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明瑞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明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游明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OO大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價格,向 戴晋弘 購入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明瑞(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8至2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120號卷第61至77、243至245頁;原審卷第125、412至414頁;本院卷第120、228、236頁),核與證人 謝明宗 、 鐘正偉 、 施瑞賓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謝明宗部分,見偵23120號卷第251至260、269至277、339至342、347至350頁;鐘正偉部分,見同卷第353至363、429至432頁;施瑞賓部分,見同卷第435至443、463至467、515至518頁)相符。復有證人謝明宗、鐘正偉、施瑞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蒐證照片共55張、被告手機翻拍LINE通訊軟體照片4張(見偵23120號卷第109至159、161頁)及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從中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海洛因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41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謝明宗、鐘正偉、施瑞賓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要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準此,前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7)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4日(下稱甲案)。又其復因(8)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乙案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部分,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OO大飯店內,以1錢34,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戴晋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4頁),核與證人戴晋弘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2277號卷第233至236頁),自堪信為屬實。另被告於108年6月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其間之關連性亦可認定。從而,依據卷附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戴晋弘,且係因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除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後,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7月15日修正提高為3千萬元以下罰金。下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明宗、鐘正偉、施瑞賓3人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有上開證人3人,實際取得金額僅有3,600元,其販賣之人數及數量非多、實際獲利金額亦屬有限。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向其購買毒品施用之謝明宗、鐘正偉、施瑞賓係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施用毒品,致為其他危害國家、社會之犯行,可見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極惡,相較於長期販賣之大盤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且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阻絕上手繼續販毒戕害國人健康,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販賣之人數及數量非多、實際獲利金額亦屬有限,相較於長期販賣之大盤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且其於犯罪後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25至26、168、237至238頁)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具相當社會閱歷,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仍為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惟其考量被告販賣之人數及數量非多、實際獲利金額亦屬有限,兼衡其坦承犯行、供述上手供警方查獲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備註交易地點1謝明宗109年7月10日晚上11時53分 許游明瑞 於109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明宗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謝明宗碰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明宗收受,並當場向謝明宗收取價金500元,而交易完成。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臺中市○區○○街00號「美廉社超商」前2109年7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游明瑞於109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通訊軟體LINE與謝明宗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謝明宗碰面,以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明宗收受,並當場向謝明宗收取價金800元,而交易完成。8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臺中市○○○○○○○○○○交岔路口3109年7月13日晚上7時14分許游明瑞於109年7月13日晚上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明宗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謝明宗見面,以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明宗收受,並當場向謝明宗收取價金800元,而交易完成。8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4鐘正偉109年7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游明瑞於109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鐘正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鐘正偉碰面,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鐘正偉收受,並當場向鐘正偉收取價金1,000元,而交易完成。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杏一藥局」前5施瑞賓109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游明瑞於109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瑞賓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施瑞賓碰面,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施瑞賓收受,並當場向施瑞賓收取價金500元,而交易完成。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丁丁藥局」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游明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游明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游明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游明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游明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