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收受贓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㈠第1至3行關於被告己○○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己○○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03號、95年度簡字第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㈠第4行關於「97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㈢第4行關於「97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8月12日至97年8月13日間之某時」。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㈢第9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電信資訊查詢系統(威寶)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附查詢結果資料1份」。
二、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甲○○、丙○○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甲○○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為憑,猶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丁○○、告訴人戊○○受有財物損害被告甲○○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被告丙○○收受贓物並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威寶電信公司,所為均有不該,暨衡其等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4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威寶電信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話預付卡服務申│(威寶電信收│名1枚│││請書第一聯(白│執聯)││││)│││├──┼───────┼──────┼─────────┤│2│威寶電信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話預付卡服務申│(客戶留存聯│名1枚│││請書第二聯(紅│)││││)│││├──┼───────┼──────┼─────────┤│3│威寶電信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話預付卡服務申│(承辦單位收│名1枚│││請書第三聯(藍│執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