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彬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國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金上更 (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強制工作2年確定,於96年10月31日入監,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強制工作處分之部分,則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免予執行。
二、謝國彬明知附件所示「HELLOKITTY」、「MyMelody」「哆啦A夢」及「RILAKKUMA」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未經上開商標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23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至102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電腦設備連上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ark668」,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
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於102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佯裝買家購買後匯款新臺幣210元至指定帳戶後,謝國彬乃將上開仿冒商品寄出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國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緝現場照片、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告露天拍賣會員資料、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HELL
OKITTY、MyMelody)、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哆啦A夢)、 吳圓圓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RILAKKUMA)。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四、查被告於警詢已陳明其至查獲時止,已賣出約20件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3,000元等情,是核被告謝國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自102年1月23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至102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於露天拍賣網站反覆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他人之行為,核屬營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揭
3商標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前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竟為圖利販賣上開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不法牟取暴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95個,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01│HELLOKITTY手機皮套│24件│├──┼────────────────┼─────┤│02│HELLOKITTY保護貼│23件│├──┼────────────────┼─────┤│03│MYMELODY手機皮套│17件│├──┼────────────────┼─────┤│04│MYMELODY保護貼│1件│├──┼────────────────┼─────┤│05│哆啦A夢手機殼│8件│├──┼────────────────┼─────┤│06│RILAKKUMA手機皮套│20件│├──┼────────────────┼─────┤│07│RILAKKUMA保護貼│2件│├──┴────────────────┼─────┤│合計│9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