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李劭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清一 等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
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繼承被繼承人 黃庚祥 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59)、同段16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60分之3)、同段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遺產)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3項為代位被告黃清
一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分割。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依
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及撤銷標
的之價額相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57,777
元,撤銷標的即系爭遺產之價額為1,335,749元【計算式:(高
雄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面積1706.2㎡
×權利範圍159/1260)+(同段1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
×面積2201.62㎡×權利範圍3/60)+同段14建號建物課稅現值
334,200=1,335,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應以
較低之撤銷標的即系爭遺產價值1,335,74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代位被告黃清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黃清一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經核定為148,417元【計算式:1,335,749元×應繼分1/9
=148,417元】。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除撤銷系爭遺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保全債權之
利益外,尚有請求代位被告黃清一分割系爭遺產享有之利益,與
其上開聲明所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保全債權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更無任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1項、第2
項聲明部分自應與第3項聲明部分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84,166元【計算式:1,335,749元+148,417元=
1,484,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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