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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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全裕
陳定寧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薛全裕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鼎力路3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被告(兼告訴人)陳定寧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為日間具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薛全裕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快車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陳定寧亦疏未注意其左側(即北方)4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即逕自在上址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薛全裕發現陳定寧後緊急煞車,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並撞擊陳定寧,致薛全裕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陳定寧亦受有左側多根肋骨斷裂、肺挫傷、氣血胸合併肺炎及肺膿瘍、第5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二人均於109年8月13日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