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國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致電或以簡訊聯繫 李瑞瑜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瑜各
1次,並均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99至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李瑞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52至456頁、本院卷第118至14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77、12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他卷第107、151至152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11至115、16
1至165、225至252、327至3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97至101、153至159、285至2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21至323、
513至515頁)、鑑定許可書(他卷第517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51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67至10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歷次販賣前持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持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明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2案間不僅罪質、犯罪情節高度重疊,本案販賣毒品對社會之侵害性更益嚴重,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至被告經查獲後,固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林進良 」、「 吳順良 」、「 莊家彰 」等人購買,惟因被告未提供「莊家彰」持用之行動電話資料,以致警方無從持續追緝;「林進良」、「吳順良」2人則尚在調查階段,故迄今未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08年11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2769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供考(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曾施用毒品,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之惡害,且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不思進取努力或戒慎行事,僅為貪圖小利,屢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亦使毒品於社會中流竄,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李瑞瑜1人,販賣次數不多,獲利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模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育有1名17歲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分別為3千元、5千元、1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故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共1萬8千元,皆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5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李瑞瑜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住處2樓,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瑞瑜,並向李瑞瑜收取8千元之價金,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就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李瑞瑜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
8年5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伊係先前往李瑞瑜住處拿購買毒品之價金,俟購買後方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李瑞瑜住處附近碰面交付毒品,當天伊確實只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瑞瑜1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李瑞瑜固於警詢中陳稱:108年5月20日伊有向被告以8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他卷第493頁),而與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最後一通電話結束約5分鐘,伊在住家斜對面的巷子與被告碰面,伊以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易完成等語(他卷第454頁)為相同證述;惟其旋又於同一訊問程序中證述:當天伊開住家後門讓被告進屋,伊等一起上住處2樓後,被告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跟伊說價格為8千元,伊便將8千元交給被告等語(他卷第454頁),質諸證人李瑞瑜前開證述內容,其就108年
5月20日凌晨1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即有明顯供述歧異之瑕疵可指,其警詢與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
(二)復觀證人李瑞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5月20日半夜伊確實僅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當天凌晨1時10分許,伊先與被告在住處見面,被告上樓後伊拿5千元請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待了15分鐘左右就先離開,嗣於同日凌晨
3分40分許,再與被告碰面拿所購買之1包毒品,但被告這次給的量不足5千元,只有1千元的量,故伊嗣後於同日有向被告反應,被告後來也補足了缺少的數量。當天伊的確只拿了5千元給被告,先前所述購買8千元是記憶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126至135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是要先拿到錢才會去替李瑞瑜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257頁)互核相符。
(三)再稽以108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瑞瑜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卷第331至332頁):「(上午1時2分)被告:五分鐘到。(上午1時8分)李瑞瑜:後面要點一下。(上午1時9分)李瑞瑜:在後面、被告:
好。」,而監察譯文中「後面要『點一下』」之內容,乃係「等一下」之誤繕,意指證人李瑞瑜在住處後方等待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李瑞瑜於審理中結證甚詳(本院卷第12
7頁),由是可知,上開2人之通聯內容均未有論及交易毒品之情事或跡象,至多僅可推知雙方有於108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會面,尚無從遽認被告於斯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瑞瑜。
(四)又同日凌晨4時11分至30分許,證人李瑞瑜以手機傳送「你真是怪人...一朵我不要!我要五朵...」、「我要的是五件依福【為「衣服」之誤】而你只有一件你要我如何」等簡訊予被告,復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再度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你一件衣服不夠穿」、「五件衣服給你,你幫我拿一件來而已,阿這樣要怎麼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他卷第493、494頁),譯文中所稱「一朵」、「一件衣服」均係指涉1千元安非他命之交易暗語,此亦經證人李瑞瑜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
2頁),可知證人李瑞瑜於108年5月20日,確實有向被告抱怨當日稍早所交付之毒品數量未及5千元而有短少,並要求被告應予補足,足徵證人李瑞瑜前開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契合,堪信屬實而可採信,故被告辯稱
108年5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其前往證人李瑞瑜住處僅係先拿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虛妄。
(五)綜上,本件證人李瑞瑜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前後齟齬,被告與證人李瑞瑜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補強證人李瑞瑜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尚難徒憑該等證據資料逕認被告有於108年5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另外販賣第二級毒品8千元予李瑞瑜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欄│├──┼───┼─────┼──────┼────┼──────────┤│1│李瑞瑜│108年5月│李瑞瑜位於臺│3,000元│李國源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上午11│中市大甲區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0分許│福街52號住處││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後方之停車場││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瑞瑜│108年5月│李瑞瑜位於臺│5,000元│李國源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凌晨1│中市大甲區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至3時│福街52號住處││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40分許間某│巷子斜對面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時│號 阿如 之人住││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處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瑞瑜│108年5月│臺中市大甲區│10,000元│李國源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下午1│蔣公路與五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0分許│街口之7-11便││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利超商附近││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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