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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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張立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日桃警保字第1060065545號函及所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運輸管制刀械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有該局106年10月3日桃警保字第1060065545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