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時,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方舉發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但依相關文獻記載,及臺北市長於96年8月26日交通會報上所述,足見建國高架橋屬「快速道路」,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
2條第3項規定,對於超速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異議人於市立圖書館前300公尺,並未發現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已明顯違反前開規定,舉發單位回函本件於100公尺前已設有警告標誌等語,顯有誤會;又臺北市○○道路上速限,有80公里、70公里,平面道路部分亦有
70公里、60公里、50公里,致用路人難以掌握,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以時速81公里超速行駛(速限70公里),為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確認後開單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之外,並有違規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廠牌GATSTOMETER,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
1139㈡天線:1139)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快速公路係指除高速公路
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言」、「前項第2款之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超速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所明定。查異議人所指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係屬臺北市市區道路,且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快速公路」,不屬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快速公路」範圍內等情,有交通部95年6月19日交路(一)字第0950006211號函附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1份附卷可參,是汽車駕駛人於臺北市市區○○道路違規超速,自不能逕依該條例第33條有關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超速之規定處罰,而仍應依同條例第40條有關一般道路違規超速之規定處罰,同理,本件測速照相警告標示之規定,自不適用「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標示」之規定,是異議人前開辯詞,容有誤會。至異議人另辯稱:建國高架橋上速限標誌繁多,用路人難以掌握云云,然各地路況均有不同,因此由公路主管機關視路況之良窳,因地置宜設置不同之速限標誌,以保障公眾之行車安全,本有其需要,故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實非可採,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自承:伊於羅斯福路右轉行駛至建國高架道路,因不知速限,故一直觀察周遭速限(左前方速限50),於辛亥路段(左前方速限50),直行建國南北路快速道路市立圖書館上方速限為70等語,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調之速限警告標示牌照片2張以觀,足見本件關於速限及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標示明確,並無令異議人混淆誤認之虞,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是原處
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以罰鍰1,6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要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指摘建國高架橋屬快速公路,因此關於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設置與法律規定有違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