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春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來春與簡 盧月裡 係朋友關係,許來春於97年6月21日上午
9時許,前往桃園縣 大溪鎮 多目標體育館市場,欲邀約在該市場第6室擺設服飾攤位之 簡盧月 裡一同前往卡拉OK唱歌,於同日上午9時37分49秒抵達 簡盧月裡 上址攤位前,見簡盧月裡恰巧步行離開該攤位,遂於9時39分15秒先行進入簡盧月裡之攤位等待簡盧月裡返回。詎許來春進入上址攤位後,見該址攤位內玻璃櫃上方置有簡盧月裡所有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竟即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5萬元得手後,旋於9時39分41秒離去上址攤位。嗣簡盧月裡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返回上址攤位後,發覺其所擺放於前開處所之5萬元遭竊,經向大溪鎮鎮公所建設科調閱桃園縣大溪鎮多目標體育館市場監視錄影帶,查知於簡盧月裡在同日上午9時37分49秒離開上址攤位後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期間內,僅有許來春1人進入其攤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來春固坦承有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進入簡盧月裡址設桃園縣大溪鎮多目標體育館市場第6室之攤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去找簡盧月裡,邀她去唱歌,順便到她的店裡看衣服,我到她的店後發現她不在,我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簡盧月裡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抵達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多目標體育館市場第6室之服飾攤位後,即將其前於97年6月20日因標會而取得之現金5萬元放置於攤位內玻璃櫃上方,嗣其曾於同日上午短暫離開攤位返回住處拿取服飾,待其於約10分鐘後返回攤位時,即發覺其放置於前述位置之5萬元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盧月裡於警詢以迄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簡盧月裡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份附卷足憑。再者,證人 江簡秀緞 於本院98年9月28日調查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互助會會單】這會單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法官問:所以這個會是你招的?)是。(法官問:會單上面有寫96.8.20至99.6.20止,96.8.20開始是收會頭錢還是第一次開標?)第一次開標。(法官問:該會依照會單顯示,該會是每月20日下午7時30分於陳媽媽地瓜餅開標,除了每月20日固定標會1次外,在這個會期間有無加標?)沒有。(法官問:依會單顯示,第19號會員是寫盧月裡,這個盧月裡是否就是剛才在庭上之證人簡盧月裡?)是。(法官問:所以代表盧簡月裡有跟會?)是。(法官問:到今日為止,簡盧月裡的會是死會還是活會?)死會。(法官問:妳還記得她是何時標到會?)97年6月,我都有紀錄。」、「(法官問:妳還記得你是晚上7點30分開標,6月20日這天是簡盧月裡標到會,你會錢是何時拿給她?)當日晚上8點左右,有人拿會錢給我,我就先拿8萬元給她。」、「(法官問:97年6月20日那次,你稱是簡盧月裡標到的,你還記得那次他可以收的錢總金額是多少?)總額我沒有記那麼多,但是我記得是2、30萬元,我先拿
8萬元給他,事後再拿20幾萬元給他。(法官問:你為何先拿8萬元給他?)有人如果先拿給我,標到會的人如果在場,我就會先拿給他,不然我錢拿來拿去。(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標會當天,簡盧月裡標到會之後,現場的人有拿會錢給你?)是的。(法官問:所以當時來標會的人,沒有標到的部分,就當場將會錢給你,你收到之後,就交給現場的盧簡月裡?)是的。(法官問:依你的意思
6月20日這天,盧簡月裡標會這天,是他親自去標會,沒有委託他人?)對,他親自來,她得標之後,人家把會錢給我,我再親自轉交給他。(法官問:你是親自拿給他?)對。」等語明確,是益徵證人簡盧月裡所稱其曾於97年
6月20日標得合會並取得會款一節,堪認屬實。又證人江簡秀緞前開所證其於97年6月20日係交付合會金8萬元與證人簡盧月裡乙節,固與證人簡盧月裡於97年8月1日所稱其於97年6月20日所取得之合會款項為6萬元等語有所出入,惟查,證人簡盧月裡於警詢中為前開證述之日期,距其取得該會款之時間相隔不到2個月,其記憶自當較為深刻而堪以採信,至證人江簡秀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之日期,距該次標會日期已逾1年,是其因時隔日久、記憶疏漏,而就其於97年6月20日當日給付與證人簡盧月裡之數額難以詳記,在所難免,惟仍殊難以此即認證人江簡秀緞所證上開標會日期及其曾於97年6月20日先將其中部分合會金交付與證人簡盧月裡等情有所不實。綜上,堪認證人簡盧月裡所稱其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有前一日標會所得會款5萬元放置於服飾攤位內一節,顯非子虛。
