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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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能力有限,難於工作地點就近租屋,況其每年均出車禍,為安全起見仍有以汽車代步之必要,而抗告人之配偶 林筱洳 須操持家務,並照顧患病之子 曾暐翔 及其女 曾暐婷 ,致無法外出工作,復因年歲稍長不易謀得半職,全家生活開銷均靠親友始得維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如其總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6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抗告人每月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無法負擔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783元之條件,致協商未能成立,有抗告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卷第22頁)。是以本件尚須審究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雖人自陳每月收入為32,000元,然據其所檢附之薪資
單觀之,其於98年1月至6月之薪資依序為32,000元、36,150元、34,500元、34,200元、34,000元、34,400元(分見原審卷第64頁、第35-37頁),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4,208元【計算式:(32,000+36,150+34,500+34,200+34,000+34,400)÷6=34,208】,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記載,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可證。再者,於97年度,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平均亦為37,535元【計算式:450,430÷12=37,535】,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9-30頁、第14頁)。綜上,足認抗告人所稱每月收入以32,000元計之云云,恐有誤會。
㈢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
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果,亦有侵害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㈣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抗告人雖陳報其每月尚需負擔其配偶林筱洳、長子曾暐翔、長女曾暐婷之扶養費用等情。惟查,抗告人之配偶業已成年,抗告人亦未舉證其妻林筱洳係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林筱洳仍有工作收入,此有96、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1、15頁),而抗告人配偶之收入,抗告人亦未列入收入計算之。此外,曾暐翔、曾暐婷應由抗告人與配偶林筱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元,是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417元【計算式:(6,417+6,417)÷2=6,417)。
是稽之抗告人之每月收支情形,如以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以其每月收入為34,000元計之,再扣除必需之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仍餘16,791元【計算式:34,000-10,792-
6,417=16,791】,衡之上開日盛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抗告人顯然有能力清償債務,不得僅因抗告人之配偶已於97年7月10日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逕認抗告人之配偶免除上開扶養義務。末者,抗告人亦未表示其有何遭逢變故、身體疾病或其他不能清償債務之特殊情事。
四、綜上所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前揭每月繳款之協商方案,顯屬抗告人可負擔之方案,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抗告人拒絕銀行所提顯可負擔之方案,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冀圖進一步降低還款,顯難認為抗告人業已誠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仍協商不成立,因而無法清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為其更生之聲請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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