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八號
原告勻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八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六一、一二六、四五二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有案,嗣因法務部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涉及 李文鑫 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由被告列入專案查核,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帳證供核,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被告借回遭查扣之銷貨發票等資料,並承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送回並提示帳證,惟原告逾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送回原查扣資料,惟因原告帳載不完備,憑證不齊全,致無法查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六九一─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二七八、八五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五六六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二八三、四一七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三○、五三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⒈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核定後,可否因檢調單位查
獲訴外人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且再核定稅額?⒉原告八十五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
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告機關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則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關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完妥。不料,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該集團因受到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全部遭調查站及被告機關搜扣。若有未被扣押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原告公司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被告又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雖明知全部帳冊憑證非受扣押即下落不明,卻仍全面性要求涉及李文鑫集團旗下會計師簽證案件之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隨即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不當。
⒉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明文,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委由昌揚會計師事務所 謝如幸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第七條第二項)。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第四條)。本件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之情事。
⒊次查「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取得會計師資格,領有會計師證書者
,得充會計師。」、「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財政部核發之。」、「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著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發生此重大刑案,實非本公司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無法完整提示供核。原處分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末查「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
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著有明文。原告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惟其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詎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
⒌本件應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有關原告於八十五年度依法所申報之各
銷項、進項憑證及該年度薪資扣繳資料影本,以供原告整理補正帳證後,提示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證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告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案件
,由被告機關列入專案查核,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為釐清案情,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被告機關借回遭查扣之銷貨發票四十八本、進項憑證三十本及扣繳憑單總表等,並承諾於同年二月四日前將相關帳證補載、補正後送回,逾期未送回則同意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所得額,有承諾書附案為憑。原告遲至同年六月八日始行送回,惟查重新整理後之帳證,帳載仍不完備,憑證亦欠齊全,至仍無法查核,原核乃依首揭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六九一─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四、二七八、八五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四、五六六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二八三、四一七元。復查時經再次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有調帳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查原告既未能依規定提示帳證、文據,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有關帳簿憑證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查扣過程未會
同訴願人,亦未依法製作收據,致遺失部分或全部帳證,原核據以課稅,亦有違失。」等語,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簽證申報在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應將當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再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發交被告查核資料中,僅有銷貨發票四十八本、進項憑證三十本及扣繳憑單總表等,並無帳冊憑證,有原告借回帳證承諾書可資佐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判例所明示,原告既未能提供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所稱帳簿憑證遭查扣而致下落不明,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其情節非屬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滅失,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另稱「原告八十五年度各銷項憑證及薪資扣繳資料,因李文鑫犯罪集團
案件而遭查扣,嗣後雖經被告發回部分帳證,惟銷項憑證散失不全,致無法完成補正相關帳證作業,:::懇請本院函財稅資料中心提供相關之憑證影本,以供原告整理帳證後,提示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證明。」等語,查原告當年度帳簿憑證遭查扣而致下落不明,顯屬臆測,且原告係為一公司組織,按規定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俾能合理計算正確損益,故申報當期營業稅所附具之進、銷項稅額憑證,僅為原告當期申報支出之資料,另未申報部分(含公司內部之會計事項)無從查悉,自難窺原告全年所得額之全貌。再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於法有據。且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等規定,均旨在課以納稅義務人有留置、提示帳證文據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故納稅義務人於無正當理由無法提示帳簿文據時,要求稽徵機關主動向有關單位調閱有關資料,於法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有關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申報之各項進、銷項憑證及薪資扣繳資料影本,自無可採。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袋,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原告未提示帳證,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出具承諾書借回所查扣資料,並聲明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送回,惟逾期未予提示,復查時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然逾期仍未予提示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通知書暨送達回執、原告承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台北縣調查站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是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被告即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可取。
三、又原告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告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銷貨發票四十八本、傳票暨進項憑證三十本、扣繳憑單總表、日記簿及現金簿、總分類帳各一本,並無原告八十五年度一至十二月扣繳憑單、薪資表等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及營業額申報書暨繳款書、各式成本表等資料,此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亦明,原告所言殊難採信。且本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告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五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依據。況原告未能舉證其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八十五年度之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暨核定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