(二)況查,告訴人簡盧月裡所稱其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後之某時短暫離開攤位之期間內,曾有放置於攤位內玻璃櫃上方之5萬元現金遭竊乙節,倘屬虛構,堪認告訴人簡盧月裡杜撰前情之目的,顯意在向曾於上開期間內進入其攤位之人訛詐索賠。而為避免其縱虛構上情,仍因無從得知進入攤位之人之真實身分,致無從索賠,告訴人自需構陷其所熟識而得覓其行蹤之人,始具意義。另為避免於告訴人所指財物遭竊之期間內竟有多位人士進出,致無從確指究係何人行竊而無從追究其責,告訴人甚且尚須確保該段期間內僅有1人進入該址,始可達其誣陷該人行竊並據以索賠之目的。惟查,如後所述,告訴人簡盧月裡係於97年6月21日上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多目標體育館市場管理委員會,查看該市場所設置、監視錄影期間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監視錄影帶後,始知被告許來春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曾前往其攤位,在此之前,證人簡盧月裡就其攤位於上開期間內究有何人、究係多少人進出等情,實毫不知悉。是以,證人簡盧月裡倘非因發覺其攤位確有物品遭竊,認有調查證據以查明犯嫌之需,其殊無竟一時興起,即甘冒於其所指期間內並無符合上開條件之人進出,致其欲訛詐索賠之目的徒勞無功之風險,藉詞佯稱其現金遭竊,突於97年6月21日前往調閱桃園縣大溪鎮多目標體育館市場監視錄影帶,僅為過濾該段期間內是否確有符合上開條件之人進入其攤位,以便設詞構陷之理。綜上,益徵證人簡盧月裡所稱其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有前一日標會所得會款5萬元放置於服飾攤位內,並於同日上午其短暫離開攤位之期間內失竊等語,堪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許來春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進入證人簡盧月裡址設桃園縣大溪鎮多目標體育館市場第6室之攤位,而被告許來春進入上址攤位時,證人簡盧月裡並未在攤位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來春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簡盧月裡指訴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又證人簡盧月裡曾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4分49秒步出上址攤位,被告許來春於同日上午9時39分15秒進入告訴人之攤位,並於9時39分41秒時離開上址,直至監視錄影節錄畫面終止時間即
9時39分49秒為止,告訴人簡盧月裡仍未返回上址攤位乙節,復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認無誤,此有本院98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再者,證人簡盧月裡於警詢中證稱:「(警問:今警方播放擷錄之監視畫面,你可否告訴我你何時離開你經營的店,去做何事又何時返回?)我是於21日上午9時38分50秒監視時間【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簡盧月裡離開攤位之時間應為9時37分50秒,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應與敘明】離開至我家拿衣服,約10分鐘就回來店裡。(警問:在你離開約10分鐘期間有何人至你店裡?)只有許來春1個人進去,沒有其他人進出。(警問: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許來春於21日上午9時39分15秒進入店裡又於9時39分40秒離開,但於9時39分58秒監視畫面即已停止,你如何認定在你尚未回店之前另有他人進入店內?)我有去市場管理委員會會同主任委員看監視主機畫面,發現除了許來春1個人進入我的店以外,到我回來店裡時都沒有人進入過。」等語明確,所證核與證人即大溪鎮鎮公所建設科職員 簡榮瑞 於警詢中證稱:「(警問:被害人指稱於案發當日97年6月21日在渠經營之攤位財物遭竊5萬元後,找你會同調閱監視錄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被害人高橋鶴界找我說,他的錢放在攤位5萬元被偷了,要調監視錄影,嗣後我與簡盧月裡調閱並會同看監視畫面,發現簡盧月裡於上午
9時38分50秒監視時間【經本院勘驗結果,簡盧月裡離開攤位之時間應為9時37分50秒,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業如上述,證人簡榮瑞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應與敘明】從攤位離開後到回來攤位時約至10時許(監視器未燒錄),確實只有許來春1個人進去攤位,未發現有其他人進入該攤位。」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在97年8月19日到警察局去作證時稱『從盧月裡離開攤位到回來攤位,監視未燒錄,約10點鐘時,確實只有許來春進店內,未發現有其他人進店內』,這段話是否你所述?當時看到的畫面是如此。」等語,互核相符。經查,證人 簡瑞榮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上,所證復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而查證人簡榮瑞係任職大溪鎮鎮公所建設科之公務員,與被告許來春及證人簡盧月裡均無利害糾紛,是其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依其觀覽桃園縣大溪鎮多目標體育館市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自97年
