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明順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江街與遼寧一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之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告訴人 劉俊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遼寧一街與松江街口左轉松江街,見狀緊急煞車,致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被告業已於10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核字第1344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