地上權無限期存續,此顯非立法意旨所樂見,而陳振春已於54年9月13日死亡,目前由被告共同繼承,且目前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僅有被告陳文益,然被告陳文益之配偶尚有其他房產供出租之用,是縱使被告陳文益不居住於系爭房屋,亦不至於無處可住,況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僅係欲擁有系爭土地之決定、處分之權,並未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實際上對被告之生活未造成影響,是衡酌上述等情,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仍為陳振春,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如鈞院審認後認為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並非適當,則主張備位聲明,即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就系爭地上權酌定其存續期間。查系爭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長達60餘年等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以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等語。而為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振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定為1年。
二、被告陳美珠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地上權之使用目的是否完成之判斷,應以設定地上權當時原本之建築物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改建之建築物為準云云。然所謂地上權係指地上權人得於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且地上權亦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亦有明文。經查,縱使系爭地上權設立時之系爭原始房屋早已不存在而改建為系爭房屋,此乃地上權機能之展現,並非系爭地上權設立之初之系爭原始房屋已經改建,即謂系爭地上權已失存在之目的。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鄉○○路旁小巷內,徒步約需1分鐘始能到達最近之台七丙線省道公路,而系爭土地周遭無商店,距員山鄉市區約2、3公里,周遭均為農田與農舍,目前無商業機能發展跡象,又系爭房屋為一層加強磚造、一層磚造及鋼鐵造車庫等,門牌號碼則為宜蘭縣○○鄉○○路○○號。陳振春死亡後,系爭房屋目前由陳振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文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中,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目前登記為被告陳文益,土磚混合造是從63年起課,加強磚造部分是從52年起課。綜合考量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仍為原地上權人陳振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文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中,周遭土地利用情形上亦多屬農田或一般住家,而與系爭土地目前利用情形相仿,則除難認定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外,更可見原告與陳振春之繼承人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仍存在有一定穩定程度之法律秩序,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非不存在,應無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判決終止云云,即屬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主要結構為一層加強磚造、一層磚造及鋼鐵造房屋,其結構甚為堅強,尚能居住使用甚久之時日,不認為有折舊之適用,應參酌使用之目的及被告目前仍然居住使用中,而請求鈞院酌定存續期間為30年。原告雖主張以目前之狀態,並平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請鈞院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云云,惟未就系爭房屋之結構、材料確實易受時間因素影響,足證系爭房屋確實已因老舊,而逐漸不耐再使用居住1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鈞院亦無從憑空想像而擅加以酌定其確實可能之存續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足、吳惠玲、詹惠真、詹景仲、吳淑雲、陳正子、吳靖卉、陳文益則以:原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陳振春於52年改建系爭房屋一層磚造部分,於62年左右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羅阿力 增建系爭房屋一層加強磚造部分,於84年左右由被告陳文益增蓋系爭房屋鋼鐵造車庫部分,其餘均引用被告陳美珠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原權利人為陳振春,而陳振春於54年9月13日死亡,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均為陳振春之繼承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38年間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之資料、陳振春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陳振春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至19頁;第53至60頁;第52頁;第61至67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
3年9月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131頁)。又系爭原始房屋業已滅失,系爭房屋係嗣後改建及增建,目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文益,並由被告陳文益居住使用,此有被告陳美珠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予以實地測量在案,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6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且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自應斟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據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情事,自應依據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所為之設定期間及成立地上權之目的,暨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等情形予以判斷。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振春於38年9月間,係以其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原始房屋為由,而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足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在於作為建築使用。考量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間不能達其目的,是一方面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弱,另一方面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地上權之永久存在而無法就該土地作更有效之經濟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判決終止地上權時,應權衡雙方利益,依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而解為須至該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然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條所明定。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其地上權既不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則除其地上權別有消滅原因外,該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在於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縱使系爭原始房屋業已滅失,然陳振春及其繼承人仍有權在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內重建或改建房屋,且於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增訂前即已重建或改建多年,參照前述規定,系爭地上權仍未消滅,則應解釋為須至該重建或改建之建築物亦至不堪使用時為止,始得認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
(三)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系爭房屋存在,其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4.09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a2部分面積53.5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及a3部分面積13.05平方公尺之鋼鐵造乙節,詳如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文益,目前是由被告陳文益居住使用,經被告陳文益引導入內,屋內確有相關傢俱及日常生活用品,客觀上確實平日有人居住使用,此有上開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陳稱系爭原始房屋早已不存在,而由原地上權人陳振春於52年改建系爭房屋之一層磚造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於62年左右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羅阿力增建系爭房屋之一層加強磚造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於84年左右由被告陳文益增蓋系爭房屋之鋼鐵造車庫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認系爭原始房屋雖已拆除重建或增建,然目前系爭房屋並無年久失修、破敗傾頹,而致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房屋於未逾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內,仍符合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難逕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法院得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自原地上權人陳振春於38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已歷60餘年,顯已逾20年以上,如系爭地上權長期無期限而繼續存在,確有損及原告之利益,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就系爭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應屬有據。就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因兩造均未繳納鑑定費用而致無法囑託相關機關辦理,惟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廣泛之合目的性裁量權,本院自得參酌相關事證依職權而為審認。查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詳如前述說明,系爭房屋雖已老舊,但建築本體尚稱穩固,且亦為被告陳文益持續居住使用中,考量系爭房屋主體建築部分從52年重建及62年增建迄今,亦已分別歷時52年及62年之久,其建築結構為磚造及加強磚造等情事,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8年,應屬適當。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振春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查系爭地上權經本院酌定其存續期間,並無須辦理塗銷登記,自無為此而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經本院認定存續期間為8年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一半,其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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