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葉王彩連
訴訟代理人  陳睫蓁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以其親友即訴外人 陳進玉林月嬋
林韋成 之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會期自101年
6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該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32
會,採內標制,活會會款為9,000元,死會會款則為1萬元,
每月25日開標,各會員之會款應於2日內繳清,被告以林韋
成之名義參加3會,以陳進玉之名義參加2會,以林月嬋之名
義參加3會,共計有8會,被告已標得8會之會款,系爭合會
之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與原告直接聯繫,且由被告繳交會款
及收取標得之會款。詎被告於101年9月、同年12月、102年3
月、同年5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9月及103年5月標得
及收取會款後,即拒絕繳納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之
死會會款,致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為其墊
付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共3期,8會死會之會款8萬元
,合計24萬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101年間分別以訴外人陳進玉、林月嬋及林韋成之
名義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中之2會、3會及3會,合計
為8會,標得5會,尚有3會活會,活會會款9,000元,死會會
款1萬元,被告於收取會款時,均會簽名。雖原告主張被告
已收取8會之會款云云,然被告及林月嬋於103年10月25日將
5會死會、3會活會之會款交給原告時,原告並無爭執,且依
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單,102年2月、4月及103年1月並無會員
簽名,應尚有3會活會。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之真正性,且該會單有下列
疑義,不應以該會單上之簽名及數量作為認定死會、活會之
依據。
⒈會員於同一月份重複簽名於多紙互助會單上。
⒉101年6月及12月雖係被告之簽名,惟該簽名應係另一26期合
會之簽名,原告將金額252,000元變造為282,000元、258,00
0元變造為285,000元。
⒊101年9月同時有林月嬋、訴外人 許阿絨 之簽名。
⒋102年3月簽名之字跡與被告不同,且同時有被告、許阿絨之
簽名。
⒌102年7月會款並無被告簽收之紀錄。
⒍103年8月同時有訴外人 李文傑薛金霞 之簽名。
㈢被告每期會款為5會死會5萬元、3會活會27,000元,合計77,
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8萬元,被告積欠3期8會會款為23
1,00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24萬元,且因被告尚有3期活會可
以收取之會款為72萬元與原告代被告繳納之231,000元會款
相抵銷,原告尚積欠被告會款489,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4萬元,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
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分別於101年9月、同年12月、102年3月
、同年5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9月及103年5月得標,
並已收取會款,但被告於103年11月起,拒付會款達3個月,
8會死會會款共計2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
標得5會會款,尚有3會會款未收取等語,是以原告自應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見10
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55號卷第6至13頁及本院卷第34、35頁
)。然上開系爭合會會單係由原告單方面自行填載製作之文
書,其證明力本甚薄弱,而該等文書既為其片面製作,亦無
從相互補強輔證。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合會會單其上
有被告之簽名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8會會款之事實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2年7月之合會會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等
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復參
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確實沒有被告102年7月所簽
立之會單,因被告於102年3月簽名2次,原告也不知道102年
3月簽名2次究係各代表哪個月份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反面、第53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會會單,確係無
法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收取會款,況原告亦自承無法知悉被
告於102年3月簽名2次究係代表何月份標得之會款,且被告
亦否認於102年7月曾投標且取得會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7月曾投標並得標取得會款云云,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曾投標並得標取得會款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會會單其上記載文字有經過重複
書寫,且金額部分也有重複書寫,況且其上「林月嬋」之簽
名係記在101年6月份並非記載在101年9月份(見104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55號卷第7頁),被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於101
年9月投標並取得會款即屬有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
張其原本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份所標得之會款應係101年6月
份所標得之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系爭合會係從
101年6月25日開始,且兩造約定首會會款由會首即原告所取
得,被告身為合會會員,如何得於101年6月份即投標並取得
會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投標取得會款之合會會
單應係101年6月得標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投標並取得會款云云,亦屬無據,
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曾投標並取得會款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會會單所示,於102年3月分別有「
林麗華288000」、「7麗華」之簽名,有系爭合會會單2紙在
卷可查(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5號卷第9、10頁),然
102年3月會款倘係由被告收取,何以被告於102年3月會分別
簽收2次,顯與一般常理相違。況參酌系爭合會簽收單上102
年3月會款係訴外人許阿絨所簽收,非由被告所簽收等情,
有系爭合會簽收單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
5號卷第13頁),是102年3月會款是否實為被告所收受即屬
有疑。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年3月是許阿絨所
得標,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將姓名填寫在102年3月份;因伊
不識字所以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在102年3月份重複填寫2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參酌本件原告身為會首,平
日多以招攬其熟識之朋友參加合會長達數十年之久,雖不識
字,但以其自己特有之方式長期招攬合會,對於會員於何月
收受會款,於何處簽收當知之甚詳,且原告對於其所招攬之
合會會員於何時收受會款既會列表要求會員簽收,則依原告
所提出之合會簽收單,系爭合會之會款簽收單,被告於102
年3月未於系爭合會簽收單簽名(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
5號卷第13頁),被告係於另參加原告所招攬合會期間為100
年7月5日起至102年8月5日,以原告為會首,每月會款1萬元
所召集之合會,該合會連同會首共計26會,採內標制,活會
會款為9,000元,死會會款則為1萬元,於該合會會款簽收單
上102年3月確實有被告之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是
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所收受之會款應係原告所另招攬之連
同會首共計26會之合會會款,並非系爭合會102年3月之會款
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收受系爭合
會會款云云,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標得8會會款並積欠103年11月
至104年1月之死會會款共計24萬元云云,然被告辯稱其僅收
取5會會款,尚有3會會款未收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
未能證明被告已標得8會會款,則其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