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瑞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瑞明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號、99年度訴字第57號、99年度訴字第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聲明異議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判決確定(目前已聲請再審),法務部竟以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即103年2月19日(假釋期間最後一天),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旋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63號命聲明異議人於104年4月7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然實際上聲明異議人該案遭查獲時間為103年2月22日,當時假釋期間已滿,況縱認聲明異議人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19日8時,距離假釋期滿僅16小時不到,僅因數小時之差異而遭撤銷假釋,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因認檢察署命聲明異議人報到執行殘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號、99年度訴字第57號、99年度訴字第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聲明異議人於103年2月19日8時許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判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法務部即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判決書、本院調取之法務部104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聲明異議人雖已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然現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中,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5月19日宜檢貴明104執更163字第08429號函覆本院在卷,則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聲明異議人自尚不得為本件聲明異議。據上,本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