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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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音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清音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文林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唐仙 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發生碰撞, 唐仙臨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之傷害。曾清音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仙臨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唐仙臨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而於審理時補充理由,認被告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唐仙臨除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外,亦受有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之傷害,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曾清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唐仙臨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仙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7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5頁、第36頁)、及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看清往來車輛之行向並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4年12月30日南投縣區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但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無脫臼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送至南投醫院急救時,當時已有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等傷勢,有該院病歷0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背面),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為105年1月19日所開立,然被告於本案車禍後仍有持續至南投醫院就診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1月4日健保中字第1054029649號函記所附門診申報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並未遭受其他事故,另經本院詢問南投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至該院急診就診,診斷多處挫傷,當日右肩及胸部X光正常,104年12月24日X光顯示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有位移;104年10月24日至104年12月24日間M若無其他受傷,有可能是104年10月24日受傷造成,症狀為右肩疼痛、運動限制,也有可能是X光拍攝角度之關係,應雙間同時用大片照較客觀等語,有該院105年8月3日投醫社字第10500068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後既未遭受其他事故,且被告於本案車禍而送醫急救時,已有右手無法舉高之情形,則告訴人當時雖經照X光而未顯示位移之情形,然此可能是當時X光拍攝角度問題,並無法以此即認告訴人之右肩閉鎖性脫臼非因被告所造成,綜上,告訴人之右肩閉鎖性脫臼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傷勢尚非過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