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增民 相對人 林志豪
林俐伶 陳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聰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聰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相對人陳聰琳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404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6,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265元(計算式:20,404×16÷100=3,26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陳聰琳負擔,其應賠償聲請人17,139元(計算式:20,404-3,265=17,13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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