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 蔡美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 黃冠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98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 林文宏 之母親。緣被告(原名 黃國芳 )先前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阿賢烤肉刈包店(下稱阿賢烤肉店),因林文宏曾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鄒炳輝 發生行車糾紛,由被告出面協助鄒炳輝與林文宏洽談和解事宜,雙方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合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達成和解,嗣於106年5月2日合意將和解金額提高為1,300,000元,其間林文宏因無力負擔全額和解金,乃於106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並由林文宏以擔任被告店內員工之方式抵償,其後原告於106年5月8日代林文宏清償被告該借款300,000元。林文宏嗣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點多向被告表明離職之意後,經被告以應待新員工到職後方能離職為由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認為林文宏未能感念其協助處理前開紛爭及體恤其經營之辛勞,輕率提出離職事宜,因而憤恨難抑,乃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店內鐵鎚(全長37公分,為T字型構造,握柄部分為白金屬,頂部鐵器尖端至鈍端為13公分,鈍端長度5公分,厚度直徑為2公分,尖端長度5公分,厚度直徑1.5公分,另握柄底部為橢圓形,直徑3公分乘2.5公分、握柄頂部長度為2公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厚實,而頸部、胸部為人身重要部位,倘以該鐵鎚朝人體之頭部、頸部、胸部毆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持前開鐵鎚1支,朝林文宏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軀幹及四肢等處多次猛力毆擊,造成林文宏受有1.頭部(1)頭臉部:林文宏顱後枕部下方有擦挫傷、挫裂傷,大小2乘0.5公分;頭皮有出血;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大小2乘0.5公分、0.3乘1公分;右下顎部挫傷,大小6乘3.5公分;下顎部擦挫傷,大小1.5乘1公分;(2)口部:上嘴唇有挫裂傷。(3)耳、鼻部:右耳周圍有擦挫傷,大小2.5乘1.5公分、2乘2公分;鼻部有擦挫傷,大小3乘2公分、1.8乘0.5公分。(4)切開頭部皮膚:後枕部頭皮有出血;2.頸部:頸部有擦挫傷;頸部淺層及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甲狀腺周圍有出血;氣管內有少量泡沫分佈,氣管壁呈現充血狀;3.胸部:胸部外觀呈大面積皮下出血傷;胸部有多處呈現圓形狀擦挫傷,大小達4乘3.5公分、2乘1公分、1.5乘1公分、4.5乘2.5公分、3.5乘3公分、5.5乘3.5公分、3.5乘3公分;右側鎖骨區有兩處挫裂傷;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大面積出血;右側前方第3肋骨有骨折;左側前方第3-4肋骨及後方9-11肋骨有骨折;胸骨有骨折;左側肋骨間有多處出血;縱膈腔內有出血。(3)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滲出液。(4)兩側肺臟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分佈;4.(1)腹部皮膚:
腹部有擦挫傷;5.四肢及軀幹:(1)右上臂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1乘12公分;右手臂有擦挫傷,大小5乘4公分、2乘1.5公分、3乘2公分;右手肘挫裂傷;右手腕淺層銳器傷,大小3乘0.5公分。(2)左上臂有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8乘12公分;左上臂有擦挫傷,大小2.5乘1公分;左上臂有挫傷,大小3乘2.5公分。(3)兩側小腿呈圓形狀擦挫傷。(4)右大腿前有多處呈現圓形狀的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大小3.5乘3公分、2.5乘1.5公分、3.5乘2.5公分、8乘6.5公分、2乘1公分、1.5乘0.5公分;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有擦挫傷,大小2.5乘0.5公分;右腳踝皮下出血傷;大小8乘7公分。(5)左大腿皮下出血傷及擦挫傷,大小9乘4公分;左大腿擦挫傷,大小2.5乘0.5公分、3.5乘3公分;左膝部擦傷;左側膕凹有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10乘8公分;左小腿擦傷,大小2.5乘2公分;左腳踝擦傷。(6)背部約有20幾處以上呈圓形狀的擦挫傷,主要分佈在上背部,大小達5乘3公分、6乘3公分、5.5乘3.5公分、4乘3.5公分、3乘1.5公分、3乘2公分、1.5乘1公分、2.5乘0.5公分、4乘3公分、6.5乘3公分、5.5乘5.5公分、4乘4公分、2.5乘1.5公分等傷害,林文宏因此不適並趴臥於桌上,延至同日中午12時許,林文宏即因上開重創,造成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致生心因性死亡之結果,被告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友人 林仕傑 陪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因前揭行為犯故意殺人罪之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1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
又被害人林文宏遭被告殺害身亡(下亦稱本件事故)後,原告除支出被害人林文宏之喪葬費用300,300元,且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72歲3月又4日,依105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就女性72歲之平均餘命為15.43年,而原告之配偶已死亡、原告之子女則包括被害人林文宏及訴外人 陳欽銘陳素玉 等三人,故依被害人林文宏原來應負擔原告3分之1扶養義務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為1,016,23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喪葬費300,300元、扶養費1,016,233元。再者,原告與被害人林文宏間母子感情甚篤,原告因本件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痛苦難以筆墨形容,心理上之痛楚更難以治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16,533元(300,300+1,016,233+2,000,000=3,316,53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被害人林文宏之母親,被告(原名黃國芳)先前在臺
