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丙○○
號號乙○○
號己○○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八四之一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D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
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雞舍予以拆除。被告丙○○、乙○○、己○○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八四之一六五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己○○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八四之一六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384之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雞舍予以拆除。㈡被告丙○○、乙○○、己○○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56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乙○○、己○○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苗栗縣○○鄉○○○段384之16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6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56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
196元,及均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於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而為主張,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亦當庭以言詞表示在程序上並無反對之意見,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甲、先位部分:
(一)其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原為訴外人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丙○○並無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並違法搭建如附圖所示之水塔、鐵皮棚架、雞舍等地上物,與被告乙○○、己○○共同經營養雞場使用,屢經原告促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拆除前開地上物後,與被告乙○○、己○○共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上開建物使用,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照9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
5%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007,070元,年租金應為50,353元,月租金為4,196元,被告自97年5月20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98年4月止,已占用系爭土地11個月,故應連帶給付原告46,156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先位聲明㈠~㈣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證人丁○○雖證稱系爭地上物係伊於70年所建,並於82年以120萬元將系爭地上物賣予被告丙○○,惟證人丁○○與被告間為直系血親,其證詞顯有偏頗,不可採信,且82年時,被告丙○○年僅13歲,應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又債權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經滅失,依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並非老舊,顯係新建,而非於70年間所搭蓋;且該地上物只是鐵皮棚架、水塔及雞舍,並非房屋,不能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自不能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拒絕拆除地上物。
乙、備位部分:
倘認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免於拆除地上物,其亦應給付租金予原告,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4月止,已占用系爭土地11個月之租金46,156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196元,及均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備位聲明㈠、㈡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由丁○○於70年間起造,並於82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賣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己○○共同經營聯群牧場,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且被告等人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經營養雞事業,原告不得以整筆土地之面積向被告追償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5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丙○○仍在系爭土地上以鐵皮棚架、水塔、雞舍等地上物占有使用,並與被告乙○○、己○○共同經營養雞事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3幀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與兩造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6幀及占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本均為訴外人丁○○所有,嗣經被告丙○○於82年買受地上物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聯群牧場,是其就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與原告間存在租賃關係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為證;而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水塔、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係伊於70年間在當時為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建造,後於82年間以120萬元將前開地上物賣予被告丙○○,但歷經多年,書面證明文件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系爭土地在原告拍定取得之前,原本為證人丁○○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土地上之水塔、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倘若確係建於70年間,迄今已歷經近30年之風吹日曬雨淋,經過自然環境與人為使用之耗損,應已相當老舊,然本院於上開期日履勘系爭土地時,由上開地上物之外觀以肉眼加以判斷,其外觀烤漆、實體結構尚屬新穎,並無歷經多年使用及耗損而老舊之跡象(參本院卷第40頁勘驗所攝照片,及第10頁由原告所攝照片),而證人丁○○就此亦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據相佐,以供本院參酌,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陳稱該地上物均係其於70年間所建乙節,是否真實,誠屬啟人疑竇;參諸證人丁○○係被告乙○○之父、被告丙○○之祖父, 與渠 等係屬直系血親,骨肉相連,而系爭土地原本為其所有,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致其失去恆產,復遭原告訴請其子、孫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對於原告不免心生忿懣,衡諸常情,其證詞難免迴護偏袒己方之親人,顯難期待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完全客觀真實,是證人丁○○上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結果,在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7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已經拆除滅失,目前為空地等語(見上開強制執行卷宗㈠第126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及被告前開所陳情況相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與其所述相符之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證人丁○○之前開薄弱證述,而遽予斷定被告上揭所辯確屬真實。
(四)再者,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房屋,應以達一定經濟上效用,可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為限,至若地上物或定著物係供豢養禽畜或提供其他工作上使用,則該地上物或定著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當不得本於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就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鐵皮棚架,顯然不具有房屋之構造及外觀,而雞舍部分僅有鐵皮屋頂及圍欄,作為被告等人飼養雞隻之場所,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被告等人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辯稱其就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有租賃權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可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此外亦未能陳明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養雞事業,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雞舍均予拆除,由被告丙○○等3人共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加以使用,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本院參酌前揭法條之規定,併參考94年1月28日修正之9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而系爭土地位在苗栗縣三義鄉道路旁,周邊並無其他繁榮之商圈或經濟活動區域,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合理。查系爭土地於96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49平方公尺,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898元(計算式:5+42+360+37+5=449平方公尺;40元×449平方公尺×5%=898元)。而原告係於97年5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98年4月份止(應為4月19日)共11個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應准許之金額為823元(898元×11/12年≒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書狀中雖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卻未衡量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而誤以整筆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1,007,070元為核算之基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196元,容屬誤會,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11個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823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土地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渠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依上揭說明,則以每月75元(計算式:898元÷12月≒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經審理之後,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予以准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得利所導致之損害,本院亦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墊支之裁判費用,至其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就其主請求部分,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附帶請求賠償損害部分,雖經部分駁回,然該部分請求既未徵收裁判費,本院審酌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始符公允。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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