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1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蔡清翔前案部分補充:蔡清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
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驗餘毛重0.3776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大麻包裝袋與大麻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71號被告蔡清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1號、99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99年4月30日、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綽號「 小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2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含袋毛重0.39公克,驗餘毛重0.3776公克)而持有。嗣於102年8月1日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經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於蔡清翔持有之包包奇異筆筆管內查獲上述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照片10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怡明
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孟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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