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告台灣鑄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碧姬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鎮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齡娸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3、4月間向原告採購鑄鋁門板及鑄鋁板等產品,採購金額分別為98年3月間為新台幣(下同)85萬1792元,98年4月11萬1579元,共計96萬3371元,均經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送達至處所,有該等收貨人員簽單及發票可稽。原告幾經催促未獲付款,乃於98年6月6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1034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惟仍不獲置理。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
6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文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己,更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其否認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且本件於98年3、4月間交付系爭買賣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提翔泰公司、竑翔工程行等相關單據及照片,被告係自行主張系爭貨物於98年4、5月進行修補,再據其所提出商品瑕疵照片,被告所稱之瑕疵以通常檢查,肉眼判斷均可發現,惟原告公司未接獲被告關於系爭貨物瑕疵之通知。況且被告所提出之:
①被證1翔泰公司之出貨單、發票影本未能說明係為其所主張之瑕疵修補所為,原告否認。
②被證2之照片無法認定為本件買賣貨物,系爭商品為門
板,被告出貨來源並非僅原告一處,自照片外觀難以判定為本件買賣貨物。
③被證3竑翔公司之估價單,僅略說明工程項目係新莊市
○○路○○○號對面、北市○○○路○段○○○巷,其位址籠統不明,究否存在該門板已有疑問,縱存在該處所,則該處所之商品如何能認定為本件買賣貨物,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
(三)另被告99年1月19日答辯書狀主張曾以函文通知原告涉有侵害被告所有新式樣第D126169號專利權,惟函文內竟無一提及系爭貨物存在瑕疵之情事,顯見於交付當時並無瑕疵。退步言縱系爭貨物存在瑕疵,被告以專利權侵害為由拒付貨款,則當時竟未就瑕疵問題為任何通知,依前揭所述,被告亦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即無臨訟再予主張瑕疵而拒絕付款之理由。另被告亦主張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而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上之抵銷,其就此答辯之事實予以否認。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371元並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以:其先後於98年3月31日、4月28日向原告買受鑄鋁門板,再自行與門體組合為完整之門。然原告交付之物其中金字塔型門板25片有底面不平整之瑕疵,致無法與門體組合,其不得已另製作門體,支出20萬元,有發票可證。又原告交付之門板表面有砂孔之瑕疵,其為免工期延誤,自行雇工修復補漆工程,支出40萬5000元,此有訴外人竑翔公司之估價單可稽。
依民法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原告應賠償此60萬5000元之損害,其得主張抵銷之。另原告涉有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情事,就此專利損害,其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4月間向其採購鑄鋁門板及鑄鋁板等產品,採購金額共計96萬3371元,其已交付貨物,被告尚積欠貨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得主張抵銷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從而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在瑕疵,該瑕疵之事實為變態事實,且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照片及訴外人出具之發票、估價單為證,然此照片、發票、估價單均屬私文書,而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真正性,被告復未能證明上開證據之真正,故被告抗辯瑕疵存在之情,應屬未盡舉證之責,不能採信。
五、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舉修補瑕疵之發票、估價單證物,係分別於98年5月26日、4月27日製作,顯然在此期日之前,如有瑕疵被告已發現並為修補情事,然其未即通知出賣人即本件原告,參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反駁稱被告喪失瑕疵抗辯權,應屬有據。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其可減少價金云云,然系爭買賣最遲於98年4月完成交貨,被告延至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減少價金60萬5000元,顯然已逾前揭6個月之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主張因物有瑕疵致修補損害,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至於被告另謂原告告侵害其專利權,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訴訟上之抵銷云云,原告亦否認有何侵害專利權情事,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96萬3371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付款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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