6月21日上午9時38分50秒(經查應為9時37分50秒,業如前述)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簡盧月裡之攤位除被告許來春1人外,別無他人進出之虛情,僅為偏袒告訴人簡盧月裡並構陷被告許來春之必要,是證人簡瑞榮上開所證,堪信為真。猶有甚者,被告之辯護人於98年9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固辯稱,依市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簡盧月裡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離開店面之次數共計高達15次之多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法官問:依你的陳述狀,從9點到9點40這段時間,簡盧月裡雖離開店內15次,在這15次期間內,除了許來春外,有無其他人進入店內?)沒有。」等語在卷,而就告訴人簡盧月裡之攤位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除被告許來春外,並無他人進入一節陳述明確。綜上各情,97年6月21日上午
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簡盧月裡址設桃園縣大溪鎮多目標體育館市場第6室之服飾攤位,除被告許來春
1人之外,別無他人進入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證人簡盧月裡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即放置於上址攤位玻璃櫃上方之現金5萬元,既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之前即經簡盧月裡發覺失竊,而依該址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許來春曾於9時39分15秒進入簡盧月裡之攤位,並於9時39分41秒時離開上址,而被告許來春停留於簡盧月裡前開攤位之期間內,證人簡盧月裡並未在該攤位之內,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之間,除被告許來春曾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外,別無他人進入簡盧月裡之攤位,是本案證人簡盧月裡所稱其攤位內擺放之現金5萬元遭竊之期間,既僅有被告許來春1人曾進入上開攤位,是除被告許來春外,殊無他人有竊取放置於攤位內現金之可能,是前開5萬元現金當係被告許來春所竊取,殆無疑義。
(四)末查,被告許來春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7分49秒行至告訴人簡盧月裡攤位前方之道路時,告訴人恰由被告面前經過,嗣被告許來春即往告訴人簡盧月裡離去之方向跟隨而去,而於同日上午9時38分24秒再次返回告訴人攤位前方街道,惟於9時38分48秒再次往告訴人離去之方向步行而去,直至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15秒始進入告訴人之攤位,此有本院98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許來春欲前往告訴人簡盧月裡之攤位尋找告訴人途中,告訴人既係自被告面前走過,且被告許來春甚且有兩度往告訴人離去之方向跟隨前行之情,則被告許來春對於告訴人簡盧月裡於其進入上開攤位時顯不在攤位之內乙節,顯然無從諉稱不知,是被告許來春此行目的既在邀約告訴人簡盧月裡同赴卡拉OK唱歌,且其進入上址攤位之際復明知告訴人未在其內,是被告許來春仍然進入告訴人攤位之目的,顯意在等待告訴人返回以便向其提出邀約。惟查,被告許來春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15秒進入簡盧月裡之上址攤位後,竟未及等待告訴人出現,旋於同日上午9時39分41秒離開該處,前後歷時僅約26秒,倘非於此期間,在告訴人之攤位內突生令被告許來春不得久留,甚且需於告訴人返回之前儘速離開之事件,實無從致此。是以,更足認被告許來春於上開時間,顯係因竊取告訴人之金錢而倉皇逃離,益徵被告許來春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15秒至同日上午9時39分41秒間,在告訴人址設桃園縣大溪鎮多目標體育館市場第6室之服飾攤位內,竊取簡盧月裡所有放置於上開攤位玻璃櫃上方之現金5萬元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來春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許來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自由刑除固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原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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