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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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萬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萬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查受刑人王萬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尚就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則就如附表編號5與編號6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97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一天某時」應更正為「97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一天某時」、如附表編號3與編號4所示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97年8月8日」應更正為「97年8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