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新違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朝新於民國101年01、02月間,上網在某大陸網站見及販售附著土壤苗木植株之廣告,乃思引進種植,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基於違反規定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犯意,依該網站所留電話與賣家聯絡購買下述附著土壤之苗木植株後,賣家於電話中告知將以快遞方式寄送,黃朝新遂於101年02、03月間聯絡不知情從事集貨業務之協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家旗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集貨報關事宜。黃朝新並通知賣家寄送至集貨地由許家旗收件後,再轉知其領貨。該賣家遂先後於101年02月02日前之同年02月間某日、同年02月13日前之同年02月間某日、同年03月04日前之同年03月間某日,接續由大陸地區某地,委託大陸地區海韻捷快遞公司分4批以航空快遞方式,分別寄送內有附著土壤之草莓苗300株之貨物包裹1批、內有附著土壤之蘋果苗18株、葡萄苗90株之貨物包裹1批、內有附著土壤之桃樹苗3株、蘋果苗9株、皺皮木瓜3株、紅寶石海棠2株、桑苗5株之貨物包裹1批、內有附著土壤之紅豆杉苗30株之貨物包裹1批,各於101年02月02日、同年02月13日、同年02月13日、同年03月04日,寄達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受託集貨之許家旗乃以其名義為收件人,分別填具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乃依所提供申報貨物資料,分別於101年02月02日、同年02月13日、同年02月13日、同年03月04日,各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以貨物名稱「機器零配件、家飾品」、「衣撐」、「衣撐」、「機械零件、電子零件、管子」等名義申報進口。先後於101年02月02日23時50分許、同年02月13日23時40分至45分間、同年02月13日23時30分至35分間、同年03月04日23時至23時30分間,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儀器檢驗及開箱查驗方式先後查獲,計扣得附著土壤之草莓苗300株、蘋果苗18株、葡萄苗90株、桃樹苗3株、蘋果苗9株、皺皮木瓜3株、紅寶石海棠2株、桑苗5株、紅豆杉苗30株(均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沒入處分,且已執行銷毀)。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黃朝新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3萬元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輸入進口上開附著土壤之植物之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為認罪之陳述,其上開委託許家旗處理集貨、報關事宜等情,據證人許家旗於警詢指明,其未經核准輸入上開帶土植物被查獲之經過情形,分別據證人即臺被關稅局人員 王耀鋒 、 陳志強 、 鄭家任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人員 陳世棕 於警詢證述甚詳,又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4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4份、植物種類送請鑑定報告表影本02分、查獲包裹與植物照片56張、個案委任書影本05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1年05月01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01分可稽。被告於警詢曾辯稱:其不知附著土壤之植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查附著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植物入境均須檢疫防疫,以防止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及預防境外病蟲害入侵境內或蔓延。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附著土壤植物植株,而賣家係以快遞方式寄送,其果真不知所購附著土壤之植物苗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衡情其理當請賣家以其自己名義為收件人寄送,於貨物到達後,再以其自己名義委託報關,並據實報明上開植物苗株之貨物名稱。然被告購買後,係請賣家以許家旗名義為收件人,由許家旗以貨主名義委託報關進口,並以「機器零配件、家飾品」、「衣撐」、「機械零件、電子零件、管子」不實貨物名稱報關,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足認其有犯罪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附著土壤之上開植物,核其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違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被告上開分批數次輸入附著土壤之上開植物,係其基於單一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上開植物植株,於進口入境申報後提領前即被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植株,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並已執行銷毀,此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30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03月19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