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9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901號
原   告  陳高毅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具體訴之聲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修繕漏水」等語,惟原告未│
│││具體指明被告應修復何處漏水至何│
│││種狀態,有欠明確。│
├──┼───────┼───────────────┤
│2│查報修復漏水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被告│
││之交易價額,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金額,但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超│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
││過原告原先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金額即新臺幣│即有未洽。│
││3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裁││
││判費││
├──┼───────┼───────────────┤
│3│提出臺北市中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區○○路○○巷37│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號建物登記第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
││類謄本│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被告當事人│
├──┼───────┤雖記載「如附件00000-000建號資│
│4│被告最新有記事│料」,惟依該建號資料之所有權人│
││戶籍謄本│姓名經遮隱不詳,是本件被告姓名│
├──┼───────┤不詳,有補正必要。│
│5│更正後之起訴狀││
││正本與繕本各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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