中市○區○○路○○○號經營阿賢烤肉店,因林文宏曾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鄒炳輝發生行車糾紛,由被告出面協助鄒炳輝與林文宏洽談和解事宜,雙方於106年2月25日合意以600,000元達成和解,嗣於106年5月2日合意將和解金額提高為1,300,000元,其間林文宏因無力負擔全額和解金,乃於106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並由林文宏以擔任被告店內員工之方式抵償,其後原告於106年5月8日代林文宏清償被告該借款300,000元。林文宏嗣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點多向被告表明離職之意後,經被告以應待新員工到職後方能離職為由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認為林文宏未能感念其協助處理上開紛爭及日前另與傳播小姐之糾紛,亦不體恤其經營之辛勞,輕率提出離職事宜,因而憤恨難抑,原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店內鐵鎚1支(全長37公分,為T字型構造,握柄部分為白金屬,頂部鐵器尖端至鈍端為13公分,鈍端長度5公分,厚度直徑為2公分,尖端長度5公分,厚度直徑1.5公分,另握柄底部為橢圓形,直徑3公分乘2.5公分、握柄頂部長度為2公分),朝林文宏之頭部、頸部、胸部、背部、四肢及軀幹等處猛力毆擊共數十次以上,造成林文宏頭頸胸背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不支趴臥於桌上,延至同日中午12時許,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故意殺人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1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等情,有原告、被害人林文宏之戶籍資料、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則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林文宏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文宏之生命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害人林文宏死亡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林文宏之喪葬費用
300,3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弘生命禮儀社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估價表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喪葬費30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1,016,233元。惟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亦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次資源回收所得約100元、200元不等,被害人林文宏死亡後,原告有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林文宏之身故理賠金1,363,330元,並將其中約1,300,000元用以清償林文宏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固據原告 陳明 在卷。惟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三筆、財產總額為5,503,600元,並有利息所得5,326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於此情形,尚難認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1,016,2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撫慰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原告為被害人林文宏之母親,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林文宏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文宏之生命權,有如前述。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未曾就學,其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次資源回收所得約100元、2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三筆、財產總額為5,503,600元,並有利息所得5,32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阿賢烤肉店,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而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所得,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以持鐵鎚多次猛烈毆擊林文宏之頭、頸、胸、腹、四肢而殺害被害人林文宏之前揭行為情節,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甚鉅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1,800,300元(300,300+1,500,000=1,800,300)。
㈡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查原告因被告對被害人林文宏之前揭犯罪行為,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35號決定書核給補償金450,000元(即包括喪葬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並經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自該署領訖前開補償金450,000元完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補償決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8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2、11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1,800,300元,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犯罪補償金45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350,300元(1,800,300-450,000=1,350,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50,3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350,3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50,300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